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恢复高考制度以来,我国大学招生已经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重灾区。之所以如此,无非是因为各大高校仍然沿用计划经济时代按地区分配录取名额的传统做法。①近年来,随着高考命题权从中央下放到各省,各省普遍自主命题,高考成绩失去了统一衡量的标准,但这并不能掩盖高校地域歧视的实质。事实上,尽管考试命题方式改变了,但各大高校仍然是按照地区录取比例来划定各省分数线的。统一高考标准的丧失意味着教育地方保护主义将进一步加剧,教育资源的分配将更加不平等。如果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和法治等诸多领域都取得长足的进步,那么高等教育机会的不平等可能是为数不多的例外,甚至在标准统一这个关键问题上正在发生倒退。② 近年来普遍施行的高考分省自主命题和大学自主招生看上去体现了高等教育的多元化改革,因为高考不再是“全国一张卷”而是16个省(市)自主命题加上适用于其余省的统考卷,重点大学的招生也不再局限于将高考成绩作为唯一标准而是通过大学自行设计的考试和高考相结合获得了有限的招生自主权。总之,命题主体、考试方式和招生标准都出现了多元化。多元化改革确实打破了原本单一、僵化的高等教育模式,有助于不同地方和不同大学自主尝试新的教育理念和思维。但是,即便看似有益的多元化改革也不是没有底线的。现行大学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最大问题正在于从根本上忽视了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形成了教育歧视。大学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宪法底线是维护平等的高等教育权利和机会。笔者试图梳理界定平等与歧视的宪法标准,对我国大学招生考试制度中的分省自主命题和大学自主招生制度所凸显的宪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二、平等与歧视的鉴别:教育平等的宪法标准 今天,享有平等地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基本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虽然没有具体涉及高等教育,但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若将这两个条文连读,不难看出《宪法》也同样赋予公民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然而,在这里平等显然不是简单的平均主义,大学录取标准平等也不是指各地区严格按照统一分数线来划定。那么,究竟什么是平等?如何鉴别平等和歧视?平等允许什么样的例外?这些看似技术性的细节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共识是,政府或其他行使公权力的部门不能任意地区分公民中的不同人群,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们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第33条的应有之义。这项宪法要求不仅适用于政府部门,而且也适用于北京大学(以下简称北大)、清华大学(以下简称清华)等受政府资助的公立学校。然而,有差别未必就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歧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具备正当理由,政府可以对不同人群给予差别待遇。而在这种情况下,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并不能成功挑战有关措施的合宪性。那么,究竟什么样的理由才是正当的呢?在理论上,是否构成歧视取决于涉嫌歧视的差别待遇和其所主张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客观关系。若高考分数是衡量考生能力和潜质的适当标准,③那么一个正当合理的录取体制就应该以高考分数等相关指标为依据。在这个意义上,一项歧视性的招生政策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宪法权利,而且也和地方保护主义对外来贸易的歧视一样,阻碍了人才的竞争和流动。在实践中,一项差别待遇是否构成歧视还取决于法院审查这种关系的主观标准。在此我们暂且采取相对宽松的合理性标准,将审查焦点锁定在目的的正当性和手段的合理性上。首先,差别待遇必须目的正当,也就是它必须是为了实现我们大家尤其是法院所一般认同的正当目标,而不是基于任何不正当的目标。其次,这种差别待遇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手段。这两个基本要求的含义是清楚的,即在我们的宪政图景中,差别待遇本身不可能是目的,而永远只能是一种手段且只能是实现正当目标的合理手段。如果目的或动机不正当,那么我们的追问便到此为止,因为此时差别待遇构成了歧视。如果政府为差别待遇提供了普遍认可的正当理由,那还要看看特定措施究竟能否有效地实现其所主张的正当目标且是否还存在能实现相同目标且更合理的措施。可以想象,政府可能会犯各类有意或无意的错误。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只是将正当理由作为幌子,实际所体现的只是赤裸裸的歧视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能从手段的合理性出发察觉并推翻这种隐蔽的歧视的,因为既然目的不正当,那么政府往往只能主张某些貌似正当却与具体措施风马牛不相及的理由。当然,政府也可能只是诚实的犯错者,误将某种差别待遇作为实现正当目标的手段。但是,不论是哪种情形,目标的正当性与手段的合理性这两项检验缺一不可,违反其中任何一项都将使看似无辜的差别待遇发生质的变化,构成宪法所不容许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