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0)04-0014-05 一、引论: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司法现状及其争论 (一)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对在校大学生犯罪法外从宽的案例,且这种做法呈现不断扩大甚至常态化之势。例如,22岁的刘海洋原系清华大学机电系四年级学生,为了验证“笨狗熊”的说法能否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和2月23日,他先后两次在北京动物园熊山黑熊、棕熊区,分别将事先准备的氢氧化钠(俗称“火碱”)溶液、硫酸溶液,向上述展区内的黑熊和棕熊进行投喂、倾倒,致使3只黑熊、2只棕熊(均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给北京动物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时隔一年之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刘海洋提起公诉。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这起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刘海洋用硫酸伤熊案件。4月30日上午,法庭判决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2002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该案11名犯罪嫌疑人在斗殴中致使另一名学生的肾脏破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玄武区检察院考虑到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犯,如果起诉将面临失学,于是召集区公安局、学校、法学教授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家长,召开“暂缓不起诉”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最后做出《“暂缓不起诉”决定》,决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暂缓不起诉”考察期为3个月,期间须履行5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期满后如切实履行了这些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2003年1月7日,南京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不起诉。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该生有挽救的可能,遂提出对其暂缓不起诉、考察5个月的意见。 而在2003年3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更是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成立了“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并公布了《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实施意见(讨论稿)》。其中规定:“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针对不同情况,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和具有可塑性的初犯、偶犯,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可相对地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这一实施意见是依据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02年10月22日通过的《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的。《试行办法》对暂缓起诉的概念和适用暂缓起诉的条件作出了说明。据浦口区检察院黄兴武副检察长介绍,许多大学生犯罪都有偶然性,如果简单地走诉讼程序,学生会被学校开除,失去就学的机会,流向社会,对社会的稳定不利。而且,培养一名大学生,国家、社会与家庭都付出了很多,不能一棍子打死。因此,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在校大学生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置犯罪大学生。由此可见,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暂缓起诉之上。 (二)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争论 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缓起诉、缓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且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暂时不予起诉,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制度。早在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我国第一个暂缓起诉决定(当时称之为“诉前考察”)之后,暂缓起诉这项改革经历了初创、发展推广到停顿三个阶段。在该项改革的高潮时期,全国有1/3的检察院曾经试行过暂缓起诉。在这个过程中,适用暂缓起诉的人员和案件数量有了明显的增多。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和适用也从开始的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大到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甚至出现了对于单位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探索,还出现了决定暂缓起诉的公开咨询制度,等等。而关于暂缓起诉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该制度的发展。目前学术界就该问题主要形成两种相反的观点。反对的主要观点集中在,从法理上讲,暂缓起诉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规定,在校大学生也是公民的一员,何况他们已具备了行为能力,只要触犯了刑法,就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支持此措施的观点则认为,年轻人犯罪,特别是罪行不太严重的初次犯罪,采用定罪判刑的方法效果并不理想。而采用暂缓起诉的方法,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正常的环境中学习和生活,效果可能更好。暂缓起诉规定正是司法精神的完美体现。而且,此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 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对于在校大学生犯罪实行以暂缓起诉为代表的从宽处罚,尽管得到了理论界的部分回应和支持,但是这种做法的根本问题在于于法无据,也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因而实践中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从宽处罚实质上是一种法外从宽,应当予以警惕和杜绝。 二、立论: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障碍 笔者不赞同对在校大学生犯罪实行从宽处罚,根本原因在于:这种从宽是一种法外从宽,这种法外从宽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难以克服的法律障碍。 (一)与上位法冲突 与上位法冲突表现在对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的做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笔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平等是公民平等权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因为受教育程度的不同而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有所不同,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应然原则。而检察系统对涉案在校大学生的暂缓起诉决定和做法正是建立在对大学生这样一个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的一种同情和偏心的心理状态上,因而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暂缓起诉首先存在宪法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