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制度改革进展缓慢,体制障碍和理论误区何在? 目前,《土地管理法》正在修订。此次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征地制度改革问题。推进征地制度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缩小征地范围,按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允许农民集体土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进入市场。 征地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允许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实际上就缩小了国家征地的范围。对此,理论研究界和政策研究界探讨了多车。2008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终于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 《决定》对未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问题,明确提出:要“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要“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提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 这意味着,今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只要符合规划,政府就可不再行使征地权,农民有权以集体土地参与开发经营,并获取土地增值收益。《决定》实际上明确了征地制度改革的方向。此后两年多来,有关方面也在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决定》的要求和精神。但是,应该承认,征地制度改革的步伐比人们预期的要慢。 究其原因,主要是该项改革涉及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触及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还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也因之存在很大分歧。因此,考察征地制度变迁的历史,在重大理论问题上廓清认识,显得尤为重要。 征地制度的历史考察 应该说,1949年后,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中国一直存在征地问题。但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与市场经济时代的征地存在本质区别。而上世纪90年代初至今,中国征地矛盾和冲突也有一个逐步扩大和激化的过程。 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征地补偿费用不高,但对因征地而失地的农民,由国家予以安置。具体措施,一是“农转非”,农业户籍转为城市户籍;二是把农业劳动力安排到城市企事业单位就业,成为职工。 在当时条件下,这种政策意味着农民的身份和生活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挣工分变为挣工资,退休也有了保障;由自己种口粮变为吃商品粮;由合作医疗变为公费医疗;子女由在农村上学变为可以到城市上学;运气好的,还可以享受单位分配的住房,等等。 这种转变所体现的经济关系,是失地农民能在一定程度上,分享农村土地转变用途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在计划经济时期,中国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相对缓慢,加之有这样一套利益分享机制,征地引起的社会矛盾并不普遍、尖锐,多数农民还欢迎甚至盼望国家征地,把征地当做改变自身命运的机遇。 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此后,由国家统一安置失地农民,变得难以实施。一是个体、私营、外资企业大量涌现,国家不可能强迫这些企业安置失地人员。二是国营企事业单位逐步改制成为独立法人,打破“铁饭碗”、“大锅饭”、“终身制”等,国家也难以安置了。即使安置,也不可能像过去那样有长久甚至终身的保障了。对农民而言,这样的安置已毫无意义。 于是,对因征地而失地的农民,国家不再安置,改为提高安置补偿费标准。也就是说,凡国家征地,不管对部分失地还是完全失地的农民,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但是,所谓货币补偿,却延续了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即由国家规定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构成是: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构筑物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按农业年产值的若干倍估算,大体属于农地的地价。就是说,农地改变用途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农民不能分享了。 安置补助费也是按农业年产值的一定倍数来估算的,考虑的也只是农业劳动力的再生产。但事实上,农民一旦完全失地就不可能务农,而在农业之外就业,会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期间的生活成本会大大提高,靠农业劳动力的补偿费用,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 依中国现行法律,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过去土地补偿费主要由集体统一支配使用,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有的地方把部分乃至全部土地补偿费分给农户。即便如此,也维持不了几年生计。这样一来,随征地而来的社会矛盾逐渐突出了。 由此可见,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和市场经济时代的征地,其经济关系有根本性的差异。前者是“既要地也要人”,失地农民可参与到城市化之中,分享土地改变用途产生的增值收益;后者则“只要地不要人”,即使农民失去全部土地,也不能参与城市化,不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广大农民把后者称为“一脚踢”,可谓形象生动、一语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