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1)02-0103-(010) 宪法财产权条款(Constitutional Property Clause)是一国宪法确立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地位的规范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是我国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这表明私有财产权保障在我国已经提升至宪法高度。但宪法财产权条款毕竟还只是一个“文本规范”,有关其规范意义、应有结构以及宪法保障之私有财产权范围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机制等问题,仍是一些必须经由深入解读而进一步明确的重要问题。 一、宪法财产权条款的规范意义 宪法财产权条款是一国宪法文本的必要规范构成吗?换言之,一国宪法只有宪法化私有财产权保障才能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严格法律保护吗?对此问题的回答,比较法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念,相应地也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立宪模式。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如美国新宪政主义学者凯斯·R·孙斯坦旗帜鲜明地宣称:“无论是基于经济的理由还是基于民主的理由,此类一般性条款的规定是绝对必要的。若缺失这样的规定,无论就事实层面还是就法律层面而言,都不可能存在一个有效运作的私有财产权制度。”[1]907在其另一部著作中,孙斯坦立基于财产权与民主的非冲突性关系,论证了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民主理由:“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具有民主的正当性基础。如果人们之所有(holdings)总是受制于持续不断的政府管制,那么人们就会丧失基于公民地位要求所应享有的安全和独立。……私有财产权有助于确保审慎的民主本身。”[2]223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如美国的格列高利·S·亚历山大(Gregory S.Alexander),则认为宪法财产权条款或财产权宪法化只不过是一个形式主义的陷阱(formalist trap)而已,其对法律上财产权之保障既非必要亦非充分。在他看来,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文本,不论是宪法性的还是非宪法性的,能够具有如此强大的功效。亚历山大指出,新宪政主义者忽略了一点,即在新兴的民主国家里,构成背景性因素的非宪法性法律、政治传统和文化对财产权地位的影响。而这些背景性传统与文化具有某种“路径依赖”(path-dependent)效果,其瓦解了针对“是否以及如何宪法化财产权”这一问题的任何标准化进路(standard approach)。在对这一问题作出决断时,政策制定者需高度关注多种多样的关联性因素,譬如:正式的宪法修正方法、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司法审查的实质、财产权的传统私法地位、法律制度的法理倾向,等等。如果政策制定者屈就于形式主义的陷阱,则其不可能置重于上述任何一种需考虑的因素。[3]26-7南非学者珍妮佛·尼戴尔斯基(Nedelsky),更是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五点反对财产权条款入宪的理由:其一,这将导致财产权被锁定于私域之中,不受政府规制;其二,财产权带来了权利上的不平等,写入宪法后这一趋势将得以强化;其三,宪法上对财产权的锁定,将打乱乃至颠倒宪法上的权利层级;其四,关于财产权的宪法诉讼将导致资源的耗费;其五,有些重要的问题将从公共领域移开,并转变为技术性的法律争议。[4]338 与上述两种学说相对应,就世界范围而言,存在两种对立的立宪模式。一种模式是在宪法典中明文规定财产权条款,通过此类条款宪法化私有财产权。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采此模式的国家为数众多,如日本、韩国、土耳其、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伊朗、阿富汗、约旦、叙利亚、科威特、柬埔寨、马来西亚、菲律宾、越南、黎巴嫩、缅甸、希腊、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美国、墨西哥、阿根廷、秘鲁、南斯拉夫、捷克、波兰等。[5]24-35 但与上述国家不同的立宪模式,却拒绝在其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财产权条款,如印度、新加坡、新西兰、加拿大等。印度独立后宪法明确规定了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但在经过几年的宪政实践后,该财产权条款即被从宪法文本中完全删除。独立后的新加坡作为一个自由市场国家,其宪法有意识地缺省了对财产权给以宪法明文保障的规定。新西兰和加拿大虽不是成文宪法制国家,但这两个国家的宪法性文件都有意识地选择了对财产权条款不作规定。如新西兰1990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和加拿大1982年的《权利宪章》(Charter of Rights),就都对财产权条款作了留白处理。 就我国而言,有鉴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抑私扬公”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背景,我国当代学者大多主张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化,并强烈呼吁在宪法中确立一个明确的财产权条款。更进一步言,我国学者不仅呼吁私有财产权保障应当入宪,而且更进一步主张公、私财产应当“一体平等保护”。亦即在宪法文本的表述上,要么规定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要么删除“神圣不可侵犯”一语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描述性规定,从而彰显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立宪指导思想。就我国的现实语境而言,倡导公、私财产的一体化平等保护,其意并不在于削弱对公共财产的宪法保护,而意在提升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直至将其提高到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之高度。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回应了社会各界的修宪呼声,通过“完善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满足了社会的宪法性制度需求,于《宪法》第13条用三款条文明确规定了“宪法财产权条款”。由该次修宪说明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显然是参考了大多数国家财产权宪法化的立宪经验,意在经由宪法财产权条款文本化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从而提升和强化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地位。实践证明,这一修正是必要的,其积极效果业已开始显现。可以说,如果没有2004年的修宪,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之保障就不可能被提升至现有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