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是现代复合税制体系中开征最为普遍的税种,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其对财富再分配的功能均受到广泛关注。随着我国贫富差距的日渐显现,利用个人所得税进行再分配调控,也成为完善中国个人所得税的重要目标之一。笔者认为,要更好地实现个人所得税的再分配职能,就必须尽快实施彻底的综合计征模式,而无须经历分类综合计征的所谓过渡阶段——当前我国相应的基础条件,已可以支持个人所得税的这一转型。相关条件和配套措施的不足,可以在综合制个人所得税改革后继续加以优化。 一、两种课征模式的简要比较 (一)“分类综合税制”实质上就是分类税制 首先,“分类综合税制”,作为一种二元课税模式,是理想与现实相结合的结果。尽管个人所得税分类课征的弊端已成为共识,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现实基础,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征模式被纳入议事日程。在某种意义上,它是理想与现实相结合的结果。但正因为如此,这只能是一个过渡性的模式,一旦条件允许,将最终被综合所得税制所取代,而这一过程中的制度波动,将给宏观经济效率带来损失。而一次到位的综合所得税制,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小这种效率损失。 其次,即使把一部分收入项目合并(即“综合”),只要保留若干分类征收的项目,这一税制模式在本质上仍旧是一个分类征收的制度,尽管其类别的数目有所减少。 (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与现实 1.更符合公平性要求 在分类所得税制下,个人的收入被人为分散,与多种途径取得收入者相比,单一途径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会承担较重的税负。例如,某人月薪3600元需要纳税135元,而如果他的收入是2000元工资、800元劳务报酬和800元稿酬,那么应纳个人所得税为零。也就是说,由于综合所得税制以个人的全部收入为计税依据,更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 2.应建立完善的预征制度 源泉扣缴制度在中国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对于保证税收收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实施综合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模式,也需要以各项收入的源泉扣缴为基础——虽然最终的税负是以全部收入加总计算的,但是为了防止税收流失,仍需要在取得各项所得时,建立以源泉扣缴为基础的预征制度,并在汇算清缴环节实施“多退少补”。 3.增值税转型的经验支持一步到位的税制转型 个人所得税从分类征收到综合征收,实质上是个人所得税的转型,因此可以借鉴我国增值税转型的成功经验——在税制模式的选择上,个人所得税“分类—分类综合—综合”的结构,也与增值税“生产型—收入型—消费型”的结构高度类似。在增值税改革启动前,也有许多观点认为应采取“收入型”这一过渡模式,并提出了若干理由和改革设想,但以固定资产折旧逐年抵扣的收入型增值税因为在操作上过于繁琐,而最终未能付诸实施。而后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的实践表明,中国的财政实力和税收征管,完全可以承受一步到位式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同理,虽然当前个人所得税转型面临各种困难,但从增值税改革的经验看,分类综合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在操作上的繁琐程度,体现了与收入型增值税类似的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而只要准备充分、循序渐进,一步到位的综合制个人所得税,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4.采用分类综合课征模式鲜有成功的案例 纵观当代各国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尽管采用纯分类所得模式的国家很少,但采用分类综合的二元所得课征方式的国家,也同样不多,仅局限于拉美、非洲和中东的一些国家。而拉美和非洲诸国当初采用分类综合课征模式的原因,并非是基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而是受到法国等欧洲国家在20世纪上半叶采用二元课税模式的影响,具有相对明显的宗主国税制的特征①。就当代税制设计而言,绝大多数采用分类综合课税模式的国家,如韩国、葡萄牙、巴西、委内瑞拉、秘鲁、乍得、加蓬等,纷纷在近半个世纪内放弃了二元所得课税模式,转向完全意义上的综合计征方式。因此可以说,在世界税制发展史上,采用个人所得税分类综合计征模式,鲜见成功的先例。 二、综合课征制下的计税主体 综合课征制下的个人所得税,应允许以家庭为计税主体。也就是说,纳税人应有权利选择,是以个人为纳税主体,还是以家庭为纳税主体;而家庭计税的实现,应推迟至纳税申报环节——在纳税人取得收入时,扣缴义务人只需要为每个自然人代扣个人所得税。 1.应分别制定纳税办法 需分别就单身纳税人和联合申报的纳税人确定不同纳税办法,并允许纳税人自主选择具体申报方式。因为在婚姻非中性情况下,纳税人会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申报方式,实现个体的“效用最大化”。 2.纳税申报环节实现家庭计税 为防止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并简化税收征管工作,在源泉扣缴环节,不必考虑纳税人的最终计税方式,而是对所有纳税人一视同仁,进行税款的扣缴。即使是联合申报的纳税人个体,在取得收入时,也应分别预征个人所得税。而在年终汇算清缴时,才允许其实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最终的纳税申报。 3.“家庭”的界定应以夫妻为限 如何确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是“家庭计税”还面临的一个现实障碍。是否允许成年子女与父母联合申报?如果条件宽松,甚至会产生三代、若干人联合申报的情况。但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的联合申报,应以夫妻二人为限。 首先,现实生活中只有夫妻才具有最紧密的财产关系。无论是抚养子女、赡养老人,还是各种债权债务,夫妻双方都需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收入,也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其次,可以有效简化税收征纳过程。一是,夫妻关系的确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仅考虑夫妻二人联合申报,可以有效实现个人所得税制的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