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生育权利、生殖权利在英文中同为“Reproductive Rights”,其正式出现在联合国文件中是在联合国1994年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中,中译正式文本为生殖权利。 生育在中文里包括生殖和抚育两个方面,因此中文里的生育权应包括生殖权和抚育权两个方面。但由于自古以来,抚育都不是一种权利,故而本文中的生育权和英文一致,仅指生殖权。它是指所有夫妇和个人均享有在没有歧视、强迫和暴力的状况下做出有关生育决定的权利以及自由、负责地决定生育次数、生育间隔和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基本权利。① 一、生育权一般主体 根据联合国布加勒斯特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行动计划》和联合国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对生育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生育权的享有主体是所有夫妇和个人。我国法律也做了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把生育权的主体定义为极其广泛的公民。所谓生育权的一般主体也就是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个人和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妇。 目前我国法律和学术界对夫妇是生育权的主体普遍没有异议,合法有效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享有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当然的生育权。同时,由于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夫妇双方相互具有基于对方身份的权利,夫妇双方的生育权在个体生育权保障的基础上要共同行使,以实现婚姻家庭制度的目的。 个体生育权是随着人权观念发展而新近出现的。把生育权的主体由夫妇扩展到了单个的个体。在个体生育权被承认以前,无效婚姻的生育权、同居者的生育权在理论上都没有得到解决。个体生育权被承认之后,就为解决无效婚姻生育权、同居生育权以及单性生育、单亲生育、同性生育等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生育权特殊主体 (一)大学生的生育权 2007年7月9日,国家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取消了在校大学生结婚生育的限制,在社会各界引起很大反响。有持赞同意见的,也有持反对意见的。赞成者认为,这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时俱进的体现,反对者认为这可能会导致高校学生婚育数量增加,影响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学业。②笔者认为,已婚大学生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生育权。不能因为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就限制大学生的生育权。关键在于如何引导已婚大学生真正理解婚育的内涵,在享有生育权的同时,还必须承担起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单身女性的生育权 2002年11月1日本来是一个不会引起包括新闻界在内的社会各界注意的日子。但是,从这一天开始正式实施的《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却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全国各地媒体的热烈炒作。几十家报纸,包括《中国青年报》、《中国日报》等全国性的报纸,都在显著位置拨出大量版面热烈讨论,更恰当地说是争论这个条例的内容。网上的辩论也是热火朝天,几乎所有的大网站都开辟了专栏。参加讨论的人物范围更广,从亲身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立法的著名法律专家到普通的育龄妇女,从计划生育干部到也想要孩子的未婚大龄男青年,从中国人到外国人,等等。其实,挑起这场全国范围争论的导火索只是《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第30条中的一句话:“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虽然是短短的43个字,但引起的争论如此之激烈,震撼如此之大,这不仅大大出乎立法者的预料,更引起了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深思。许多法律专家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单身女性有无生育权进行了冷静的学术思考,他们/她们的观点大致有两类:赞成或反对。 1、反对单身女性有生育权 反对单身女性有生育权的观点主要是从合宪性和伦理学的角度对该条款予以驳斥。 (1)吉林省规定单身女性有生育权是违宪的 有学者认为《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违宪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③: 首先,违反上位法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施行以后,根据其授权条款(第18条)④,地方权力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功能在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相关法规分析,有一点非常明确,即婚姻是生育的前提条件,生育权的权利主体自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就一直被限定为“夫妻”或“作为夫妻的公民个人”。该条例赋予适龄独身女性生育权,在权利主体的认定上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其性质超越了执行与解释上位法的授权立法范畴,是超越权限的实质修改。 其次,违反立法惯例。该条例违反了从1982年《宪法》实施到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各地根据上位法授权条款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遵循的立法惯例。需要强调一点,在法治国家,立法惯例具有上位法的法律地位,被授权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同时,该条例直接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原则规定,将部分非婚生育行为合法化,属于明显的立法不审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