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通说认为,私法以私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法则是规范和控制公权力,进而调整各类公权力主体之间及其与人类共同体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这也是本文展开讨论的理论基础。无疑,学界对划分公私法的长期探讨在缔造公、私法域各自繁荣景象的同时,也进一步造成了理论上的二元分立。然而,实践中公私法域的“交融”却使得这种“分立”已越发不合时宜。尽管笔者倾向于公私法的“两分”,但坚决反对二者的绝然对立。因此,当理论上的“分立”已经无法解释实践中的“融合”时,深入研究公私法域的“交融”就成为必要之举。 (一)对“公私法域交融”的界定 “无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都同样是法律关系,因而有许多共通点。……若以公法和私法截然不同,以为两者间全无共通的原则存在,那亦和一元说者同样,不免陷于极端的错误”。①况且,在经济自由化和政治民主化已成世界潮流的时代背景下,公域和私域的重构,国家和社会、政府和市场之关系的重新界定,都必然会引起公私法域内在结构的巨大变化,这就为公私法域交融格局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 笔者在此提出的“公私法域交融”,既涵盖了公法与私法原理、原则的相互借重,也包括立法过程中公、私法性质条文的相互渗透,甚至还存在私权利主体行使公权力的现象。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而“信赖保护”无疑是该原则在行政法域中的价值体现;而作为严格意义的“私法”,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国家征收、征用私人财产以及拆迁、补偿私人房屋等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博弈的制度。西方国家在公共治理改革中尽显“公”、“私”不分之景象:私人主体可参与公务;而政府公务可听取相对人意见并与之达成某种妥协和交易;公私协商不限于行政执法,而且关乎行政立法。显然,传统的权力——服从模式的行政管理逐步演变为协商——合作模式的公共治理,传统的“控权行政法”逐步演变为以实现治理目标为导向且同时规范公权和私益的“新行政法”。 (二)公私法域交融的影响 纵观人类法治史,公私法域之间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绝然分立到彼此交融的演进历程。相应地,这种变迁对社会公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状态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公私法域分立格局下,特别是在“夜警国家”时代,国家公权力是公权力的唯一表现形式;公权力的运行方式和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界定和限制,其他社会主体不可染指其中。此时,存在于公法中的权利主体与私法中的权利主体具有形式上的同一性,都表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权力主体在性质定位上属于管理性主体,而非服务性主体,这使其与权利主体之间呈对峙状态,实现权利有赖于限制和规范公权力。在此背景下,处于威权之下的权利主体因组织化程度不高,相互之间处于一种松散、分离的状态,无以形成具有影响力的社团组织,以至于几乎没有社会公权力存在的“市场”。但必须看到,这却为权利主体整合性的加强进而为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繁盛预留了空间。 伴随着公私法域交融格局的出现,在公法因素注入私法领域的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私法因素融入公法领域并影响着公法的发展。特别是社会化大生产使得各专业领域的技术性不断增强,从而导致原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不得不依赖于其他主体的支持,尤其是在公共服务领域。因此,公权力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尽管公私法域的交融使得私法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平等思想不断融入公法之中,但权利主体毕竟与公权力主体相对应而存在,公权力的实现有赖于对权利的限制、约束甚至废弃。这一点当然也适用于社会公权力。而且,新型公权力并不完全符合“权力分立”的权力架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力综合性:出现了集制定规则、执行规则和解释规则两权甚或三权于一身的混合权力主体。而社会公权力在本行业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治性就决定了它们必然要集立法者、执法者甚至司法者于一身。这就为社会公权力因“权倾一时”而肆意侵越私权利埋下了伏笔,同时也为司法权规制社会公权力提供了充分的现实依据。 总之,社会公权力代表了市民社会生成与发展的必然趋势,代表了现代社会格局变迁的新动向。这就给公法研习者提出了一系列全新的课题:现代公私法划分的标准有何变化?何以促成这种演变?“善治”的标准和依赖究竟是“公”还是“私”?抑或公私合作、公私兼顾?如何实现社会公权力自治与法治之平衡?显然,社会公权力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公权力、公共治理和公法提供了一个全新视角,对全面把握和实施公域之治,以最终更好地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将有积极意义。本文就是以足球协会——体育行业自治领域的社会公权力主体为研究个案,在公私法域交融的背景下,通过对国内外制度和实践之法律问题的比较分析,以对我国社会公权力最终迈入“民间化”的良性发展轨道作一理论探讨。 二、公私法域交融下司法权对社会公权力的制衡——对中欧司法救济实践的比较 以社会自治为基础的社会公权力主体并非新生事物,它的发展源自两种动力:一方面,政府需要“分权”与“还权”给社会公权力主体;另一方面,以利益多元化为背景,公民参与公共治理不仅力所能及,而且已演化为强烈愿望。同时,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统一与分立并存的特征,程度不等、形式各异地呈现在国内外的公共治理领域内。相较于乱象丛生的中国,在公私法域交融渗透的实践基础上,无论是理论框架,还是制度体系,欧洲早已打破了公、私法域之间的“高藩厚篱”,并以司法途径解决了社会公权力主体制度中的诸多问题,特别是权力主体的法律性质、责任追究和权利主体的救济保障。因此,笔者基于域内外公私法域交融渗透的现实背景,就中国和欧陆在司法权与社会公权力之相互关系及其本质的理论制度与司法实践作一比较论证,以期最终对中国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