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11)03-0110-05 近年来,宪法解释成为中国宪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然而,现有的研究多重视宏观的理论建构与法哲学层面之玄思,缺乏在个案中对宪法解释的理解和分析。宪法解释以实践为指向,对宪法解释的研究也应以具体之解释实践为首要素材。本文尝试以德同联邦宪法法院1957年之“艾尔弗斯判决”(Elfes-Urteil)(BVerfge 6,32)为例,来观察和说明德国宪法法院对诸种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论证和判决的过程,以期裨益于中国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之研究。当然,以一个个案来做如此大题目的文章管窥蠡测之弊,但无论如何全面而深刻之分析却一定要依赖于此种个别研究之积累。 一、艾尔弗斯案 诉愿人艾尔弗斯1933年以前是中央党在国会的代表,并且是普鲁士国家议会的成员,1927年被任命为克雷费尔德(Krefeld)的警长。1933年,因为政治原因被解职。1945年他被选为门兴格拉德巴赫的市长。1947年作为基督教民主联盟的成员,被选为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议员。作为“德国人联盟”领导人,他曾激烈批评联邦政府的政策。特别是,他认为联邦政府的国防政策阻碍了德国的统一。在联邦德国国内和国外的多次活动和研讨会中,他都公开表达了这些观点。1953年,艾尔弗斯向门兴格拉德巴赫的护照管理局申请延长他的旅行护照,但他的申请被拒绝,拒绝的法律根据是1952年3月4日通过的护照法的第7条第1款a。护照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不得签发护照:a持有护照的申请人危害联邦德国的内部或外部的安全,或者联邦德国的特别重大的利益的。”他的行政申诉在1953年7月4日被驳回。对此他向州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上诉到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但都败诉。于是,诉愿人于1956年2月22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与论证过程 (一)出国旅行是否是迁徙自由 针对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艾尔弗斯提起了宪法诉愿。诉愿人认为,这个判决侵犯了他依据基本法享有的以下权利:一般行为自由、人格权(第2条)、平等权(第3条)、言论自由(第5条)、婚姻家庭(第6条)、迁徙自由(第11条)。在一个宪法诉愿中主张多项基本权利被侵害的做法很常见。因为基本权利条款的措辞大都简洁而原则,各自所覆盖的生活领域边界模糊,从而诉愿人主张多项权利,就有可能使自己的主张获得尽可能多的被支持的可能性,但这给宪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按照德国的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一般思考框架,对基本权利案件通常使用三阶段的审查模式:“保护范围”(Schutzbereich)、“限制”(Eingriff,Schranke)、“对限制的合宪性论证”(verfassungsrechtliche Rechtfertigung)。① 由此,在基本权利案件中,宪法法院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该案件应该作为哪个基本权利领域的问题去思考。在本案中,获得护照是为了出国旅行,“出国旅行自由”(Ausreisefreiheit)首先会被考虑的当然是迁徙自由,而诉愿人也显然是以迁徙自由作为自己的主要诉请依据的。基本法第11条规定:“(1)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针对这一诉请,宪法法院却认为,诉愿人主张基本法第11条是不对的,因为第11条所规定的迁徙自由与“出国旅行的自由”没有关系。为支持这一判断,宪法法院使用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等方法。 1.文义解释。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11条保护的是“在整个德国领域内”的迁徙自由,其文字并不包含自由的出国旅行的权利(BVerfGE 6,32/34.)。我们知道,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对法律条文的含义的确定要从对该条文的语言的通常用法的理解开始。但是,如果文义非常明确,规范的解释者就必须受此明确文义的解释,其解释就不能溢出此文义所可能包含的范围。② “语言上的显而易见”为方法设定了边界。“在整个德国领域内”这种表述具有单义性,从而为宪法解释设定了界限,无论怎样解释,都不能将“在……内”解释为包含外部:所以,出国旅行(ausreisen)无论如何都不属于基本法第11条规定的迁徙自由。 2.历史解释。接下来,宪法法院转向基本法第11条第2款,并通过历史解释来加强论证。基本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是迁徙自由的限制理由,也就是在哪些条件下可以对迁徙自由进行限制。宪法法院指出:“在许多国家,也包括在自由民主的国家,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通过拒绝签发护照的方式来限制出国旅行的自由,也是通常的做法。而在德国,同样的规定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一直存在,从未中断。我们无法认为,如果基本法的制定者希望通过基本法第11条来保护出国旅行的自由,他们会忽略历史上长期存在的这种出于国家安全考虑的限制理由。从而更可接受的是,基本法的制定者不想在第11条中保障出国旅行自由。”(BVerfGE 6,32/35.)历史解释可以有两个方向:一是去研究待解释规范的发生史,也就是这个规范是如何制定出来的;另一个方向就是去研究对于同一个领域的问题,先前的规范是怎样的。在这里,宪法法院实际上在后一个方向上进行了分析,也就是通过考察历史上关于限制出国旅行的规定,进而得出这样的判断:“国家安全”是限制出国旅行自由的重要理由。通过与基本法第11条第2款的文字比较,可以看出其中并无“国家安全”的字眼。鉴于立法者不会忽略如此明显的历史,可靠的结论只能是:基本法第11条是与出国旅行自由无关的,基本法上的迁徙自由仅仅是指在国内的迁徙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