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1)01-0104-10 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以及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计划生育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与之相关的是,社会抚养费作为计划生育政策推行和保障的一项重要措施,其法律性质为何依然争议不断。在宪法与行政法的视野下,我们该如何评价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意义及其效果?笔者通过收集近些年来法院在对由社会抚养费征收引发的纠纷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对目前公权力机关看待社会抚养费性质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通过分析发现,实践中仍然有不少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将社会抚养费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对待,而这相应地会影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程序和法律适用。笔者试图从社会抚养费的规范依据和理论基础对现有将社会抚养费当成一种行政处罚的实践认知予以反驳,并对社会抚养费相关制度进行重新定位,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的共鸣。 一、社会抚养费性质争议之考察 笔者发现,无论是行政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对社会抚养费性质的认识都不统一,认为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处罚和认为社会抚养费属于经济补偿两种观点呈鼎立之势,特别是认为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处罚者大有人在。 一方面,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实践中均有不少将社会抚养费当作一种行政处罚对待。作为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理应对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但行政实践中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大多采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大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举例来说,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政府在一份复议决定中认为,石林县计生局已经征收过一次社会抚养费,又再一次进行征收,是重复收取,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①在汪立、李燕夫妇超生案中,重庆市黔江区计生委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07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汪立、李燕夫妇直接送达了黔江人口与计生听告字[2007]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②以上案例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制度和原则有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当做一种行政处罚亦毋庸置疑,而这种态度却可能产生其它侵害公民权益的弊端。有的计生部门则直接认为社会抚养费就是行政处罚,如陕西省石泉县计划生育局于2003年3月13日对陈有文下达的罚字(200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37400元的行政处罚”。③在张国和等诉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以违反计划生育对其征收计划生育费并砸坏家具侵犯财产权及要求行政赔偿案中,被告洋里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国和之妻林幼弟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是必要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④可见,这些典型例子从文书到具体内容和文字都反映出某些行政机关将社会抚养费当作行政处罚对待。 不仅某些行政机关如此,一些法院也认为社会抚养费就是行政处罚。在王军诉大荔县羌白镇人民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及扣押财物纠纷案中,大荔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行政行为,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另一个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理,属重复处罚,‘扣押’通知和‘扣押’行为,因法律没有赋予被告此种权利,属越权行为。”⑤在张国和等诉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以违反计划生育对其征收计划生育费并砸坏家具侵犯财产权及要求行政赔偿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洋里乡政府称其对原审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通知书》并不具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既未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亦未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因此,上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通知书》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⑥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在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以前,一些法院也对行政机关征收计划外怀孕费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类型予以了肯定。在赵明生、杨伦书诉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案中,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1992年1月4日作出的判决书认为,原告赵明生、杨伦书未取得生育指标和领取准生证,便生育孩子,属无计划生育,违反了《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其收取计划外怀孕费的处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⑦ 另一方面,相关的司法实践也有支持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的经济补偿的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曾观伙等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决定案中指出,“虽然新丰县遥田镇计生办作出处理的法律文书名称为行政处罚,但从实质内容和处理依据来看,其对上诉人计划外生育行为作出的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⑧在唐华委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决定纠纷上诉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再次深入地揭开了社会抚养费的“庐山真面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其非婚生育时间之后施行的法律法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生育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担一直是持续的,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对这一社会负担的救济,并非是对其非婚生育行为本身的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的非婚生育行为时,依照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⑨在冯得立与田小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交纳的费用性质是社会抚养费,该费是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不足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⑩在2005年发生的蕲春县超生儿死亡案中,对于超生儿出生后死亡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问题,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用的是“生育”一词,不是仅指“出生”,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婴儿出生后就已死亡,并没有给社会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占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也没有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