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712.59 文献标识码:A J·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的主要论战对手是功利主义。在这本著作的“序言”的第一页(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本文正文所有括号中的数字都是指该书的页码或者章节),他提出,现代以来的“主要的、系统的正义理论”都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而他自己的理论提供了“关于正义的另外一种系统解释,而我将论证,这种解释优于传统的、占支配地位的功利主义。”(pp.vii-viii)这本著作的许多章节和篇幅都被用来进行这种比较,并且论证其解释的优越性。显然,这种比较的前提条件是功利主义确实对他自己的解释构成了另外一种选择,而且他的大多数批评者们也的确接受了这个前提条件。当然,除了少数重要的例外,①大多数批评者看来已经接受了他的这种主张,即无论他们对他的理论可能提出什么样的具体批评,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及其支撑体系都提供了一种更优越的解释。在许多人的思想里,这一点已经毫无疑义:罗尔斯已经成功地把功利主义的幽灵一劳永逸地清除了,而无论他是否实际上这样做过。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个前提条件提出质疑。而且,我也将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所谓优越性提出更充分的质疑。在第一节,我将论证,关于功利主义是否对“两个正义原则”真正构成了另外一种选择,这绝非是清楚的,而且也肯定没有得到罗尔斯的证明。在第二节,我将表明,从功利主义立场为“两个正义原则”做出论证,并提出一种同罗尔斯一样的内在解释,这是完全可能的。最后在第三节,我将论证,基于对罗尔斯关于其“两个正义原则”之论证的最合理的解读,我的论证看起来同罗尔斯的论证属于同样的类型,也就是说,如果它们是这样的论证,那么这些论证将表明,“两个正义原则”的应用会使社会的净功利达到最大化——尽管罗尔斯显然不会承认这一点。 如果这些主张是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提出来的,那么显然还有一个问题,即它们是否具有更深层的含义,无论是对罗尔斯的理论还是对一般的社会哲学。不管怎样,我将在最后的结论中对这个问题略做陈述。 一、罗尔斯的对比之特征 功利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原则上它的范围比罗尔斯所理解的正义领域更广,从而也比“两个正义原则”更广,因为“两个正义原则”仅仅是适用于正义领域的。按照罗尔斯的说法,正义只是制度的(主要)美德。一种社会正义观“首先被看做是提供了一种标准,而社会基本结构的分配部分则按照这个标准来加以评价”(p.9)。如何把“基本结构”与社会的其他部分区分开来,正义与其他事情之间的区别是不是站得住脚的或者精确的,这些问题无需我们讨论。对于我们的目的而言,重要的事情在于,这些区分的意图是使正义的主题缩小到一个特殊的领域,从而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即功利主义的某些传统问题对于现在这个主题是不相关的。例如,这意味着把很小规模的案例从讨论中排除出去,比如说两个人的案例(例如pp.87-88):我们应该仅限于考虑一般的(而且也是大规模的)人员阶层,以及来自于这些阶层的代表人,而非考虑单独的个人。而且,相关的东西也仅仅是他们长期的生活前景。这样,功利主义对于这些小规模的案例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功利主义能够成为“两个正义原则”的另外一种选择,那么就必须表明,它对于这个领域的意义是对比“两个正义原则”而言的。比如说,对于罗尔斯所认为的正义应该关切的主题,功利主义者之间(诸如“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之间)的内部争论是毫不相关的。(罗尔斯也说过,对于“一般的功利主义思想以及对于它的所有各种不同版本”(p.22),他的理论代表了另外一种选择。)② 罗尔斯的理论框架还有另外一个方面,而认识到这个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即罗尔斯与功利主义者之间对于某些问题是没有(或者不一定有)争议的。其中最重要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基本观念,即正义原则是理性和自利的人们在“无知之幕”后面所选择的,而这个观念是功利主义者也能够接受的。罗尔斯自己说过,如果这个观念是给定的,那么“功利原则是否会得到承认,这是一个开放的问题”(p.14),虽然他认为它事实上不会得到承认。对于罗尔斯的“正当概念的形式约束”的5个条件也是如此(pp.130-136):显然功利主义者能够接受这些条件,即道德原则必须是一般性的,其应用必须是普遍的,必须能对各种冲突的要求做出排序,必须能够提供终极的决定。(至于剩下的一个条件,即公共性,罗尔斯的理论或者功利主义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够满足它,这还不是完全清楚的。这样,它们两者在这个问题上仍然是一样的,尽管我们不能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③ 无论如何,两者之间存在一种所谓的对比,而我们不能将它轻易略过,特别是因为它会使我们更清楚地理解现在所讨论的问题。这种对比是这样一种主张: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理论,而作为公平的正义不是(pp.30)。既然人们可能认为这是一个明显的和基本的对比点,那么我们最好在这里直接讨论它。 首先,罗尔斯把这种对比看做是,在原初状态中所同意的整个正义观念作为一方与功利主义作为另外一方之间的对比,还是仅仅“两个正义原则”与“功利原则”之间的对比,这是不清楚的。但是,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都无法自圆其说。它不能是前一种情况,因为正如罗尔斯所承认的,功利原则本身也能够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那么是第二种情况吗?让我们来考察一下。 按照罗尔斯对这个术语的理解,一种目的论理论是:a.善是独立于正当被定义的;b.正当是使善达到最大化的东西(p.24)。功利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而两个正义原则不是?为什么人们会这样想,这很明白,因为功利原则看起来满足了这两个条件,而两个正义原则看起来则不是这样,而且也没有对最大化或善说过任何东西。但是,在这一点上进行对比纯粹是混淆事情。首先,这是因为我们迄今为止还不知道两个正义原则是不是推进了善或者使善最大化了:这不是说它们所做的事情不能证明它们没有推进,也不是说那不是它们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这里存在着“独立于正当”到底意味着什么的问题。它意味着“优先于任何道德考虑”吗?如果是这种意思,那么功利主义显然不是一种“目的论”理论。在功利主义理论中,道德的善是一般的善。但是没有理由认为,同时也有充分的理由不认为,人们将会承认这样一种善优先于某些种类的道德考虑。功利主义者一般假定,人在本性上是利己主义者,最初只承认他们自己的利益,犹如罗尔斯的“自利的”人。如果我们问这些“自然的”人为什么会承认功利原则,他们的回答不会是这样的:他们之所以承认一般的善是为了最大化自己的善,而自己的善则是唯一得到“优先”认可的“善”。如果这样想是有理由的,那么显然它绝不能是一种服务于目的与目的论的理由。它一定会是某种直觉,或者某种情感,或者其他什么东西,以表明这样一种观念:平等地对待别人的善与自己的善,这是正确的。如果我们转换到罗尔斯的一般观念,我们也会得到同样的回答。为什么我们应该做我们在无知之幕后面将会同意去做的事情?在我看来,不是因为这样做会最大化我们自己的利益。对于为接受一般功利的要求所需要的东西,也需要有某种类似的动机,而且它不会是目的论的。简言之,在这种背景中,目的论—义务论的对比是一种不相干的东西。它在功利原则与两个正义原则之间并不构成一种深刻的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