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①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有着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和深远影响。 1994年《国家赔偿法》贯彻实施10余年来,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2008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将问题概括为:“赔偿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有的机关对应予赔偿的案件拖延不予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保障不到位,赔偿金支付机制不尽合理;赔偿项目的规定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此外,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实施中存在分歧。”修正案草案出台前,全国人大代表共计2053人次提出了61件关于修改该法的议案和14件建议。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从不同角度针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提出建议。根据前述建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国家赔偿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5年底开始着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针对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有关问题,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做了20余处调整与修改,由原来的35条扩展到现在的42条,修改内容包括畅通赔偿请求渠道,完善赔偿办理程序,确定双方举证义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保障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决定》及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经施行,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这部法律,审查处理各类赔偿案件时,即面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准确把握有关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衔接等问题。换言之,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各类案件,尤其是2010年12月1日前后的一段时间,哪些情况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哪些情况则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从法的溯及力以及修正前后法律适用衔接的一般原则出发,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践,制定相应的规则。 201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解释》关于法律适用衔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的普遍规则;二是原违法侵权确认案件的法律适用衔接规定;三是对原已生效的确认、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衔接规定。本文将结合《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衔接问题分析如下。 一、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的普遍规则 如前所述,要准确把握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衔接问题,首先要了解法的溯及力以及修正前后法律适用衔接的一般原则。法的溯及力,也称为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法不具有溯及力,或者说法不溯及既往,因为人们不可能按当时不存在的法律去做,只有当法律公之于众,开始正式实施,人们才能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法不溯及既往,既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的预期性特征的重要表现。当然,法不溯及既往也非一成不变。从本质上说,考虑法的溯及或不溯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通常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以及法治的完善。因此,各国在确定本国法的溯及力问题时,或多或少地要考虑其他因素,作出相关例外规定。如刑法中普遍适用的从新兼从轻、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是在综合考量后对法的溯及力作出的调整。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规定也被称为有利法律溯及原则,较好地诠释了关于法的溯及力的权衡问题。 在确定《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及修正前后法律适用衔接问题时,既要尊重法的溯及力的一般及例外原则,也要考虑《国家赔偿法》的特殊性,同时还要紧密联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同时,《国家赔偿法》是实体与程序合一的法律,其中既包括规定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如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也包括规定赔偿的程序问题,如将刑事赔偿程序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上一级机关复议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三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