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7X(2011)03-0103-06 一、政治权利能力与政治行为能力:宪法政治权利的隐含二元结构 1.宪法政治权利之立体图景 根据我国宪法文本,公民政治权利包括三个层面,共同构筑起一道鲜活的立体景象。 (1)参与国家制度化政治活动的平等资格权。此权利集中于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作为表述公民平等享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政治权利的条款,其架构了年满18周岁的公民身为国家主人进入由己身意志所建筑的国家政治大厦的阶梯。 (2)直接采取非国家制度化政治行动的自由权。在国家制度化政治之外,公民仍可自由从事合法政治活动以表达政治诉愿并对国家政治产生影响,这是立宪民主政体的应有之义。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之规定便是此类政治自由权的列举式表述。依据该条,所有公民均有权经由上述6种(制度外)途径进行政治表达。 (3)对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政治性监控督促权。主要体现于宪法第4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该条实际上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公民根据自己的政治意志和公共利益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监控督促,此系作为政治性权利的监控督促权;二是公民因私益受国家侵害而寻求救济的权利,其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1](P148)。因此,该条款仅在指向前者时才被视为政治权利之表述。 2.宪法政治权利之隐含结构 审视上述条款,可发现其中存在某种被忽略的微妙差别。宪法第35条、第41条之规范主体为“公民”,而宪法第34条之规范主体则为“年满18周岁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由此观之,公民政治权利并非在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句式关照下的“全部”公民平等享有,在制度化的公共政治领域,唯年满18周岁且未被褫夺政治权利者方享有行使相应政治权利的平等资格。至于最广泛意义上的“全体”公民,只能享受上述领域外的政治权利,不过被褫夺政治权利者依旧被排除了。可见,对于在应然层面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来说,其所拥有之权能的多寡和性质在实然层面存在差别。 上述规范的解读揭示了某种隐含于宪法政治权利文本中的公民政治能力体系,其大致依据年龄及刑罚等因素而界分为不同层次。若仿借公民民事能力制度的规范结构作为模板,则公民政治能力体系可被构造出精致的逻辑结构,其涵盖内生之政治权利能力和外生之政治行为能力两个抽象层面。政治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同质,可界定为公民出生之日即获得的、参与一切政治活动的基本平等资格,其获得不意味着实际政治权利的完整取得。其虽系内生或天然的,但并非伴随人类诞生而缘起。在近代国家形成以前,人是“不具有政治性的纯粹自然人”[2](P308),唯于近代国家形成之后,自然人才“摇身一变”成为公民[2](P308)。作为自然人,或许在其一生中多半可以不接触政治,但作为公民,却无时无刻不在与政治发生着联系。所以,政治权利能力乃是人作为公民所应有的基本特性,在某种意义上可将之视作公民资格在政治能力体系中的转译。政治行为能力则与民事行为能力同质,谓公民以己身所拥有之智识、理性与经验实际参与制度化政治活动的基本能力。政治行为能力属于政治能力结构中的外生层面,其必须在公民获得从事制度化政治活动之最低限度能力后方能经过法律承认而获得,其获取意味着实际政治权利的完整取得。外生的政治行为能力毋庸置疑乃是附随于内生的政治权利能力而存在的,有前者必然有后者,有后者却不必然有前者。鉴于二者的界分,我们可将政治能力体系的层次类型化为:完全政治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且心智正常之公民);有政治权利能力而无政治行为能力(未成年公民);拟制无政治行为能力(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二、政治权利二元结构原理及正义性:对政治权利与政治自由主义错位的诠释 1.错位:在政治权利的实然面相与政治自由主义的应然面相之间 政治行为能力设置了公共政治事务的进入门槛,由此彰显出公民政治权利非均等的实然面相。该面相与政治自由主义的应然面相存在某种错位,以罗尔斯建构之正义原则为范本进行考察即可证成此论断。根据正义第一原则,一个基本正义社会中的全体公民应当一律平等地享受自由和权利;如果经济与社会上的不平等难以避免,那么便须根据正义第二原则来平衡,即这种不平等应满足每个人的利益,同时公共职务与权力地位要允许所有人有平等获取的机会[3](P60-61)。通过坚持公职与社会地位平等开放来运用正义第二原则,并在该条件约束下,安排经济与社会不平等以使每个人获益[3](P61)。这表达了政治机会平等的理念,其要素是各种社会公职与权力地位不仅应当在形式意义上开放,并且要令全体公民在实际上都有均等机会获取它们[3](P73)。但上述实然面相并不与政治自由主义之应然面相映衬,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传统宪政理论所秉持的政治自由理念的逻辑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