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1)03-0081-04 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界围绕中国宪法的本体之政治性、规范性抑或解释性进行了一系列的学术研究,在某些领域还展开了一些争论,尤其是以高全喜、陈端洪和翟小波为代表的政治宪法派与以林来梵为代表的规范宪法派进行了诸多很有创建性的争鸣。然而,在笔者看来,他们是出于对中国宪法事业的焦虑与关切、思考与分析,其争论的背后或许皆隐蕴着一致的宪政目的。不过,宪政目标之达成,非政治宪法抑或规范宪法所能为,再好的宪法与其规范,都必须走向适用与解释之途。解释作为一种方法,并非仅仅具有方法性,在现代哲学解释的意义上它还具有真理之本体性。所以,在笔者看来,宪法的本体性在不同的层面与意义上实则具有不同的本体性。 一、政治性宪法本体:语境与学者使命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的宪法,无疑均为政治性文件,所以政治性是宪法的本体性之重要体现。在此意义上,宪法就是政治宪法。至于我国宪法,由于其特定的历史与现实决定了其政治性尤为显著,这可能表现在中国共产党在宪法制定与修改中的宪法惯例。为此,陈端洪提出了“制宪权”的概念。在制宪权的理论中,制宪权的主体是人民,人民可以选出临时的特别代表代行国民集会的职能,制定和修改宪法。在常规政治下,制宪权应当隐退,人民选出代表——普通的常任代表,即广义的政府——来管理国家,他们并未得到人民的特殊授权,不能行使制宪权,只能行使宪法之下的宪定权。政治宪法学认为,我们的时代并非常规政治的时代,而是非常政治的改革时代[1]540,因而中国仍然有特别代表——中国共产党,在常态时执行宪定权,在宪法和法律下活动,“当宪法和国情严重冲突时,就行使制宪权代表机构的权力,以发布政策的形式对民族的生存方式做出总决断”[2]。因而,中共看似“越轨”的决策并非所谓的“良性违宪”,而是在全国人大这个同是特别代表的机构做出决断之前做出的必要的也是合宪的决断,只有那些未受到中共授权的决断才是违宪,而且只要违宪都是恶性的,不存在“良性违宪”的说法。对于中共决策行为的维护,使得政治宪法学遭受到“趋近了‘凡是现存的就是合理’的误区”[3]的指责。然而陈端洪则认为,规范宪法学根本没有认识到、更无法解决中国现实中“真实的宪法问题”,而是为了职业自尊和自信画地为牢,固步自封,结果使自己根本无力面对宪法学科基本的知识问题。[2]在政治宪法学者看来,这一基本问题就是:我们的现代国家还没有完全构建,还处于党国体制,党对国家还处在监督状态,国家还没有成年;而宪法领域最重要的不是宪法能不能够实施,而是党的政策超前和宪法稳定性之间的张力;[4]历次党代会都会提出具有建设性意义的新政策,很多直接和宪法抵触,宪法学如不解释这一原则性问题就是纸上谈兵,毫无价值可言。许多学者提出“良性违宪”的概念解释这种冲突,然而政治宪法学认为不能用这种自相矛盾的概念敷衍了事,要尝试将其纳入“正常”的范畴。政治宪法学者坚持,我们不应该单纯用国外的理论解释中国的现状,将不符合理论的问题视为“不正常”的、需改革部分,而应该接受中国的特殊国情,用政治的理论和现实指导宪法学的建构。为此,高全喜教授考察了凯尔森、施米特和阿克曼等人的宪法学理论。在凯尔森特别强调宪法的规范性之后,施米特认为正是形式法学思想的盛行,才导致了德国魏玛宪法的羸弱无力,致使国家一盘散沙,面对各种危机无所作为,形式法学的条文主义宪法理论注定是要祸国殃民的,真正的宪法应该是敢于决断的宪法,以国家政治为依据的宪法,是政治性之非常状态下的法律显现。[1]515施米特认为规范法学处理的日常政治是“肤浅的假定”,真正的主权——国家是在非常状态下的决断,[5]6故而宪法也表现为政治性。“规范证明不了什么,而非常状态却能证明一切:它不仅确认规范,而且确认规范的存在,因为规范只能来自非常状态。”[5]13-14施米特的理论非常具有启发性,但却导致了纳粹的恶果。在集权主义的肆虐之后,美国的阿克曼认识到日常政治和非常政治的同等重要性。高全喜教授非常推崇阿克曼的理论,认为非常时期的宪法起了重要作用,确定了国家的走向和基本原则,但非常时期之后国家仍要让位于常态政治,回归日常的规范宪法。[1]526林来梵指责政治宪法学用了施米特的毒药,[3]或许对于陈端红的文章确实如此,但显然并未考虑到高全喜教授的偏向。将一人的学术倾向定位于整个政治宪法学恐怕有些偏颇。 其实,政治宪法学之所以要把宪法学引入政治学,是想以宪政主义的理论眼光来审查“革命、立宪”的叙事,重新审视宪法对于革命的意义,以及革命对于宪法的影响,从而将革命和改革纳入宪法学的视野,让其“规范化”,在这个意义上,政治宪法学做的是戴雪意义上的工作,因而它不应该纳入政治学,而是宪法学的一个规范分支。[4]高全喜在自己的文章中也明确提出学问的研究必须有退有进,只有法治为自己设置了与政治的边界,才能在自己的范围内动真格的,如果政治和法治模糊不清,那么法治的些许改革都会触动敏感的政治神经,法治改革的阻力会异常巨大;但如果法治自动让出政治的部分,明确法治改革不会革政治的命,法治才能从政治的监视中解脱出来,才能成长,而政治也会为了自己的正当性、稳定性和政治目标真正的推进法治的落实[6]。由此可以看到,政治宪法学其实正是为了让革命产生的宪法走入日常政治的规范性所做的“阶段性”或“环节性”的研究,它并不主要是一种宪法的政治解释,而是宪法学的一种面对现实和历史的思维方式与解释框架,可谓“通过政治宪政主义之手摘取司法宪政主义之果”[4]。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在我国,执政党之于国家与宪法的关系,之所以形成了目前既定的政治性宪法格局,的确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内因,可以说,宪法的政治性注定伴随着我国宪政发展的历史进程,并确实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以此为前提,得出我国宪法的本体性就是政治性,从而不能作为规范运用进而主张宪法不能进入适用领域,则是将宪法的政治本体性绝对化。这不仅是对我国宪法本体性的误解,而且对宪法在我国的实施是无益的。学者的贡献不仅仅是纯粹学术的解释,而是将学者的解释转化为现实的价值引导,这是学者的使命使然。 二、规范性宪法本体:文本与规范 规范宪法学一直被视为只关注规范,纯粹讲究文本的逻辑推演,不关注现实状况、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的宪法学,然而,深入到规范宪法学的内部并非如此。林来梵教授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接受了美国罗文斯登(Karl Loewenstein)关于语义(semantic)宪法、名义(nominal)宪法和规范(normative)之分类,并借用了该概念来表达其对宪法本体的一种阐释。他认为,规范宪法是一个国家作为产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独特现象,并非所有革命成功国家的共有成果。[7]在我国,规范宪法想要修成正果,就必须经历改革开放的阶段,在这期间改革和宪法秩序之间的矛盾会经常出现,因此规范宪法学接受了“良性违宪”的概念。[7]规范宪法学虽然认为宪法以也具有政治性,但不同意政治宪法学将政治性作为唯一的或第一位的本体。他们指出,宪法既然已经形成,就应该具有规范意义,能够规范和约束权力。如果单凭权力关系就能肆意改变宪法,那么宪法秩序必定荡然无存;如果没有最基本的宪法秩序的维护,那么国家的生存和发展也将岌岌可危。因而,对于政治宪法学将中共定位为人民的常驻特别代表的理论,规范宪法学认为其混淆了规范和事实的界限,是理论上的重大谬误,对宪政实践更是危害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