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1)10-0021-10 行政裁量的理论与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对一个客观事物,人们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这些不同角度的观察会带来不同的认识成果,这些不同的认识成果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补充。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只有将这些认识成果综合在一起,实现知识的碰撞与共享,才能认识到该客观事物的全貌,进而作出最符合人类利益的行为选择。如,对一座山,地质学家看到的是山体的构造、地壳的变迁,生物学家看到的是生物多样性与进化的神奇,艺术家看到的是层峦叠嶂,探险者看到的是“探险指数”,环保主义者看到的是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经营者看到的是景区或矿物资源的开发与随之而来的滚滚财源,而一个农民所关心的可能只是可以种些或采些什么。这些不同的关心与观察,只有相互调和,才能在“保护”与“开发”中找到一条羊肠小道,通向人类的最大利益,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然而,对一个“人造事物”,知识的共享不得不面对更多的困难。因为,既然该事物是人造的而非客观的,人们在对其进行观察之前至少是在观察的同时,已经赋予其特定的使命,规定其特定的目的、构造与特征。这些体现“人造性”的赋予与规定,有时潜藏于同一词语之下。人们用同一词语去指称其被赋予了不同使命和规定了不同目的、构造与特征的“人造事物”。这意味着指称与“实存”之间可能发生某种错位,知识的碰撞与共享面临障碍,至少需要更多的脑力劳动。如,同样是“传感器”,从水银温度计到GPS卫星定位模组,从水族箱自动补水器到地震检波器,其工作原理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人们只有对其用途与原理有清醒认识,才能共享相关知识。否则,一个温度计生产厂家很难与一个GPS卫星定位服务供应商形成有效的对话。“传感器”是人造的“有形物”,“有形物”尚且如此,人文社会科学中的种种人造“无形物”就更加自不待言了。因为它们“实存”于人类的理性之中,看不见摸不着。如果一个或一群新加入的论者对前人的思想缺少准确的把握——此种能力的获得通常需要系统的专业训练和长期的研读积累,那么其“参与讨论”可能只是一厢情愿,甚或闭门造车。质言之,对于“实存”于人类理性之中的这些人造“无形物”而言,言说往往与赋予、规定并肩而来,而这种赋予、规定并不见得就是有贡献的“创造”,反而可能成为有效对话的致命障碍。如,同样是“裁量”,德沃金所说的“强裁量”、“弱裁量”① 就不能简单地套用于“行政裁量”,因为他所指称的是法律适用者与法律之间的“二维关系”(“司法裁量”),而“行政裁量”这个概念要处理的是行政——司法——立法之间的“三维关系”(此点容后详述)。再如,同样是“行政裁量”,行政学的思考与行政法学的思考就无法顺畅地咬合在一起,因为前者的志向在于实现“良行政”,其基本着眼点在于对“行政人”的塑造与约束②,而后者的志向在于以法律手段避免“恶行政”,基本着眼点在于为法院提供司法审查的方式方法、确定司法审查边界的基准(此点亦容后述)。又如,同样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裁量”,奥托·迈耶所说的“自由裁量”③ 与毛雷尔所说的“受法律约束的裁量”④ 就不能简单地等同视之,因为时代不同了,两者“实存”于不同的法秩序和法理论之中。 有感于时下我国行政法学就“行政裁量”各说各话现象的存在与蔓延,本文从学说史视角,对作为教义学概念的行政裁量进行一个确认性考察,同时对行政裁量论的范式略论一二,以求教于方家。 二、作为教义学概念的行政裁量 (一)逻辑之维:行政裁量问题的发生情境 时下我国行政法学就“行政裁量”各说各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当多的论者受“法理学”或民法学中“司法裁量”有关讨论的牵引,单纯地将“行政裁量”作为“规则”的对立物来加以观念⑤,忽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而从逻辑上看,即便立法未提供充分具体的规则,也并不必然发生行政裁量问题。因为,如果法院可以作为“法律问题的无上权威”或“法律的唯一表达者”,动用所有解释手段甚至援引社会观念来给出具体行政案件的“唯一正解”,那么“行政裁量”一词在法律上几乎没有任何存在意义。也就是说,从逻辑上看,法律的多义性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裁量问题的发生。只有在权力分立(特别是行政与司法的分立)这一大前提下,法律的多义性才可能成为行政裁量问题的发生情境。 由于行政裁量问题发生于权力分立(特别是行政与司法的分立)情境这一逻辑常识常常被忽视,行政裁量问题的现代性也常常被忽视。“在世界历史上,每一个政府和法律制度都会同时涉及规则和裁量。在取消所有裁量权的意义上,任何政府都不是法治而是人治。每一个政府都是兼有法治和人治。亚里士多德是最先使用‘法治而非人治’这一短语的,仔细考察这一话的含义就会发现,显然他并没有说政府的存在可以离开裁量权。”⑥ 美国学者戴维斯的这一宏大话语一再被引用,甚至有人去搜索亚里士多德对“裁量”的阐述以为自己观点的佐证。殊不知,时代不同了,法观念、法秩序已今非昔比。亚里士多德所处的时代不存在现代社会的权力分立,相应地,此“裁量”非彼“裁量”,讨论行政裁量去援引亚里士多德的言说如果不是借古喻今,则有概念混乱之嫌。 (二)历史之维:行政裁量观念变迁的基本脉络 行政裁量问题发生于权力分立(特别是行政与司法的分立)情境这一逻辑常识,可以通过公法史特别是德国公法史加以确认。从权力分立的角度来看,德国公法史基本上(可以思辨性地理解为)是这样一个过程:开始司法权与立法权先后从君主权分离,换言之,行政权剩余给君主;随后,立法权对君主的干预逐步强化,行政的主要部分逐步转化为法律执行活动(Gesetzvollzug);最后,立法权与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逐步凌驾于行政权之上,“实质法治”得以实现。这一过程与“依法行政”(Gesetzm
ige Verwaltung)思想以及“法治国”(Rechtsstaat)思想的确立和发展相伴随,与“行政”、“司法”、“行政行为”诸观念——这些观念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得到了集中具体化——的生成和发展相伴随,既是一个制度过程,也是一个思想过程。由于未发生过彻底的市民革命,这一过程几经反复,艰难而漫长。结合具体的历史事实将这一过程详细地描述出来,笔者力有不逮也并非本文的任务。⑦ 重要的是,就本文的任务而言,行政裁量概念的产生、行政裁量论的展开与这一过程浑然一体,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裁量论正是权力分立(制度与理论)的一个产物或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