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自由是现代大学的一个核心价值,在现代大学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把尊重学术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列为高等学校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学术自由第一次被写进我国的官方文件。应当说,这对于推进高等教育改革、构建现代大学制度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学术自由在西方的发展历程 从欧洲中世纪大学产生以来,学术自由历来是一个被人们普遍珍视的问题。西文“大学”一词来自拉丁语universitas,意为做学问的师徒共同体,其最初的组织形式“先生大学”和“学生大学”本身就具有一种学术自治、自主和自由的内涵,但在最初的几百年间,教会和国家对大学及其教授的教学实际构成了某种控制,从而使学术自由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随着19世纪研究型大学的兴起,言论自由理念逐渐蔚成主潮,尤其在德国,学术自由逐步成为大学的一面旗帜。力倡学术自由的威廉·洪堡把大学界定为“探究博大精深学术”的共同体,以学术自由为现代大学制度奠定了基调,其影响之深,甚至跨越了国界。然而在德国,尽管学术自由被写进了《基本法》,并被列为任何修宪行为都不能撼动的条款,但在“官僚制度”的侵蚀下,推行学术自由并非一帆风顺。马克斯·韦伯对德国大学中的学术研究危机就曾表现了极大的忧虑,认为这种危机来自于官僚机构对学术自由的压制,并希冀通过教授治校来消除这种压制。 在这一时期,研究型大学的观念传到了美洲,学术自由在美洲的大学里得到了进一步扩展。美国的大学采取了校院系三级组织结构,而不是德式的讲座制,其目的就是给不同学科以及同一学科内的所有教师以同等的权利和发展机会,真正实行学术自由。20世纪初,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突破了学术自由的传统界限,将其定义为在教室和实验室内的各个方面的自由。发生于1918年的阿根廷科尔多瓦大学改革运动更进一步扩展了学术自由的定义。这一改革认定未经学术共同体允许,市政当局不得进入大学校园。这一规定使“大学自治”成为一个与“学术自由”并列的问题,并在整个大学共同体中得到了普遍认同。至此,学术自由的概念获得了比较确定的内涵。 学术权力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权力 在我国,学术自由经历的是一条不同于西方的发展历程。我国的现代大学制度是清末时从国外引进,并在政府的推动下才得以发展起来的,因此高等学校与政府一直存在着一种过于密切的联系,甚至就是政府的附属物。尽管蔡元培主政北京大学时曾倡导大学的学术自由,但并未形成风气。1949年以后,我国逐渐形成了一个政府举办、计划调控、封闭办学、集中统一的教育体制。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高等学校实行国家化改造,把所有的院校都统合于国家计划体制之中,通过计划对高等教育实行调控。在这种情况下,高等学校只是政府的下设机构,是不具备独立法律地位的社会组织,没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力。 高等学校的这样一种地位在中国的社会大变迁中完全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导致了始于1985年的教育体制改革。经过20余年的简政放权,中国的高等学校已经获得了相当大的办学权力。但是人们对此的感受并不完全一致。因为高等学校虽然已经从政府的简政放权改革中获得了相当多的办学自主权,但主要是学校的经营管理权,至于高等学校自主办学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学术权力,则还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 相比其他的办学权力而言,高等学校的学术权力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权力,它除了研究自由外,还包括教学自由、学习自由等不同方面,涉及学术研究、学术管理、学术评价、教师评聘、专业设置、教学活动、学位授予、学生自主选课、自主确定专业方向等诸多事务。可以说,高等学校的学术权力是为了使高等学校实现其社会功能,保证高等学校中的教育、学习和研究活动的创造性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权力,不同于高等学校的其他办学权力。但在实践中,由于高等学校的学术权力与其他办学权力之间并无明确的区别,以致许多人把这项权力与政府下放的其他办学权力等量齐观,并进一步以为通过政府放权就可使高等学校获得学术上的权力。事实证明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学术权力并不是行政权力,一项行政可以干预的权力是不能成其为真正的学术权力的。还有人以为,可以通过“私法自治”为高等学校建立一个自由地进行学术活动的环境,这其实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学术活动的学术责任从根本上说不是利己的,而是一种社会担当。尽管在许多时候,学术自由会表现出个人主义的某些特征,如言说的自由、研究的自由、学习的自由等,看起来是非常个体化的,但它是社会良知、共同价值、时代精神的体现。而“私法自治”的基础是共意性,是不同利益之间的一种契约。因此,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是不能希冀通过“私法自治”来实现的。 其实理解学术自由应该超越上述公、私法二分的理论分析框架。高等学校的学术权力可以从宪法中找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可以看做学术自由的宪法表达。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把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一项公民权利扩展到了高等学校。因此在立法上,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经获得了确定的法律形式。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可以界定为高等学校基于自己的组织身份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高等学校及其成员所从事的与创造性有关的学术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宪法》的精神予以鼓励和帮助,不得随意干涉。同时,学校也负有保护其员工的创造性工作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