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489(2010)04-0008-08 “人道主义干预问题是当今国际政治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近年来,由人道主义干预所引发的国际新闻报道逐年递增。”[1](P.1)由于全球化和相互依赖的加深,世界性战争的可能性已经不大,相反以“人道主义”为目标的地区和国内冲突持续不断。“人道主义干预问题构成了当代国际政治中引发纷争的原因之一。”[2](P.179)波斯尼亚、海地、卢旺达、索马里、扎伊尔、东帝汶、科索沃等地区人道主义干预问题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 一、人道主义干预问题概述 当前国内研究中,“人道主义干预”是一个有争议的带有贬义色彩的词汇。①这一方面是因为长期意识形态的紧张对抗性和对国际社会的一种抵触性认知长期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更是因为人道主义干预的概念本身就存在着一种紧张性或者矛盾性。“人道主义”(humanitarian)被用于描述人类社会普世性的价值原则和国际社会的正义行动。但“干预”(intervention)却包含着一种非法使用武力的负面含义,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中关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慑的明确规定。而将这两个表面矛盾的词放在一起必然会产生一种意涵复杂的激烈争议。“人道主义干预这个提法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3](P.75)在国内由于翻译和选择角度的不同,“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一词,有时候常被译成“人道主义干涉”。本文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采用“人道主义干预”译法。一方面是因为在中文语境中,“干预”的语气比“干涉”弱,贬义色彩较淡,基本属于一个中性词。从当前人道主义实现与保护的角度出发,这种提法为科学严谨的讨论和研究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另一方面,本文的“人道主义干预”概念是基于道德价值的考量,旨在实现人类的共同福利和维护最基本的人权价值,如果某行为体的行为足以忤逆最底的价值底线(诸如生命权),国际社会有责任去维护国际秩序、实现国际正义,因而国际社会在保护最基本人权的责任方面存在一种最低限度的连带一致性。本文的研究目标和主体,探讨的是作为一种国际规范的人道主义干预对国际社会的本质、潜能和规模以及国际社会成员在规则、规范、价值、制度的分享程度上面产生的作用和影响。因而本文的人道主义干预是作为规范性要素。为了避免学术研究的多义混乱,本文一致采用“人道主义干预”一词。 国际法、伦理学以及政治学等多门学科对人道主义干预概念的界定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是,当前学术界对人道主义干预还没有统一的公认的概念界定。国际法权威雨果·格老秀斯在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里就曾指出“如果统治者对他的臣民进行惨无人道的迫害,以至于没有人能够在这种迫害中得以幸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社会就可以行使那些被(天然地)赋予的权利(即外部世界可以采取干预)。”[4](P.28)格老秀斯目睹“三十年战争”,深感重建和平与秩序的重要性。格老秀斯以自然法为其理论的出发点,阐明了战争的正当理由:自卫、恢复财产和惩罚。因而,他认为出于人道主义的干预是正义的战争。按照赫斯·劳特派特的说法,格老秀斯对“人道主义干预概念进行的第一次权威性阐述”。近现代最早从国际法角度,对“人道主义干预”进行明确界定并被当代国际社会认可的,则是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他在《奥本海国际法》(第九次修订版)中将“人道主义干预”界定为:“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地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又无力制止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未经该国同意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即该国政府或国内其他政治权力组织)、旨在制止这类践踏人权行为和满足该国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强制性干预行动。”[5](P.430-432)这是诸多争议中较为权威的一个定义。格老秀斯和劳特派特的传统定义是以正义的人道目的为前提的。威尔·佛卫从法律上,认为人道主义干预是指“有一部分国家发起,在其他国家领土内采取包括武力在内的强制行动,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并制止被干预国对基本人权,特别是人的生命权有图谋的严重和侵犯。”[6](P.180)按照国际法学家皮尔·珍·弗朗特尼的说法,主权者合理而公正的行事有一定的限度,人道主义干预就是为使别国人民免遭超出这种限度的专横和持续的虐待而正当使用的强制。[7](P.319)中国有些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预,指当国家专横的残酷迫害某一类本国国民,特别是宗教或人种的少数者时,别的国家起来对那些被压迫的少数者给予支援,并以各种形式向该政府施加压力。[8](P.655)以上几种表述,主要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界定人道主义干预的。 而从国际政治理论与实践角度对人道主义干预概念界定的也很多。同样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难以形成一致。这是因为时代不同,同时也由于国家间总的国际政治观念和价值取向有所歧异,再加上干预者各怀特殊的政治动机而任意规定和解释,国际社会乃至一般舆论对人道主义干预概念一直存在重大争议。[9](P.57)当然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必过多地强求一个统一的概念。新现实主义代表人物之一的斯坦利·霍夫曼认为:“人道主义干预是从非政治立场出发,为终止一国国内侵犯人权行为,未经该国许可而运用强制手段尤其是军事手段的一种干预行为”。[10](P.18)建构主义的玛莎·费丽莫将人道主义干预定义为“一种军事干涉,目标是保护外国平民的生命和福祉”。[11](P.154)小约瑟夫·奈则通过对“干预强制性图标”的定量分析,认为,人道主义干预就是“因为人道的原因,而影响另外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外部行为。”[12](P.225)詹妮弗·威尔斯认为“人道主义干预就是为了阻止人权侵犯行为和防止这种灾难的扩散,外界通过强制行为来干预一国内部事务。”[13](P.3)从上面有关人道主义干预的定义,不难发现人道主义干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干预的目的在于防范有可能发生之非人道事件,或是阻止已发生之非人道事件的继续蔓延,所谓“非人道事情”,也就是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具备干预的两要素:主体和客体;被干预体的主权肯定会受到影响;干预可以是和平压力的方式,也可以是武力解决方式。依据是否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这种干预可被分为两类:其一,经联合国授权的人道主义干预,又称集体人道主义干预;其二,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预,称之为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