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七大报告第一次在党的文件里提出了“公民用法”的概念,① 这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次重大超越,也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理论的一次重大超越。我们知道,在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进程的历史上,有公民知法的命题、有公民守法的命题、有公民认知法律的命题。然而,却一直没有提到“公民用法”这样一个新的关于法治建设的价值判断。在笔者看来,“公民用法”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辞令或外交辞令,它包括非常深刻的法治内涵,乃至于法哲学内涵。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未有学者对这个内涵作出理论上的解读,有关的政府文件亦没有对其进行有效解释,正是基于此种理论和实践上的考虑,笔者试就“公民用法”问题作一系统研究。 一、“公民用法”的界定 所谓“公民用法”,是指公民作为社会个体对有关国家法律和法规予以有意识运用的行为。“公民用法”从其实质看,所反映的是公民与法的关系乃至于公民与政府的关系。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有这样的论述:“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② 由此可见,公民与法的关系是一个极其严格的法哲学命题。在不同的政治体系和法律制度中,公民与法有着不同的关系形式。不言而喻,在“公民用法”的概念之下,法是一个全称概念,而公民也是一个全称概念。这是我们研究“公民用法”的逻辑起点。那么,究竟应当以什么作为切入点具体解读“公民用法”的概念呢?笔者认为,下列方面是最为基本的:一则,“公民用法”与公民守法、知法的概念是不同的。在我国传统的法律理论和法治理论中,公民知法与守法的概念和理念是普遍存在的,而且各个概念和理念中都有相对确定的内涵。例如,在公民知法的概念之下就包括了公民对宪法与法律或法规必须予以知晓,懂得法律的具体内容和一般法治精神。在这个理念的驱动之下,我国曾经进行过数十年的普法运动,这个运动也使公民知法由理念而实践,由抽象而具体。还如,在公民守法的概念和理念之下,就包括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我国也已经形成了一套有关公民守法的机制;③ 二则,“公民用法”所反映的是一种法治理念,而不仅仅是公民将法作为一种工具在追逐私利中予以使用、也不在追逐私利中予以放弃的情形。作为一种法治理念,一方面,在国家法治层面上,意味着法治进入了相对较高层面,是对传统法治理念的升华或拓展,甚至意味着法治机制进入了后法治时代。另一方面,在公民与法关系的层面上,意味着公民与法进入了一种新的关系形式,这种新的关系形式的本质在于公民与法的融合,公民精神与法律精神的一体化。法历史学派曾经探讨过法治精神与一国民族精神的关系,“法律与民族的存在和性格的有机联系,亦同样展现于时代的进步中。这里,再一次的,法律堪与语言相比。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绝然断裂的时刻;如同民族之存在和性格中的其他的一般性取向一般,法律亦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此种发展,如同其最为始初的情形,循随同一内在必然性规律。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④ 至少在笔者看来,“公民用法”使一国的公民精神中包容了法治精神,而在公民守法的情况下公民精神之中并非必然包容了法治精神。因为,公民守法很可能包括公民对恶法的遵守,而当一个政治社会中公民毫无选择地遵守恶法时,这个政治体系的法治精神还不能说已经形成了。上列两个方面是界定“公民用法”概念必须清楚的。对于“公民用法”的概念,笔者可以作出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公民用法”是公民的个体行为。法律与公民的关系有两个分析进路:一是将公民作为一个整体分析其与法律的关系。例如,卡贝关于公民与法律的关系就有这样的分析:“在共产制度下,法律是由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制定的,甚至风俗习惯、公众舆论也是体现着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意志。这些法律总是以自然和理性为依据,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且都是经过大家的讨论,每个人都了解法律草案的目的所在,在得到普遍的赞同以后才制定的;这种为人民所拥护、反映了人民愿望的法律,人民当然总是怀着愉快甚而自豪的心情来执行。”⑤ 在这个关于公民与法律关系的分析中,公民的概念实质上已经被化为了人民的概念,公民个体在这其中已经被作为人民的整体概念所取代。二是将公民作为一个个体分析其与法律的关系。“公民对法律的支持和政府对现存法律的执行同等重要。任何伟大的国家都依赖公民对责任的认识,即,通过拒绝参与和谴责所有的非法行为,来揭露犯罪并使其非法化。如果执行人员只是有选择性地执行法律,如果公民只是有选择性地支持法律,那么,我们自治政府的整个体制必将崩溃。对某些法律所忽视所造成的最大危害,就是破坏了对所有法律的尊重,如果为公民提供保护的某一特别法律受到妨害,那么,他们的处在其他法律保护之下的保障生命、家庭和财产的这些正当要求,就会被破坏。公民们若不喜欢某一项法律,作为一个正直的人,他们的责任是阻止它的侵害,并有权公开地去废止它。”⑥ 在这个分析中,公民已经不是上列分析中的人民,而是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 上述分析可以运用于不同的场合,甚至可以被作为同一的事物来看待。然而,就“公民用法”的概念而言,第一个分析进路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因为抽象的用法是不存在的,当我们说法律被某种主体运用时,是说这个法律处在实际的运行状态中。如果没有它作为公民个体的对法律的运用行为,“公民用法”的概念就会是非常抽象的。在诸多经典作家的著作中,当提及法律被运用的状况时,似乎都立足于作为整体的公民概念。当然,这个概念是一个法理价值问题的分析,在我们对法律进行定性和价值判断时,法与公民整体的关系就必须作为分析的进路。法律的运用或使用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个别化的,是一个特殊相对于普遍的事物,具体相对于抽象的事物。毫无疑问,“公民用法”的概念包括了法律与公民乃至于与人民关系中的价值判断,然而,这个价值判断是第二性的东西,是建立在公民个体用法这个第一性的东西的基础之上的。“公民用法”中的公民个体行为是指公民对法律的运用是通过自己的个体行为使法律由抽象规则变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社会过程中形成为各种法律事实。至于“公民用法”是否在为追求私利的过程中为之的,却是一个否定的答案。即是说,当公民个体运用或使用法律时,它也可能是为了追逐私利而用之,也可能是为了追逐公共利益而用之。应当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用法”概念中对法律的运用并不必然与其个体利益相关,若某种用法行为完全与社会个体的私利相关,那么,这一用法行为很可能与法律遵守行为相重合,这其中的哲学基础是非常深刻的。我们只有在对这些哲学基础作出很好的解读上,才能使公民个体的用法行为与不包容私利的用法价值判断予以有机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