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与文献综述 政府间财政关系体系包括中央与地方不同财政主体之间的财政权力与收入的划分、公共事业权力与支出责任划分和政府之间的转移支付等要素,而这些要素与制度的安排却受制于各国的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文化习俗和历史发展等因素(Wong,2007)。学术界对于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关注主要局限于制度安排本身,而对于通过怎样的制度来确认相关的财政法律关系,如何在财政法律关系的执行过程中运用以及采取什么样的监督制度的探讨,相较之下并不多见。巴尔认为,确定财政支出责任的归属应当成为一个理想的政府间财政关系体系构建的首要任务,一国政府只有对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首先进行划分,才能在此框架下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应的原则,将该国的财政收入在不同政府主体之间予以分配(财权分配),进而确立不同政府主体之间的转移支付制度,利用相应的转移支付体制帮助财政相对贫困的地方政府填补其财政缺口,解决不同财政主体之间收入水平的不均衡(Bahl,2000)。博尔德威通过对不同联邦制国家财政关系的比较分析得出,联邦制国家在国家财政关系的构建中一般赋予了地方政府主要的支出责任,通过事权带动财权的方法提出了财政分权的理念,实现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支出责任的匹配,辅以转移支付解决横向上(即不同地区之间)财力分布不均衡的问题(Boadway,2007)。大量的主流学术观点认同财政分权的理念,但是同时坚持分权必须有一定的界限。普遍言之,中央与地方政府根据一定的原则实现财政分权,分权最为基本的原则应该是,事关国计民生、国家统一市场和国家宏观发展战略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权力应当归属于中央政府,而地方政府的财政自主权必须与地方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发展战略相一致,政府间收入共享或者转移支付政策的使用是以不损害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的硬预算约束为限的(Montinola et al.,1995;Weingast,2009;张光,2009)。 不同的政府间财政关系体制影响着一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财富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的分配与协同发展(张光,2009)。德国在政府间财政关系上积累了宝贵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经验,是法治国家中典型的权力制衡模式。因此,关于德国模式的研究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同其他联邦制国家一样,包括了财权与事权在联邦、州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三级划分(蔡玉文,2002)。财权的收入主要是对各种税收权限的划分,包括联邦和州的共享税或者特定层级的专享税,并且在税制划分的基础上建立以德国联邦政府财政计划委员会为主体的德国三级政府协调沟通机制(谭融、罗湘衡,2007)。事权的划分同样以三级政府为主体,按照不同政府层级的事权范围负责相应的财政支出(许闲,2009)。近年来,德国GDP增速、社会失业问题、财政赤字等问题的出现也为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带来了一定的问题,不过这些问题的出现为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调整和改善提供了契机(罗湘衡,2010)。德国的政府间财政关系在实践中被证明是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因而其经验也为其他国家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的德国模式。 尽管我国已经有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探讨了德国这一权力制衡模式的政府间财政法律关系,但是对于一些机制设计内在的逻辑关系却没有进行深入的关注:比如在介绍财权和事权的划分中侧重于对现有制度的介绍,缺乏从立法层面上解释这些制度的产生机制和内在的法律依据;在分权机制分析中以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权为主体,缺少对各个主体中相关的具体行政机构做职责和权限的探讨、界定与明晰;关注德国财政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忽视了司法机构对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监督职能,淡化了法制国家中依法监督的功能主体。 本文从德国权力制衡模式的法理机制入手,梳理德国模式的立法脉络,分析机制内部的制衡机理,并且结合我国当前省级以下政府财政关系这一热点,着重探讨了德国州级以下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和转移支付。探讨和研究德国权力制衡模式下政府间的财政与税收关系,不仅可以为我国《预算法》修正案的讨论提供参考模式,而且德国成功的行政与司法实践也可以推动我国各级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立法、政府间财政管理体系中事权与财权的分割和定位,强化政府间财政关系中的司法监督,促进我国财政法制建设的发展。 二、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权力分立制衡框架 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实行了三级政府相对独立的财政体制,政府间财政法律关系兼顾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保证了各级政府间的沟通与合作,有效维护了相互依存的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模式。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权力分立模式主要包括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司法权,运用经典的三权分立模式进行权力制约。这一模式运行的首要难度是如何通过有效的法律规范明确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范围(财政部法条司干教中心赴德国培训考察团,2006),通过法律制度明晰各级政府的财权、事权、转移支付等权利义务,同时利用独立的司法体系对各级政府间财政关系行使进行有效监督,运用三权分立制衡机制保证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公平、效率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立法权 为了实现有效权力制衡模式下的政府间财政关系,德国对财政关系立法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体现国家对财政立法的重视,《德国基本法》专门开辟独立章节(第十章)为财政规章,对联邦和州的公共开支、税收立法权、税收分配、财政补贴和财政管理等基础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联邦和地方议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允许的立法权限下实施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立法。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依据宪法分别在各自的范围内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