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1)06-0049-09 DOI编码:10.3969/;issn 1674-3687.2011.06.049 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受损的一方有请求返还所受利益的权利,其判别标准为公法关系、财产变动与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公法上不当得利在法律性质上是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这种法律事实是导致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这一定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公法上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即公法上不当得利作为公法之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基于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成立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权债务关系。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效力一般表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涉及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标的和返还请求权的范围。通常而言,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是相互对应的,公法上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的关系概莫能外。在公法关系中,不当得利之债作为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与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相对应。但这种对应具有相对性,首先公法上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并不当然地、绝对产生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即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也即虽构成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但不发生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这类公法上不当得利笔者将其称为公法上特殊的不当得利,如在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间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下,虽相对人处于受益人的地位,应依法予以返还,但基于宪法上的生存照顾的考量,在相对人处于生活危难或生产、经营濒临破产以及相对人主体资格丧失等情形之下,均可导致受损的行政机关丧失其应享的返还请求权;在机关间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如出现机关依法被撤销,发生受损与受益机关混同情形状,也可受损的行政机关丧失其应享的返还请求权;①其次,公法上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地、完全的由不当得利法律事实而发生,也即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法律效果,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尤其在诸如私法行政此类双方互有对待给付义务中,常有发生准用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而非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如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给付,则即可准用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一、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 债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等绝对性的法律关系相较,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认定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尤为重要,而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认定也相当复杂,自然公法之债的主体的认定也不例外。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②其在公法之债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其他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无二致,但其认定方法与诸如行政契约、政府采购等私法行政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而言,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的确定直接受公法上不当得利构成中的财产变动双方当事人之间隐喻的因果关系所左右,对得利方与失利方的因果关系持不同的观点,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认定就存在差异,尤其是在公法上不当得利涉及多数人的情形。 借鉴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将不当得利根据当事人的人数与受利益的情况所做的分类,③笔者发现在公法上不当得利据此也可分为:(1)一般情形,即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且仅有一方受益,此为通常不当得利的情形,一般所言的不当得利仅为此种情形;(2)多数当事人的情形,即三方以上的关系人间,仅有一方受有利益,诸如行政机关对不特定对象多收费行为,此现象在实践中常有发生;(3)三方当事人间的利得串联,即三方关系人间先后转移财产,而有两个受利益的连锁现象,如甲以虚假的证明材料骗领了廉租房后,非法将廉租房转售并交付于乙。事后若行政机关发现甲骗领廉租房的情形,于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依法收回甲的廉租房,但由于该房已非法转移于乙,此时即可发生理论上的争议行政机关与乙间有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尤其是在乙善意的情况下存在合法预期的情形;(4)多方当事人间的利得串联,即三方以上的关系人彼此间财产转移,由于两个以上的独立行为介入,并有两个以上受利益的连锁现象,如在公益性征收拆迁中,甲以变造的产权证明材料骗取较大户型的拆迁安置房,后将其转售并交付于乙,然后乙再以另一个独立的交付行为过户于丙,丙复交付于戊,如此辗转交付后,期间发生的利得与损害的情形,其解决困境与三方当事人间的利得串联情形相同;(5)三角关系,三角关系的发生,乃当第三人参与履行,并因当事人间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致发生其中一方得利,乃另一方受损害的情形,如江苏省各地区对于农民的补贴,均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补助资金发放给农民,在这其中则存在三重关系,政府与农民间则存在公法上的给付关系,政府与农村信用合作社间则为委托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农民间则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如图1):
图1.三角关系的公法上不当得利 在上述事例中,若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疏忽而少发补贴,或农民伪造或变造了资料而使其多获补贴,则无论是政府还是农民均可能陷于尴尬的境地不知向何方主张返还;甚至可能发生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过失行为而致使政府或农民的强迫得利情形的发生,则更令政府或农民更是不知所措。④在民法中,三角关系的不当得利由德国学者Barnstedt首先提出,乃不当得利的核心问题,为近年来民法上不当得利法研究的重点。[1]77但在公法上对于诸如上述情形的三角关系研究在德国几乎仍然处于空白的境地(林明昕语)。因此,在此笔者无力对此做过多的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