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1)02-0112-07 一、问题的提出 公民宪法义务是一个极富时代内涵的宪法问题,但对它的研究却为多数学者“所不屑”,研究义务特别是宪法义务被看做是“屈服国家”或“过时的思想”。宪法学界普遍认识到人性与失察权力结合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但对人性与失范权利结合可能产生的后果关注较少,造成了宪法义务研究阙如的事实。我们重视“人欲”与不受监督的权力结合可能出现的结果,而忽视这种欲望是所有人都必然具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在法律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权力是权利的保护。权力与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渗透、相互转化,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可能滥用权力,这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不受约束的权利同样适用。宪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其实质是防范任何一种权力(权利)处于至上的地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制度是有效地防范权力与人性恶结合的制度设计,公民宪法义务则是对权利膨胀作出制度防范的重要举措。 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较长,在法治建设中,为了彻底摒弃专制主义传统,部分学者基于近代自由主义的立场,采取了一种“取法乎上,得乎其中”的粗放型法治策略,更强调权利的重要地位,主张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这一策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激发对公民权利的重视,但对义务的矫枉过正则不利于理性认识宪法的平衡精神,引发社会对义务的忽视,反而消解了对权利的切实保护,加速了道德体系的紊乱,造成了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关系紧张。为进一步深刻认识宪法义务,有必要深刻理解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道德、其他部门法义务、抵抗权等的关系。为此,笔者对宪法义务的几个基本关系问题进行了梳理,为宪法义务的深入研究抛砖引玉。 二、公民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关系 公民宪法义务是那些为维护宪法权利和秩序,应由宪法规定公民所必须履行的,订立宪法契约,建立国家并保证国家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义务。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受教育、环境保护等宪法义务共同构成了一整套宪法义务的完备制度体系。现代社会对宪法权利的探讨比较充分,但对于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关系的研究还处于朦胧状态,有必要加以详细梳理。 (一)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内在统一关系 1997年4月,国际行动理事会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公布的关于《世界人类责任宣言》中提出,“谈论人类责任的时刻到了”,“因为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连,密不可分,人权的观念只有在我们承认所有的人民都有义务尊重它时才有意义。不管一个特定社会的价值观如何,人类的关系是普遍建立在权利与义务两者并存的基础之上的”。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内在统一关系已经得到了世界的广泛认可,二者在内容上的内在统一关系可以概括为:第一,公民的某些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利职能交织在一起。一些宪法权利隐含义务的职能。“一些核心的自由主义权利——如言论和结社自由……似乎支持对‘权利话语’批评的实践。结社自由卓有成效地保护集体行为,布道和生产报纸的权利也一样。这些自由意在激励社会交流,而不是为了保护前社会秩序下的孤立个人或者为了鼓励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事实上,任何拥有言论自由权的人通过运用它都会意料之中地贡献于集体及其目标”。①第二,公民的某些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利没有严格的界限。在一些国家被认为是宪法义务的条款,在另一些国家则被认为是宪法权利。如我国宪法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看作义务,而伊拉克宪法则认为这是一种权利(伊拉克宪法第29条第二款:“子女有权得到抚养、教育及父母之照顾;父母有权得到子女之尊重和赡养”)。在我国,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许多国家如亚美尼亚共和国就把劳动视为权利(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29条)。第三,一些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结合在一起,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受教育权、环境权等。另外,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主体上都是指一国公民。宪法中的平等规定不仅适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也适用于宪法义务。不允许任何人享有宪法以外的权利,也不允许任何人不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二)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功能互补关系 1.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互为尺度 宪法义务的本意不是压制人权,宪法权利为它设定了尺度和范围。宪法权利是公民依宪享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不因国家“非正当”行为而被剥夺。公民履行宪法义务是为了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将宪法义务另作它图,以此要求公民履行义务就缺乏正当性,公民有权不予履行。以纳税为例,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宪法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对政府出于非公共利益的横征暴敛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再如公民对于外来侵略有保卫祖国、服兵役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民有义务服兵役参加对他国的侵略等。因而公民履行的宪法义务既是实然的义务,也是应然的义务。反过来讲,宪法义务也对宪法权利构成了限制。纳税、服兵役等义务的正当化就意味着宪法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的保障并非是无限的,而是存在例外的。这种例外或者说限制,是公民通过宪法契约同意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存续所必需的,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了保障宪法权利所必需的。 2.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辅相成 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实践中发生的权力与权利的不平衡,既有权利膨胀,侵犯权力正当行使的问题,如某些‘暴力抗法’行为;也有权力膨胀,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如某些‘欺压百姓’的行为。要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必须规范权力行使,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必须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制原则。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这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宪法基础,但是要使法律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权利,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宪法的规定也难免成为一纸空文”。②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互动通约、相辅相成。政府与公民在宪法层面的博弈很重要,这一方面体现为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博弈,二者合理而有效的基点是“正当”,而其制度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民选立法机关的立法使之合法化,取得正当性。对公民而言,要履行义务,这是保护权利的前提,也是行使监督和参与国家权力的基础。对国家而言,不得随意设定宪法义务,所设定的义务须经法律保留,公民有权对国家课以的宪法义务提出异议并请求有关部门裁决。 3.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结构不具有完全对称关系 宪法不同于民法,权利与义务具有零和关系,如一个人的债权,必将有人有与之相应的债务关系,有多少债权,必将有多少债务。而在宪法上则不具有这种对称性,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结构上并不具有一一对称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