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确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社会的联邦国家。”第28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各州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基本法的共和、民主及社会的法治国原则。”自此,社会国与传统的民主国、法治国以及联邦国一起成为德国宪法中的“国家目标条款”(Staatsbestimmungen)。① 作为宪法价值秩序的重要组成,社会国已经成为德国国家发展的主轴之一。事实上,英美国家也在相同或类似的意义上实践着这一国家目标,差别仅是名称不同。德国的社会国对应的正是英美国家的福利国。正如语词表述所传达的,社会国(Sozialstaat)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这对传统自由主义理念下彼此对立的范畴之间建立起结构性连接,带来了现代国家目标设定的重大变革。这种变革亦深刻地影响了作为自由主义国家重要支撑的基本权理论。因为社会国元素的注入,基本权的功能由传统的防御扩张到要求国家提供积极的社会给付。二者的结合亦在传统自由权之外蕴生出公民的社会基本权。本文所要探讨的正是社会国的产生与发展对于传统基本权构造的重要影响,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基本权的范围和界限。对于社会国与公民社会基本权的内涵型塑与相互关联,德国法为我们提供了非常成熟的理论与实践参考,因此,本文的研究思路和分析框架亦主要以德国法为借鉴。 二、作为背景的社会国 (一)社会国的产生 对社会国的理解,首先应回溯到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的历史演变。“自由法治国”脱胎于“夜警国家”。在夜警国家之下,国家的任务非常单一,仅限于作为夜警,四处巡逻以维护社会治安。同时,作为“立宪主义的前阶段”,这一时期的统治权仍旧普遍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②从夜警国家到法治国,国家权力应受法律的约束,国家与人民间的关系应由法律来确定,这些“法治国”观念经由一系列的宪政革命,而从政治思想贯彻为国家现实。饱受专制统治之苦的人民对于法治国的最初构想,首要的就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方式则是对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严格区分。在他们看来,只有严格限制国家作用的范围,才能为个人自由保留最大的空间,“自由”成为在这一时期法治国最重要的特征与价值目标,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时期的法治国亦被称为“自由法治国”(liberaler Rechtsstaat)。③在自由法治国时期,国家的作用十分有限。因被禁止干预非属国家事务的社会领域,其职能与在夜警国家下一样,仍旧只是维护治安,保障秩序。与此相对,社会相对于国家保持封闭和自治,人民在社会中自由竞争,自主地经营自己的生活。 但上述关于国家与社会互相独立、两不相涉的美好构想,很快因工业革命的到来而幻灭。工业革命引发了社会的急剧动荡,人们贫富悬殊,矛盾丛生。而自由法治国在面对这些社会重大变革时,也凸现出严重缺口。由于自由法治国的主题在于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因此,这一时期的国家无不在宪法中明确罗列公民的诸项自由。然而,尽管宪法作了这些美好规定,但由于许多个体能力有限,而国家又奉行不予干预的政策,致使他们仍因自由所需的实质要件得不到保障,而无法实现自由。“宪法保障的自由因此沦为弱者实质的不自由。”④复杂的社会现实要求国家必须改变传统的消极做法,积极地介入社会生活,承担更多的职能与任务。这些要求的引入,遂在自由法治国的基础上,逐渐型塑出今日的社会法治国(Sozialer Rechtsstaat)。⑤ 很多学者最初认为,社会国与法治国之间相互冲突、彼此悖反,两者存在无法弥合的内在矛盾。因为法治要求的是对静态的、现有状态的维护,国家权力只有具备授权依据时始能发动,而社会国则从动态的维度,要求国家对社会进行主动的、积极的调整。⑥社会国概念的倡导者,德国著名公法学者福斯特霍夫(Ernst Forsthoff)就持这种见解。他在1953年关于国家法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社会国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因此,社会国与法治国在宪法上根本无法相互融合。⑦但今天,社会国与法治国都已成为德国宪法的基本规定,两者之间紧密关联,这一点完全可以通过《基本法》的语词表述得到确定:《基本法》第20条将“社会”作为“法治国”的修饰语,“社会”与“法治”由此在宪法上建立起结构性联结。 (二)社会国的内涵与范畴 相对于“民主”、“法治”、“联邦”等用语,德国法上的“社会国”并不容易理解。无论是《基本法》第20条抑或第28条在确认“社会国”作为国家目标时,都将其作为“法治”或是“联邦”的修饰语,这种表述不禁让人联想,社会国是否并不具有独立内涵。此外,《基本法》中关于落实“民主”、“法治”与“联邦”的具体规范俯拾皆是,惟独关于“社会国”的条款非常鲜见。非常明显地属于对于社会国的落实的宪法规范仅包括:《基本法》第6条第4款中的母亲要求共同体提供保护与照顾的请求权,以及《基本法》第14条中的财产的社会义务。也就是说,立宪者虽然确定社会国是重要的国家目标,但对于社会国的内涵型塑却采取了闪烁其词的含混态度,这些无疑为我们理解社会国增加了很多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