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语:英美宪政可谓同源,但其形式却迥然不同。英国以不成文宪法著名,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始祖。不同的宪法形式却维持了这两个国家几百年大体的和平与稳定,这种异曲同工之妙引发了世人对这两个历史最悠久的宪政国家持久的兴趣。不过,在英国著名历史学家迪金森看来,最近几十年来,英国宪政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古老的宪法能否适应新的时代成为这位资深宪法史家心头挥之不去的忧虑。相比之下,从美国宪法创制史学的演变中,年轻的美国宪法史新锐考克斯不仅看出了历史解释的多样性,同时也赋予宪法解释持久争议的积极教育意义。从抽象的主题来说,迪金森和考克斯的论文都关注了历史学的一个永恒主题:延续和变化。这一主题同样也体现在美国知名国际关系学者斯基德莫尔的论文中。他以翔实的数据证明了,美国新任总统奥巴马虽有扭转美国外交单边主义潮流之心,却无实施多边主义之力。国内政治和国际结构的限制决定了美国对外关系的单边主义走向。这篇论文也是对本专栏4年前《伊拉克战争与“布什原则”》(2007年第2期)一文的极好延续。(任东来) 英国拥有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立宪和代议制政府。然而,几乎与所有其他发达世界的宪法不同的是,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习惯和非法典化的。这并不表示英国宪法就没有成文法的部分。确实有十几种成文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有的阐释了立法机关的构成,有的阐释了什么样的公民有权投票选举下院的议员,还有为数众多的文件和司法程序解释了如何通过法律以及人民拥有什么样的公众自由。①然而,英国宪法的许多方面是在没有成文性的制定法、正式的行政命令或者司法决定的情形下而被人们接受的规约和惯例,这也是事实。这些规约和惯例涵盖了不少重要的事务,诸如默认废除王室否决权(自1708年起)②、君主任命首相的方式③以及认定首相应是下院议员。④诸如任命内阁大臣、主教和法官这样的王室特权的重要成分仍然存在,但实际上大多数这类特权是由首相而非国王来行使。⑤作为政府的首脑,首相任命其他的政府大臣,影响着哪些人可以跻身上院议员,不必获得议会明确的同意可进行战争、缔结和平与国际条约。联合王国显然缺少一部单独的、法典化的宪法文件,它能简短地安排主要的规则与规范以便能够创建一个合法的政府,并使之运行。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以短短8 000言而发挥作用。它比英国的任何单个的制定法,比如《1832年大改革法》或者《1835年市政改革法》都要简短得多。与美国截然相反的是,美国拥有的这类成文宪法具有比所有普通立法更高的法律地位,而且,如果一项新法违背联邦宪法,美国最高法院能够撤销它;而在英国,议会两院的简单多数就可以通过、修正或者废止所有的宪法性法律,没有一项宪法性法律比任何其他的议会立法更有优势地位。⑥联合王国的宪法改变不需要立法机关绝对多数的支持,也不需要通过全民公投的方式以获得民众支持。 英国宪法由许多以普通方法制定的法律组成,而且它由如此多的习惯性程序和规范性权力所构成,因此,它从来没有在任何特定的时刻被明确地界定或者被严格地解释过。⑦它只是在持续地适应变化的环境,并在不知不觉中改变。英国宪法的一些方面几乎总是可以公开地辩论,因为没有权威机构能够提供一个精确的解释,它会饱受争议。在其有机进化发展的任何阶段,理解宪法的最好方法就是描述那些在一段时间已被广泛接受的普遍特征,指出那些仍然面临不同解释的特征。事实上,宪法的某些特征在英国宪法中已经根深蒂固,存在了很长时间。这些特征中的以下三个将是这篇论文讨论的主题:“王在议会”的主权、法治、行政机关直接向立法机关与间接向人民负总责。⑧1688-1689年光荣革命之后,⑨最终主权属于国王、上院和下院三者联合构成的立法机关的学说逐渐发展起来,直到晚近时期它才被认为是英国宪法的首要特征。 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在1760年代和A.V.戴雪(Albert Venn Dicey)在1880年代所撰写的权威性著作,都强调了“王在议会”的全能性。⑩他们都赞同这一联合立法机关能够制定或者废掉任何法律,没有任何人或者机构有权罔顾或者推翻这样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甚至无法以法律约束自己及其后继者,原因在于议会后来的某次会议能够废止或者修改任何以前的制定法,甚至是意义伟大的宪政要法(比如1800年《大不列颠与爱尔兰的联合法》)。(11)即便是这个国家最高级法院也不能无视议会的制定法,或者以它与宪法不合为由而将其否决。(12)在强调“王在议会”拥有至高无上、绝对和无限的权威的同时,布莱克斯通与戴雪坚持认为英国以法而治(rule of law)。他们的观点直到目前仍未被撼动。他们强调没有任何英国政府能够有理由地违反法律,如果政府的决定不是基于法律恰当授予的权力,那么,它就会在法院被推翻。除非是在普通法院(ordinary courts)被判定因违法而有罪,否则,没有一个英国子民会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惩罚。酷刑审讯、任意逮捕、未经审判而处罚和让法律溯及既往都是非法行为,而且,在法律面前所有子民都有权被平等和公正地对待。没有人高于法律之上,所有人都受制于这个国家的一般法,并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管辖。法官独立于行政机构与立法机构,并且在品行端正期间会被一直委任。但是,他不能挑战“王在议会”的权威或者宣告议会的立法违宪。(13)法官不能沉溺于关于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权力的抽象陈述,也不能因为自己认为议会的法律违反高级宪法性法律或者认为与自然正义或者基本人权原则相抵牾而挑战它们。他们从不审查法律的正当性,只是审查它的适用和解释。他们基本的职责被限定为管理和解释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他们做出的是关于具体个人私权的决定。日积月累,他们建立了一系列关于如何实施法律的先例。因此,尽管“王在议会”是至高无上和无所不能的,但是,它被期望根据普遍接受的规约和程序在可知的法律范围内运作。因为这些规约和程序形成已久,广为接受,已成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