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1)01-0103-07 一、引论 一个瘦骨嶙峋的人需要对减肥药的副作用感到担心吗?当下政治学和宪法学中的一个有趣现象是,在我们尚未充分领受“多数决”的好处之时,对它的质疑和恐惧已经甚嚣尘上了。一种观点直接把“多数决”当成“多数人暴政”,理由是少数必须服从多数。[1]另一种观点认为资本主义民主的多数决根本就是假象;[2]它从来就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不但不值得推崇,甚至认为“民主化是祸国殃民的选择”;①有人根据历史情况附和说,希特勒的纳粹统治就建立在多数人同意之上,它是多数人暴政的极端形式;②还有人根据国内当下“网络暴民”现象来佐证“多数人暴政”这一命题。 “多数决”并非无可置疑,但上述理由难以为据。我们既不能简单地把多数决等同于多数人暴政,也不能干脆认定多数决根本就不存在。本文试图说明,不能因为少数派在多数决程序中诉求落空就斥之为“多数人暴政”,宪法权利是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区分标准,当多数决的对象不涉及宪法权利时它是正当的,当用它剥夺宪法权利时才构成“多数人暴政”。在当前我国特殊的舆论环境下,突显这一道理有助于捍卫民主过程的价值,明晰宪法权利的根本属性,并在深层面上理解司法独立、违宪审查、权利法案等立宪设计的功能和发挥作用的条件。 多数决是个宏大的主题,为了使论题突出,本文必须忽略若干相关论题,例如:多数决本身是否民主制的一个完美的决策方式?这方面的讨论,诸如孔多塞(“孔多塞悖论”)、阿罗(“阿罗不可能性定理”)以及与阿玛蒂亚·森对峙的分析,已经提供了深刻的洞见。关于多数决所代表的民主制的价值问题,因其与经济发展、腐败治理、政治稳定、公民素养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密切相关,本文无法详细讨论。③省略的理由根本在于,即使承认多数决并非一种完美的决策方式,把它与“多数人暴政”区分开来仍然是有价值的,毕竟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总有些利益有待改善,多数决仍不失为一个较佳选择,而“多数人暴政”却是明显不能容忍的。 二、为什么需要多数决 如果不能一般性地用抛硬币这种愚蠢的方式进行公共决策,我们就得比较全体一致、少数决(包括一人决策)和多数决的优劣。这里的讨论只能是提纲挈领的,只是为后面的讨论设定一个论证起点。全体一致无疑最具正当性——它尊重所有人的意见,但会招致道德风险和决策困难:最后的一个反对者有机会敲诈所有其他人,决策不是无法做出,就是效率低下。据此,就连最尊重“公意”的卢梭也不得不放弃全体一致决定而接受多数(或绝对多数)规则。[3]少数决或一人决是有效率的,但它为专断提供的机会也最多,无疑也最少民意正当性,如果不是迫于紧急情势而让效率牺牲正义,它就不是一种可欲的方式。作为一种折中,多数决能兼顾集体行动的效率和公平价值,因此是最为可能的一般性方式。这里有三个相关问题需要厘清: 第一,如何理解多数决中被忽视的少数利益?在日常政治过程中,多数决必然意味着少数人的诉求受到抑制,但这不是“多数人暴政”。这一点可以从契约论的观点得到理解。宪法从理论上被视为一个所有人缔结的政治契约,在这个契约之下,为了避免少数人决策的专断和全体一致决策的无效率,人们只能接受多数决方式(或者“超多数决”)来处理分歧,并同意接受未来对自己不利的结果。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不利后果乃是一种“自我施加的伤害”,而自我施加的伤害不能被视为非正义。[4]这并未背离日常生活的经验。打牌要遵守游戏规则,有人赢就会有人输,不能因为结果对自己不利就质疑已然确认的游戏规则本身。多数决作为一项前政治约定,为搁置少数派诉求提供了理由。 第二,“多数”和“少数”是不确定的。今天的少数可能成为明天的多数,只要少数人的利益主张可以公开表达,那么虽然在多数决机制中受阻,也根本不同于因为专制而被牺牲的情况。少数决(专断)所维护的往往是特定人的所有利益,它关注的是“人”,因此容易使特权一般化,形成社会的等级划分和“赢家通吃”。纳粹政权的弊害之所以不能归咎于多数决,在于它恒久性地迫害特定的少数人——政治异议者和犹太人,而这根本不是多数决民主的含义。多数决忽视利益的所属者,它关心决策事项本身,而且“多数”会随着事项的变化而变得不确定,既不存在固定的多数,也不存在固定的少数,而人们所能平等参与决策的事项越多,“多数”与“少数”的身份可能越不确定,它是反等级制的。 第三,多数决是一种有效的信息提供机制,它不仅表达差异的观点,也表达不同的情感,它们都是集体行动的信息基础。这需要从多数决所代表的民主机制本身来整体性地加以理解。民主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多元化而产生的,它不仅体现为少数服从多数程序,还体现为与之密切相关的表达自由。借助于投票过程和表达自由,公共决策才能立基于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选举是周期性的,它更有利于多数,表达自由是日常性的,它是少数派的有力武器。从这一角度也可以发现,把纳粹暴行归于多数决是褊狭的,纳粹根本就不承认自由选举和表达自由。 作为一种决策机制,多数决的上述价值的确是有条件的。“暴政”也可能借助多数决的形式产生。关键的问题是不能把所有的多数决都等同于不正义。虽然公民在缔结宪法契约时已经承诺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是明显不正当的多数决仍然是值得警惕的。而且,即使承认多数与少数的不确定性,仍然不能排除个案中对少数派构成的巨大威胁。因此,多数决需要辅之以必要的约束。对此,现代立宪主义提供了两种方式:一是规范多数决程序本身。对于其所涉及的事项,需要强化决策的“审议性(deliberative)”特征:平等的政治参与、程序公开以及为展现分歧和理由而设定的制度性机会。合理设置的选举制度是达致此一目的的典型方式。二是划定多数决的禁区。通过把某些事项从多数决范围中拿走,“暴政”风险得以化解或减少。这个禁区通常用“宪法权利”来表示,亦即凡属于宪法权利的事项,多数决程序必须止步。为什么宪法权利能够成为一个区分标准?这就需要厘清它区别于一般权利的特征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