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0)02-049-10 一、执法无序与抵抗无效:成都11.13暴拆自焚事件 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天回镇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4组胡昌明违法建设,其前妻唐福珍组织亲属10余人暴力阻挠。其间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引燃,导致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通报了该自焚事件初步调查,将这次事件命名为“暴力阻挠依法拆违事件”,通报称,唐福珍的前夫胡昌明所修建的位于金华村四组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应予拆除。胡昌明及部分唐、胡两家亲属采取暴力阻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措施。在唐福珍自杀过程中,现场指挥的有关人员判断不当、处置不力。① 在本事件中,按照通报称,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对违建房屋拆除中,由于“现场指挥的有关人员判断不当、处置不力”,导致对行政违法案件的执法无序,甚至执法失控,反映的是执法人员对执法权与生命权价值考量的失误。而该女子及其家属为阻止该拆迁行为,采取了暴力阻挠执法这种极端的抵抗行为,体现的是女子及其家属在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抵抗上的无效。因此,在我国行政法语境下,深入对行政抵抗权制度的研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抵抗权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二、行政抵抗权的基本内涵 (一)行政抵抗权的概念阐释 1.行政抵抗权的概念梳理。 理解行政抵抗权的内涵首先需要把握抵抗权②(The right to resistance)概念。所谓抵抗权,通常指人民所拥有的、在必要时对其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以及抵抗行为的权利。③ 抵抗权的核心也就是公民权对国家权力的反抗、抵制,手段上用温和非暴力形式。那么,行政抵抗权,意旨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一方对行政主体缺乏合法合理根据的行政决定表示不信任以致采取不服从、不配合、温和反抗的权利。行政抵抗权实质就是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作为国家代表的行政公权力的对抗与冲突。 笔者认为,按照公民权的主动性程度,抵抗权可以分为积极意义上的抵抗权和消极意义上的抵抗权。政治层面的抵抗权更多体现的是积极意义上的抵抗权,并且多在“以权利制约权利”范畴内使用;宪法层面的抵抗权是既有积极意义,也有消极意义的抵抗权;而行政法层面的抵抗权主要是消极意义上的抵抗权,并且多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范畴内使用。 行政抵抗权是单一的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并轨的权利组合?我国行政法学界存有很大争议。④笔者认为,行政抵抗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且是程序性的权利束,⑤理由在于:一是如前面所言,行政法意义上的抵抗权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抵抗权,即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时空滞后性、延迟行政决定生效的特点,无法直接消解行政决定的效力,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直接影响;二是承认它是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在行政过程中赋予相对人的程序抗辩权,以在事前、事中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事后的实体救济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得到恰当的解决。 2.唇齿相依:有限公定力理论。 行政抵抗权理论往往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紧密相联。目前,学者对于公定力的范围总体上有两种观点,即:有限公定力和完全公定力。前者认为,为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自成立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有权不服从、拒绝。后者则认为,“只有完全公定力才能对公共利益及其代表者表现出足够的信任和尊重”。⑥ 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并及时给予救济的角度考虑,笔者赞成有限公定力一说。即,有限公定力理论把无效行政行为排除在具有推定有效的范围之外,即那些重大违法、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优势,而且相对人可以对这些重大违法、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表达不配合、不服从乃至抵抗的态度。这也表明了有限公定力理论承认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因此从逻辑上看,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边界之外就是公民对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的空间。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无效构成公民抵抗权的正当性根据。 (二)行政抵抗权与私力救济之辨析 一般认为,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三类”。⑦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⑧ 其实,在这三种纠纷解决类型中,私力救济是历史最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⑨私力救济都有以下特征:“纠纷解决的自治性和自主性;纠纷解决主体的民间性或非官方性;纠纷解决依据的多元性和灵活性;纠纷解决结果效力的非强制性;程序、方式、手段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救济的直接性;与社会救济及公力救济的互补与交错。”⑩现实中私力救济的存在,对社会中由于经济等各种原因所产生的纠纷的解决,发挥了巨大的积极的作用。(11) 行政抵抗权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缺乏合法合理依据的行政决定,以合法的不服从方式进行温和的反抗。它与私力救济虽都具有启动的自主性、救济的直接性等特征,但二者有本质不同:在解决类型上,前者属于公力救济中的行政救济,且为事中型非事后型的行政救济;在解决依据上,前者只能依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后者具有灵活性、变动性;在解决程序上,前者具有法定性、正式性、顺序性,后者是非法定、非正式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易变性;在解决效力上,前者具有直接延迟行政行为的进行,对于行政决定的执行具有较大的阻却性质的法律效力,后者没有任何法律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