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掀起了我国行政问责制发展的崭新一页。自2003年以来,我国开始大力推行行政问责制,各地纷纷出台问责办法,高举问责利剑,“铁腕问责”让一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者丢掉了乌纱帽,但“问责秀”、“假问责”也时有发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行政问责办法是行政问责行为实施的依据,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内地六个省市现行的行政问责办法进行比较分析,来探讨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行政问责办法的现状分析 (一)行政问责办法的比较 本文选取我国内地东、中、西部地区六个省市(天津、广东、长沙、安徽、重庆、云南)出台的行政问责办法进行比较分析,具体办法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这六个省市的行政问责办法在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内容和实现机制等方面各有特点。 1.问责主体 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来认定和追究责任。通过对六省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比较,可以发现,行政问责主体无一例外的都是单一的政府。唯一不同的是,广东省在问责办法中明确提出问责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而其他五省市或没有提及问责主体以下层级的政府是否参照办法执行(天津、长沙),或是在办法中单列一条指出问责主体以下层级的政府参照办法执行(重庆),或是依照办法另定执行(安徽、云南)。 2.问责对象 行政问责的对象,即追究谁的责任。从六省市行政问责办法中问责对象的比较可以看出,对问责对象的界定宽窄不一,有较大的差别。虽然六省市都规定所属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问责对象,但其中广东规定的问责对象还包括所属部门,长沙规定的问责对象还包括现任市政府领导,天津、长沙、安徽、云南规定的问责对象还包括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广东、重庆明确问责对象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云南更是将副职(不一定是主持工作的副职)与正职一同纳入问责对象之中。 3.问责内容 行政问责的内容,即追究什么。分析六省市行政问责办法中的问责内容,可以看出,除了云南规定得相当粗略以外,其他五省市对问责内容的规定都比较具体。从具体细则来看,六省市都注重了对问责对象在决策、执行和监督三环节中行为的约束,除云南以外的其他五省市都注重和明确了对问责对象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中行为的约束。 4.实现机制 行政问责的实现机制探讨的是行政问责的程序,即如何认定和追究责任。一个完善的问责实现机制包括启动、调查、决定、复审和执行五个方面。 (1)启动。启动是问责的第一步,也是决定问责是行政系统内主体实施的同体问责还是行政系统外主体实施的异体问责的重要标准。从六省市问责启动主体比较来看,启动主体无论是人民政府、政府常务会议,还是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等,决定了问责都属于同体问责,即上对下的问责、系统内的问责。 (2)调查。由于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有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时存在的问题,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等,六省市的问责都是同体问责,问责调查的任务也就自然落在了监察部门身上。其中,云南省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省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对调查主体规定得广泛而又具体。 (3)决定。实质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之后就进入了问责决定阶段,也就是问责主体研究决定如何对问责对象进行责任追究的阶段。六省市均规定政府或政府首长根据调查组的处理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在决定做出之前都强调集体讨论。 (4)复审。复审并不是一个必然环节,如果问责对象对处理结果能够接受,那么问责决定就是终局决定。但是,问责决定也有可能出现偏差,问责对象、投诉人和举报人也有可能不服。因此,为了避免有失公正,必须设计一个复审环节。六省市中,除了安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其他五省市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广东、重庆还规定复审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或中止执行,这保证了对问责对象“救济”的实现。 (5)执行。执行是问责的最后一个环节。从六省市的办法来看,对问责执行的规定少之又少,即使有规定也很简单,只有一两句话。云南省的规定稍详细: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省监察厅具体承办,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行政问责办法的成效 从六省市的执行情况来看,行政问责办法的成效主要表现为:其一,问责办法使对领导干部责任的追究和责任的承担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其二,一批违法失职的领导干部得到了及时处理,安抚了社会公众的情绪;其三,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得到强化。问责办法的实施初步发挥出了惩罚和教育、警示和预防以及安抚和补救的功能,行政问责的制度化、民主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程度不断增强,实效性和影响力正在逐步加大,等等。但是,由于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尚处于初创阶段,法律规定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