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8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9)06-0054-08 当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作为其框架结构功能的支撑点后,后者就在文化政策层面成为专属意义上的政策命题,进而也就在学理意义上成为边界意义限定的专属概念和专有名词。这个命题或者说专有名词在当前的语用实践中究竟获得了哪些语义指令或者说语旨何在?我们认为,厘清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意义内置至少在当前的语境下十分急迫。 文化权益与文化权利的差别在于,文化权益不仅包括文化权利,同时也包括文化利益。如果向英语概念作逆向移译,就应该表达为the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甚至在语义偏窄的意义下应表述为the cultural authority and benefit,而不是单纯的the cultural rights或者the cultural authority,这样的表达方式不仅在那些文化人类学的经典文本里从未见到,而且在20世纪新兴的公共文化政策研究知识域也极为罕见。在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21世纪刚刚出笼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中,其所讨论的关键词都是文化权利,而不是文化权益,所以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断定,文化权益这个专属概念乃是中国当代语境中的又一次语词创建,并且在汉语知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语言建基意义,就仿佛海德格尔面对深渊之际所说的,“这些基本词语只有在它们被说出的那个领域的语境中才能得到理解”[1]。 从语源学的角度呈现出,“直至中世纪结束前夕,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不曾有过可以准确地译为所谓‘权利’的语词。1400年前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阿拉伯古典抑或中古语里,这一概念都未曾有贴近的表达,古代英语乃至晚到19世纪中叶的日语里情况亦然。”[2]权利的道德主义者们更强调:“这些权利中的许多权利是什么,取决于个别共同体的情况,如它的生活方式、特定道德、成员身份的条件、制度与价值。但是,源于共同道德的某些权利则为一切共同体的一切成员所享有。”[3] 利益则有根本性的存在背离,无论是个体性的具体利益诉求,还是社会性的关于利益问题的统筹谋划,都无不在形而下界面展现出直观的计量模式、换算关系和确定刻度的公平性评价。苏格拉底的“如果正义仅仅对于无用的东西才是有用的,那么正义也没有什么了不起”[4]之所以很精辟,就在于正义总是与利益均衡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日常社会之所以日常抑或世俗生活之所以能维系其世俗,就在于利益存在的普遍真实性和利益关系的不可避免。现代社会转型以后,尤其是市场化在世界范围内基本实现以后,不同的国家政治形态就都或先或后、或多或少、或价值层面或技术层面地把国家利益总体的个体利益分配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手段。在整个公共生活结构中,利益均等化及其更高意义的公平正义原则从来就是思考现实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益诉求总是呈现为形而下的、具体的、量化的,利益关系在市场化社会形态里乃是最基本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因而也就必然会反映到文化关系之中,而个体的文化利益诉求和社会的文化利益分配就成为社会公正状况的重要评价参照。 当文化权益将形而上的权利和形而下的利益进行意义同位配置的语词生成之际,如果不进行意义内置的清晰梳理就一定会引起两种语义指向的负面言说效果:其一是语义模糊导致倾听者不知所云;其二是语义混杂导致既无能指限制,亦无所指限制。至少在当前的中国语境,以及文化政策语域中的众多人云亦云,都很难逃出语义模糊态和语义混杂态所带来的实际困境。究竟什么是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对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究竟能保障些什么?所谓意义内置释疑,就是不仅对文化权益作形而上和形而下的结构分析,而且在这两个不同的意义界面进行进一步的义项定位,最后还要寻找到这一核心概念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这一宏大命题之间的意义链接和功能相关性。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复杂的释义程序,是因为像任何一次中国式的造词事件一样,文化权益既有与西方知识谱系相通的地方,亦有不相通的地方;既有公共语域的表达意向,亦有非公共语域的表达意向。因此,说到底也就是中国问题背景和汉语言说背景的专案释义事件。 形而上的文化权利的意义存量来源于三个最基本的现实生存向度:一是普适价值的人权意义嵌入;二是政治文明准入条件允诺;三是民族文化传统延展定式。 在经历了“天赋人权”的意义粗糙阶段以后,现代性层面的权利理性日益在全球化背景下获得更大程度的认同,霍布豪斯的“权利并不是社会福利的先决条件,而是构成社会福利的要素,并从社会福利中获取权威”[5],或者罗尔斯的“有理性的人们在假定的同等自由的状况下作出的这一抉择(现在假定这一抉择已经产生)决定着正义原则”[6],都从不同的支撑点支撑着人的权利最大公约数的意义构成要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德黑兰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就都在国际人权斗争背景十分复杂的状况下纷纷得以大范围的缔结,虽然没有任何“天下大同”或“普世共存”的人类现实价值的整体性和同一性,但共在性的意义向度和共存性的价值结构却同样是十分宝贵的人类现实,这意味着人类正朝着和谐与共济的总体道德方向挺进,进而也就是人类的集体胜利,是人类的类本质的更充分实现。在所有这些缔约性的人权义项中,文化权利的意义排序和权利限项正显示出日渐清晰的轮廓,这只要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比较阅读中就十分清楚。前者在第二十二条申明,“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7]253;在第二十七条申明:“(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7]255这些都表现出对人权意义结构中文化权利把握的模糊性,或者至少是立项或陈述中的模糊,这种状况演进到后者的出现就有了十分明显的改善,这只要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条文内容中就足以说明问题。在整个普适价值世界性延展的全部既有历程中,一方面反映了普适性自身的意义嵌入状态变化,另一方面则反映了各民族国家认同性意义嵌入的不同程度。相融性和互约性的递增使普适价值的实现有了更加坚固的现实基础,所以那些职业人权学家神色凝重地认为:“如果我们不能在跨文化边界中对人权的意义严肃地而且自我批评地去思考、书写和讨论,如果我们不能对诸如自由、平等和责任的价值在跨民族交往中有充分的迫切性认知,如果我们在包容这些义项的框架和规则建构中失败,那么我们所迎来的新千年会比此前更加清晰。”[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