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只有宪法适用才能使宪法真正地对社会生活产生现实的规范调整意义”,①也即宪法必须适用;否则,“当这种规范要求的内容不能进入与调整人之行为时,它们就只能是僵死的字符,而不会起到任何实际的作用”。②近年来,我国坚持法院可以适用宪法这种观点的学者,为避开另一些学者以宪法文本和宪法所确定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依据提出的对法院直接适用宪法主张(以下简称“宪法直接适用论”)的强烈质疑,③提出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司法适用方式(间接适用)的主张(以下简称“宪法间接适用论”)。④换言之,这些学者虽然放弃“宪法直接适用论”而代之以“宪法间接适用论”,承认法院“不应该把宪法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直接的裁判依据还是法律”,⑤但又认为,宪法仍然“通过合宪解释的方式在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得到适用(固然这种适用是间接适用)”。⑥笔者将这种主张也纳入“宪法间接适用论”。所谓宪法间接适用者,除前述通过合宪性解释适用宪法这种含义外,也包括了一种更宽泛的观点,即将普通法律的适用都视为宪法的间接适用。根据这种宽泛的观点,“宪法的间接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社会主体在以立法作为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就是对普通法律的实施”。⑦在有些学者看来,适用法律即间接适用宪法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甚至将这一主张提升到一个空前的高度:“若不通过具体直接适用法律来间接适用宪法,依宪治国和依宪审判就毫无意义,甚至沦落成滥权的托词”。⑧笔者对于这种“宪法间接适用论”不敢苟同,以下试以“宪法间接适用论”为研究对象,分析其内在的法理或者揭示其隐含的矛盾,通过揭示“宪法间接适用论”的理论缺陷进一步消解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司法适用方式这一主张的理论基础,从而避免学界在宪法适用理论研究上走入误区,也避免司法实务界在探索宪法适用时误入歧途。 二、“宪法直接适用论”之正论 (一)宪法适用之一般法理 关于法律适用,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⑨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⑩行政机关对法律的适用被称之为执法或者行政执法。(11)有学者则认为,法律适用是指“有权适用法律的政府机关,就具体事件,适用法律……”(12)它包括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还有学者认为,法律适用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外,还包括法律授权的组织。(13)这几种观点的关键含义都意指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件或案件,其区别在于法律适用主体的差异。(14)在这里,“适用”是指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对所涉具体事件或行为进行评价并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一般而言,法律适用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适格的法律适用主体。法律适用的主体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适用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法律适用主体采取主动的行为将法律作为评价标准对所涉具体事件或行为进行评价的活动。因此,法律适用必须经由特定的法律适用主体主动采取某些措施推动才会发生。概而言之,普通法律适用的主体是除立法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或者还包括法律授权的组织。(2)具有直接的、具体的适用对象。法律适用只能是法律规范直接应用于具体的对象即法律的调整对象。没有具体的适用对象,法律不可能得到适用。(3)法律适用的方式是将法律规范作为评价法律事实的标准。(15)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件或案件从而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为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职权与职责关系的过程。在法律适用中,法律适用主体在处理具体事件或者审理案件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找出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并以该法律规范为标准对具体法律事件或案件进行评判。(4)明确的法律适用后果。法律适用以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为前提,没有法律上的争议则无须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法律争议。适用法律必然要形成一个最终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评价,必然会“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文件,如判决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仲裁书等”。(16)这些裁判或法律决定既是法律争议的解决,也是法律适用的结果。 由此可见,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事件或者案件相联系并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作为评价具体法律事件或案件的标准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的过程。法律适用必然是直接适用,不存在间接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既适用于普通法律,也适用于宪法。因此,宪法适用也必然是将抽象的宪法规范与具体的宪法事件相联系,也必然是将宪法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宪法事件,也必然要满足法律适用的上述条件。“宪法只有通过人的行为以及在人的行为中被实践出来时,一个活生生的、塑造形成历史事实的秩序才能现实地存在,也才能在共同体的生活中发挥其功能。”(17)可见,与普通法律的适用一样,“宪法都是直接适用”(18)的。那种认为“普通法院只能间接适用宪法而不能直接适用宪法”(19)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合宪性解释中对宪法的适用是直接适用而非间接适用 有学者认为:“在普通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当人们对法律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该法律的效力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必须通过宪法的适用来实现。对该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及其效力的确定,是宪法的直接适用,而相对于普通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说,体现了宪法的间接适用”。(20)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也就是说,普通法律的制定以宪法为依据且不能违反宪法,普通法律的制定过程及内容由宪法进行调整,普通法律是宪法的调整对象。对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确定——对普通法律进行的违宪审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认定法律内容违反了宪法从而作出违宪的判断,(2)通过合宪性解释作出法律内容合宪的判断。对前者而言,违宪审查机关直接根据宪法的规定对有关法律进行评价并最终作出违宪裁决,这是宪法直接作用于其调整对象——法律——之上的,是典型的宪法适用(自然是直接适用)。而在合宪性解释的情形下,宪法适用的主体先根据宪法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的含义,然后再根据已经确定的法律含义将相关法律应用于具体的事件或行为。这里,宪法调整的对象仍然只是法律,此时宪法调整意味着使法律的含义同宪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宪法并没有去调整具体的事件或行为,对具体事件或行为的调整仍然只是法律的职责所在。可见,无论是在作出违宪裁决的情形下,还是在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情形下,宪法都是被直接适用的,并不存在间接适用的问题。“宪法间接适用论”者的一个典型观点是,宪法的间接适用是“宪法规范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具体人的行为和事件”。(21)这里所谓的“宪法的间接适用”实际上应该分解为两个“适用”:一个是宪法规范适用于普通法律规范,另一个是普通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人的行为和事件。前者即宪法之用于普通法律,是宪法的直接适用,这在规范意义上体现为对普通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各国的宪政实践而言,违宪审查机关在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时,只要有可能,总是尽量避免对一般法律作出违宪的判断。合宪性解释就是避免对法律作违宪判断的重要方式之一。例如,德国宪法法院曾在裁判中宣示:“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其为违宪并因此无效。”(22)由于合宪性解释实际上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同作出违宪判断是宪法的直接适用一样,进行合宪性解释也是宪法的直接适用,也是宪法直接作用于普通法律而不是作用于“具体人的行为和事件”。在这里,直接作用于“具体人的行为和事件”的是普通法律规范,所谓“宪法规范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具体人的行为和事件”是不可能的。这里只存在普通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