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由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编辑整理的、也许是罗尔斯著作系列中的最后一部专著:A Brief Inquiry into the Meaning of Sin and Faith:with “On My Religion”。这本书的主要文本是罗尔斯的本科毕业论文《论罪与信的涵义》。他那时的思想自然还不是成熟的思想,是在他形成后来著称于世的理论贡献之前的思想。罗尔斯后来有一个巨大的思想转折,即他放弃了传统的基督教信仰。我们很难预测,如果罗尔斯后来仍然一直遵循他在这篇带有神学伦理学色彩的论文中的运思方向会取得怎样的成果,但恐怕很难超过他现在的学术和社会影响。然而,我们从这篇论文中已经不仅可以看到年轻人思想的锐气和爆发力,也可以看到思想天才的萌芽了,两位导师给这篇学士论文“98分”的高分是有道理的。我们有理由说,这是一个天才的作品——不是说这部作品已经达到了天才炉火纯青的水准,而是说我们用心观察,已经可以发觉作者具有思想天才的潜质。而且,比较这篇论文和他后来的《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等巨著,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不少在思想理论上一脉相承、一以贯之的成分。罗尔斯的这篇本科毕业论文虽不是一部成熟的理论巨制,却已表现出一个具有思想天才的作者的巨大潜能,表现出一种思想的青春锐气以及一种深沉而又超越的信仰关怀。这些在他后来的哲学著作中是不容易看到的。 笔者在这里仅试图分析和评论青年罗尔斯在这篇论文中所表述的一个重要思想:对共同体的重视与强调和对“自我中心主义”的批判,而前者尤其是由后者来彰显的。在罗尔斯看来,对共同体最大的危险还不是一种冷淡的、各自追求自己的欲望(常常是物欲)的“利己主义”(egoism),而是一种热烈的、似乎是追求理想的“大我”、但本质上却还是一种以一己之“小我”为中心的政治上的“自我中心主义”(egotism),或者说是一种“伪共同体主义”。这种“伪共同体主义”似乎也强调共同体,但这是一种封闭的、自视优越的共同体,而不是开放和流动的共同体。它总是把一些人排除在外,看起来是排除少数,却终归要排除多数,即不断排除最有活力的、最可能对“自我”构成威胁的少数,最终也就排除了多数。这样,它实际上是用其自我构想的“大我”去实现“小我”、供奉“小我”,从而造成对共同体的最大伤害。 一、神圣和有机的共同体 青年罗尔斯在其本科毕业论文中认为,伦理问题是一个社会性的或者公共性的问题。伦理学应该研究共同体和人格的本质,人类主要的道德问题就是如何生活及与人相处。[1](P114)他批评“自然主义伦理学”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它无法解释共同体和人格,从而丧失了世界的真正内涵。他还确信,在经过了几个世纪的个人主义之后,时代的风尚将会指向“公共性”思想的复兴。[2](P108)但他后来并没有走向作为社群主义的共同体主义,或者说,他是强调政治上最广袤的社群,是强调国家政治意义上的社会,且是强调这一社会的基本结构。 罗尔斯对共同体的强调和他对人的本质的认识有关。在他看来,人即共存性。什么是人?他认为人本身就是一种共存性的存在,并因此而具有了人格。人区别于世间其他存在的不同之处不是他的理性能力、审美能力等,而是他生而为了共同体、并且是必然与共同体相连的一种人格。那时,罗尔斯还虔信传统的基督教的上帝,认为人类与上帝的相似之处就在于进入共同体的这种能力,因为作为三位一体之神的上帝,其自身就是一个共同体。基督教道德就是共同体中的道德,不管它是尘世的共同体还是天国的。总之,人是一种道德的存在者,因为他是一种共存性的存在。人类生来就是一种共存性的存在这个事实就表明了人类绝不可能脱离共同体,他总是带有责任且一直背负着义务。所以,他批评逃避社会的伊壁鸠鲁学派、呼吁人回到森林中去的卢梭以及敦促人们进入一种宁静“空灵”状态的瑜伽哲学,呼吁在共同体之中来实现人的本质。[3](P121) 罗尔斯强调共同体并不意味着要否定个性。他也同样拒斥那种寻求排除了一切特殊性的一致性并意图消除所有的差异性的神秘主义。他说,我们将会带着自己全部的人格和特殊性被复活,上帝的拯救是要彻底复原整个人,而不是要消除个体的特殊性。[4](P126) 罗尔斯甚至也以他那时所具有的有机和神圣的共同体的观点,反对后来在《正义论》中用作其思想理论主要资源的社会契约论,认为霍布斯和洛克的理论也必须被拒斥。因为在他们的理论中,一个人并没有为社会带来任何东西,在进入共同体之前他什么也不是。[5](P126)罗尔斯无疑认为具有共同体的人格是人的先定本质,这和是否订立契约无关,而且共同体不能建立在普遍利己主义或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在他看来,霍布斯和洛克政治理论中的正义观念,亚当·斯密认为理性的自利是我们对待他人最好方式的思想,都是对共同体的误解。任何一个依据普遍利己主义解释自身的社会都会走向毁灭,而所有的社会契约论都遭受到这一根本性缺陷的影响。[6](P189)他后来在《正义论》中所设计的抽象的契约论,的确是指向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而非任何功利原则,但他也对过去对社会契约论的认识做出了调整,因为建立保障生命、自由、平等的传统社会契约论也不宜单纯从保障利益的角度去理解。 另外,罗尔斯在这篇论文中或许还给出了一个对笔者长期困惑的问题的解释,即他的《正义论》虽然继承和抽象地发展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传统,却仍然把霍布斯看做“特别的”而排除在外的原因。这原因或许就在于,在他看来,霍布斯是特别激进的个人主义。他说,霍布斯的基本预设带有一种激进的个人主义色彩,即认为社会是原子式的,是个人的集合体。人并不是天生就适合社会的动物,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性。人不是出于社会自身的缘故而寻求社会,而是为了免除恐惧和从中获取荣誉和利益而结成社会。正如威廉·坦普尔所言,恐惧是所有情感中最以自我为中心的情感。另外,协议式的契约社会并不构成一种共同体,因为它是把社会看做一个互惠互利的体系,把社会仅仅当做手段来利用。[7](P229-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