在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互动中,普通法方法始终都在扮演关键的却又常常被忽视的角色。当下引起广泛关注的“外佣居港权案”①暂时以香港政府的败诉而告一段落。虽然此案的终局判决尚未可知,但由于香港法院遵循普通法上的判决意见规则排除了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以下简称1999年《人大释法》)②之部分文字的效力,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讲,香港政府要想拒绝在港外佣的永久性居留权,恐怕会面临艰难的举证负担。 判决意见规则的要旨在于区分案件判词中的判决意见部分与附随意见部分。这是普通法司法适用的基本方法,也是法官借以保持独立判断权和司法论辩空间的传统武器。以这种典型的普通法方法分析和处理人大释法并非“外佣居港权案”初审法院——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原创,而是早在2001年由香港终审法院判定的“庄丰源案”③当中就已经埋下了伏笔。笔者认为,与“庄丰源案”所处理的实体问题——因出生于香港而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比起来,“庄丰源案”判词当中对于普通法方法的明确宣示更具有深远影响和指导意义,其中就包括引入判决意见规则来分析和认定人大释法的效力。“庄丰源案”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为香港法院在个案审理中留出了足够的、灵活的判断空间,实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作出了重要补充和修正。 本文回溯“庄丰源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处理1999年《人大释法》的方法,以及该方法如何在“外佣居港权案”中被遵循并确立为规则的过程,正视人大释法面临的困境,试图提出完善人大释法制度的方向,从而促进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一、“庄丰源案”再审视:对1999年《人大释法》的普通法解读 (一)“庄丰源案”规则的提出 “庄丰源案”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很简单,即于香港回归之后出生于香港的中国公民即庄丰源——其父母均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只是凭借短期签注在停留香港期间完成生产——能否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而无条件地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之所以产生这项争议,是因为虽然《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香港永久性居民包括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但是,《香港入境条例》则对上述人群获得居港权设定了条件,即其出生时或之后任何时间内父母当中一方必须是定居于香港或拥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人。④这也是“庄丰源案”另一方当事人香港入境事务处的立场。尽管按照一般的社会观感,“庄丰源案”中父母赴港产子的行为算不上典型的“因出生于香港而获得居留权”,但在法律意义上,需要考虑的仅仅是《香港入境条例》对于香港永久性居留权资格的限定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庄丰源案”的判决结果是政府败诉,庄丰源因出生于香港而获得居港权的资格不受其父母之身份或停留于香港之方式的限制。 香港终审法院在解释《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时,提出了所谓的“庄丰源案”规则。《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某条款作出解释,则香港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须受到该解释约束。在“庄丰源案”的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没有收到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请求,也没有自行行使《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解释权出具解释文件。然而,饶有意味的是,1999年《人大释法》在直接处理围绕“吴嘉玲案”⑤而引发争议的《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问题时,却“附带地”提及了“庄丰源案”将要面对的《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问题,解释文的原文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也就是说,虽然1999年《人大释法》的名称似乎给我们只是处理《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错觉,但其内容却涉及了并没有在“吴嘉玲案”中提出的“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既然在“庄丰源案”中,需要对《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进行解释,那么香港法院是否应当受1999年《人大释法》的约束呢?或者说是否应将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以下简称《筹委会实施意见》)纳入到司法考量的范围内呢?⑥香港终审法院给出的结论是,并不存在有关《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对香港法院有拘束力的人大释法,而解释文当中所谓有关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经体现在《筹委会实施意见》中的措辞并不构成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有效解释。⑦《筹委会实施意见》就此从司法程序中被排除出去,同时1999年《人大释法》也被认为与审理“庄丰源案”无关了。 (二)“外佣居港权案”对于“庄丰源案”规则的遵循和发展 《筹委会实施意见》涉及的范围很广,其中也包括了如何理解《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当中的“通常居住”之含义,而这正是“外佣居港权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如果香港法院接受《筹委会实施意见》对于“通常居住”的理解,则“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的期间就不构成“通常居住”,⑧这将对外佣争取居港权极为不利。但是,“外佣居住权案”的初审法院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轻松地避开了这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庄丰源案”已经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即不受1999年《人大释法》之约束,自然也不受《筹委会实施意见》之约束。不仅如此,在“外佣居住权案”中,林文翰法官还详细回顾了审理“庄丰源案”的法官是如何在从初审到终审的过程中对1999年《人大释法》的结构和效力进行分析的。他引述“庄丰源案”初审法官司徒敬(Frank Stock)的观点说,1999年《人大释法》文本中所谓“《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反映在《筹委会实施意见》中”这段文字是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解释的副论,不属于有效的解释文字,因此法庭不受其约束。在“庄丰源案”的上诉和终审程序中,这个结论均得到了双方律师的认同,因此法院也没有花费更多的笔墨来讨论何为“副论”。总之,“外佣居港权案”法官明确表示遵循“庄丰源案”的做法,即1999年《人大释法》不属于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的解释。至此,“庄丰源案”规则就很清晰了:1999年《人大释法》只是在《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意义上构成有约束力之解释,其他附带性的文字不属于有效解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