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宪法具有最高性(supremacy),在位阶上高于其他法律规范,故而与宪法规范和原则相抵触的一般法律规范将归于无效。①然而,一般认为,为维护法的安定性和表示违宪审查机关这一相对非民意机关对作为民意机关的立法机关的充分尊重②,应当尽量回避宪法问题(avoidance of constitutional issues)。在回避宪法问题的方法(techniques)中较为常用且为我国大陆学者所关注的是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但是,倘若对公开发表的相关论著进行粗略的分析,不难发现:不仅对何为合宪性解释存在多种不同见解,以致众说纷纭、无法达成共识;其中一些研究甚至存在实质性误解。这可以从合宪性解释概念的不同表达方式得到一定程度体现,如合宪性解释③、限定合宪性解释(einschr
nkende Interpretation)④、合宪限定解释⑤、合宪解释⑥、合宪法律解释⑦,符合宪法的解释⑧、“宪法附和的法律解释(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des Gesetzes)”⑨,等等;或者甚至将之等同于合宪性推定(the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die Vermutung der Verfassungsm
βigkeit der Gesetz)⑩。 鉴于合宪性解释在宪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研究中所存在的误解,本文拟从以下三个部分对合宪性解释进行研究:第一,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对合宪性解释的产生与发展进行简单的梳理,并对其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进而明确其并非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第二,合宪性解释的本相。对合宪性解释的两种理论——(合宪的)体系解释和“过度简化”的合宪性解释进行检讨,并试图还原合宪性解释,或者说提出一个更接近真实的合宪性解释理论;第三,合宪性解释的争论。对合宪性解释相关的几个争论,司法谦抑或司法能动主义、合宪的法律解释抑或合乎法律的宪法解释以及宪法、法律具体化优先权等进行探讨,为其存在的正当性进行辩护。 二、合宪性解释的概念 当下我国大陆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所以存在诸多误解,大多是因为未能准确地把握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及其内涵所致,故而厘清其概念与内涵对今后研究的展开具有重要的意义;而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合宪性解释的概念,无疑应首先对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行考察,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方法)的产生都是与其历史紧密相关的,也只有将其置于历史背景中进行考察才能够予以理解和把握。为此,本部分首先对合宪性解释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行考察,其次,对其概念与内涵进行界定;最后,为了更准确地把握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对合宪性解释是否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探讨。 (一)合宪性解释的产生与发展 一般认为合宪性解释最早起源于美国,或者说德国制度是借鉴美国的结果(11),但在美国法学论著中并不存在与之相应的专门概念(12)(缺乏公认的英语术语足资为证),而是将其视为回避宪法问题原则的子方法之一(13)。虽然有论者主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开始使用这一方法(14),但从目前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多数认为其最早是由Brandes大法官在1936年的Ashwander v.TVA案的不同意见(dissenting)(15)中提出来的。(16)他指出:“一旦国会制定的法律有效性受到质疑,即便其合宪性存在相当疑问,最高法院仍应首先确定是否可能存在某种解释以避免违宪判断。”(17)不过,这种方法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便从美国人的视野中消失了。(18)为此,合宪性解释原则之作为独立的宪法裁判原则毋宁说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和相关学说发展和完善的结果;(19)就其实质而言(essentially),它是德国法上的概念:一方面,早在20世纪20年代末,Carl Schmitt便在“作为宪法守护者的帝国法院(Die Reichsgericht als Hüter der Verfassung)”一文中提出了类似的概念;(20)另一方面,在判例(case-law)史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使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953年5月7日的关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DDR)难民进入西德之迁徙自由(Freizügigkeit)案判决(21)随着德国的实务和学说的发展,其作为一种裁判或者解释技术也越来越受到其他国家的关注和借鉴:韩国宪法裁判所、日本最高裁判所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亦有采用这一方法作出判决;(22)此外,借鉴这一方法,欧盟法院并发展出了合欧盟法解释(die europarechtskonforme Auslegung)(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