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0)03-0042-04 社会国原则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律原则即宪法基本原则之一,是需要法律制度进一步具体化的“一般法律思想”[1]348。社会国原则所要求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社会补偿制度;劳动法;给付行政;促进劳工福利的诱因规定;劳工教育及进修的权益保障;经由其他法规对社会经济弱者的优惠与特殊保障;国家对经济发展与稳定的责任;计划行政的措施;环境保护等[2]255-257。就宪法层面而言,最早最著名的体现社会国理念的宪法当属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①。德国现行《基本法》第20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了社会国原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和社会的联邦国家”。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第42条第2款、第4款、第45条的规定,也体现了社会国原则的基本要求。 尽管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对于正确地认识和把握宪法的基本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还很薄弱,对其内容亦未形成一致的概括②。社会国原则还没有被我国大陆宪法学者从宪法文本中提炼出来而作为宪法基本原则。这与人们没有注重发掘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不无关系。所谓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指能够揭示社会国原则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对社会国原则的本质、功能和目标的揭示和概括。它来源于社会国原则形成和发展的社会现实,又高于这种社会现实,对社会国现象具有阐释和整合功能,并能指导社会国原则的发展。也就是说,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该原则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埃利希所言的“活法”,同时又是对“活法”的提炼和升华。“活法不是在法条中确定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3]454。这种“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包括现实社会中的公共政策、人们的正义观念、法律意识、经济发展状况、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方式等因素。正因为“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4]7。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视角来探究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方法。 探究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还必须注意其相对于探究宪法的价值根基而言,是属于更加具体的中观层面的范畴。因此不宜直接以“人的尊严”等来作为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人的尊严”是现代宪法存在的根本理据,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③若以“人的尊严”作为社会国原则的论证理据,就会导致“因为过度广泛的援用而‘通货膨胀’,反而降低了本身的保护作用”。[5]31另外要注意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其基本价值的关系。④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价值这一概念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社会国原则的基本价值主要是从其功能方面的考察,而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则是考察其形成和发展的理据。当然,因为理论基础来源于人对社会国原则的需求的客观现实的提炼和升华,其与社会国原则的基本价值必然有交叠的地方。但是理论基础是更本源的范畴,它相对于社会国原则本身而言,具有前在性、针对性和应然性。我们认为,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应该是人的平等、人的团结与人的发展的三位一体。下文分述之。 一、人的平等 论证“人的平等”是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看似容易,实则比较困难,因为平等本身尚是歧义丛生的概念。因此,只有准确理解了平等的内涵,其为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的本质才会显现。很多人认为,平等是一项基本权利。事实上,平等不能被理解为权利。权利是为了使人们可以根据其内容,自主性地开展活动。然而,平等并不是一个可以依靠人们自己的主观判断就能得以实现的状态。平等应该被视为一项价值和原则,它表征着“从个人的层面来说,平等体现了人们一种强烈的内心渴望,它表明一个具有主体意识的人不愿被物化、矮化,而是冀图和他人一样,是同样具有尊严、人格的主体的主观意识;从社会的层面来说,平等体现了国家和社会意欲造就的一种状态,那就是在这个国家和社会之中,没有人被视为劣等公民”。[6]德沃金从伦理学个人主义的视角,疏释了平等内涵的相互支撑的两个原则:第一,重要性平等的原则,强调从客观的角度而言,人生取得成功而不被虚度是重要的,从主观的角度而言,其对每个人的人生同等重要。第二,具体责任原则,强调虽然我们承认人生的成功有着客观上平等的重要性,但个人对这种成功负有具体的和最终的责任。[7]6这些论释,可谓入木三分。“人的平等”作为社会国原则的理论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的。 正是由于对平等内涵理解的歧义,按照社会国原则的要求而构建的诸多法律制度,常常被认为是违反平等原则的,或者被认为在实践中实现人的平等只是乌托邦。举例来说,社会国原则所要求的国家税收与福利给付法律制度之间的悖论,被认为是社会国原则内含的基本矛盾。国家为了能够给予经济弱者以优惠和特殊保障,就会使企业和收入高的公民承担较重的税负。“社会福利法依照个人或家庭之需求事由而为给付,税法则应依现存之经济事实。社会福利法依需求原则为衡量标准;税法则依量能课税原则而分配租税负担”。[8]63由于社会福利给付的理念与税法所贯彻的征税原则并不一致,实践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受到国家特殊保障的经济弱者,时时都认为自己没有受到公平对待。经济弱者认为自己的需求尚未得到满足,纳税人认为自己的税负太重。 若基于本文上述的平等的内涵,国家税收与福利给付法律制度之间的悖论,就得到了合理的诠释。由重要性平等原则可知,每个人,特别是先天的或后天的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残障者抑或失业者等,都不应被国家和社会矮化、劣等化,他们不仅有同等的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而且国家应该保障他们追求自由和幸福的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因此,国家有义务对他们为福利给付。而税收是国家福利给付的来源。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可以追溯到罗尔斯所言的“无知之幕”下的人们之间达成的社会契约。罗尔斯所言的正义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平等问题。它解决的是人们在不知道自己的社会角色的状况下,会如何行为的问题。由于每个人无论在主观意识还是客观需求上,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在不知道自己社会角色时候的抉择,必然同等地看待每个人的尊严。易言之,国家征税的正当性,就夜警国家而言,是基于形成国家组织必要性的契约;就社会福利国家而言,是基于人们预设自己可能是弱势群体,国家应为福利给付。国家的福利给付只有来源于税收,而达成契约赋予国家征税的权力。由平等的具体责任原则可知,国家的福利给付不是无限的,而只是适度的。社会国原则所要求的国家福利给付只具有备位性和辅助性。对经济弱者的福利给付,只是让其获得竞争的平等机会,是对其创造力和责任心的激发,而不是包办一切。对纳税人而言,征税要与其担税能力相当,不能损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因此经济困难时期,国家有必要减税,也有理由减少福利给付的幅度。综而言之,社会国原则是以重要性平等原则与平等的具体责任原则的平衡,作为其理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