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3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199(2010)06-0012-06 行政信访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制度,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之初,作为党联系群众的方式,行政信访起到了群众表达意见和政治参与的作用。近30年来,我国行政信访制度逐渐承担了日益繁重的权利救济功能。虽然学界对于行政信访制度是否应该承担权利救济功能产生争议,但实践中其在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提供救济方面发挥了现实的积极作用。 一、行政信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救济方式 行政信访作为一种长期存在的制度,与行政诉讼相比,具有成本相对较低、受案范围更广、更容易缓和矛盾,更强调实体正义的实现等特点。2005年出台的《信访条例》对行政信访作了尽可能详细的规范,但是仍然给了信访机构处理行政信访事项留下了很多可以灵活处理的空间。行政信访在实践中也经常以党政领导批条子的“人治”模式运行,表现出了一种法制化与非法制化并存的特点,被广泛诟病为削弱了司法权威,动摇了法治国家的根基。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是:尽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已建立多年,每年仍然有数以百万计的人选择信访作为寻求行政救济的手段。①由此得出从实践层面上,目前还不能完全排除行政信访权利救济功能的必要性。应星教授在分析信访制度时也认为“在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还存在种种缺陷的情况下,我们仍不能否认它在中国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替代性权利斗争方式。因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斗争与行政主体的秩序追求之间的张力及其平衡就构成了信访救济运作机制的核心。”[1] 二、我国行政信访救济功能的定位与变革 从现代法治思想、各国实践来看,司法救济无疑是首要的救济途径。新时期下行政信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补充而非取代,是一种“底线救济”的权利。但是实践中的行政信访的重要性已经被高层不断强调并且渗入到司法救济、行政监察等其他救济领域之中,“在目前又新增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信访的功能不断扩大,特别是其政治功能的扩大,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本身的承受能力。”[2]与日益强调的维稳任务和政治功能形成对比的是,行政信访的救济功能存在着如下缺陷: 首先,信访机构的地位不独立、信访机构专业化水平低。目前我国信访机构的地位仍处于由“秘书机构”向“职能机构”艰难转型的阶段,其工作受外界干预较多。从机构设置上看,目前国内各级政府信访局(办)均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代管,主要还是根据领导批示处理信访事项。此外,“目前信访督查面临两大制约因素:一是缺人员,信访机构人员少,专职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更少,人员长期不流动,年龄老化;二是缺权威,信访工作人员法律、政策水平亟待提高,非法律专业人员所占比重较大。”[3] 其次,行政信访救济处于救济体制中的模糊地位,其与法制化救济手段存在一定的脱节。第一,对于信访机构和政府部门对信访事项“不作为”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②第二,对于政府工作部门可否按信访程序受理复议、诉讼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的规定模糊,政府部门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不相一致。《信访条例》第21条明确排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管辖权。但是《信访条例》第14条却并未规定政府工作部门对于相同事项的“不予受理”要求。一些规章也规定的不一致,比如《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都规定了对此类事项“不予受理”,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对此类事项采取了灵活的规定,对此类事项“可以决定终止办理”。实践中,一些政府部门实际上也受理了这些事项。 再次,信访机构行使调查的方式较少,没有主动展开调查的权力。《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地位及职责,其中“(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笼统地提及了信访机构的调查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提及了信访机构有邀请其他单位协助调查的权力;第三十一条中第一款规定“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第二款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这条规定了信访机构有要求有关组织说明理由的权力,以及对重大信访事项有举行听证会调查事实的权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信访机构的调查方式、调查权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信访机构一般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的方式来处理信访事件,信访机构自身并无独立的调查事实的权力,它的调查权完全受制于政府部门的配合。 最后,信访机构作出的建议缺乏约束力,信访机构的督查权力缺乏实质性的效力。《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地位及职责,其中“(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体现了信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中转”性的工作,并不能像法院那样要完全的“定纷止争”。此外,第六条第二款中“(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第二款“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体现了信访机构的督查权和建议权的程序性,无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