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国(Sozialstaat)或者福利国理念是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结果,也反映了当时社会主义思潮的强大影响。20世纪以来,社会国逐渐成为世界各国追逐的目标。尤其是二战之后,以德国《基本法》明文规定社会国原理为标志,社会国发展为世界性的潮流,激荡涌动至今。因应世界宪法发展的这一趋势,更确切地说是秉持社会主义宪法固有传统,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许多体现社会国理念的诸如受教育权、休息权、劳动权之类的社会权利。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从宪法上充实了社会国或社会主义色彩,这为我国宪法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主义宪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由于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背景交互影响下,对于建设何种意义上的社会国,尤其是宪法上的社会国如何展开成为我国乃至其他国家学界与实务领域的棘手课题。本文就这一论题以比较法视角从理论与实务层面进行阐述。 一 社会国的历史脉络 近代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是自由主义的法治国家观,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自由。具体而言,国家一般经由基本权利保障、权力分立和法治原则来达到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目的,与此同时,当时的自由主义者倡导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主张私人生活、宗教信仰、艺术、学术、经济与舆论都属于社会领域,国家不得干涉,而这种社会领域免受国家侵害就属于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保障,只有在极少数例外的情形之下,方可允许国家公权力介入。①此种自由主义的法治观有助于市民自我的自由发展,可是由于自由竞争也使人们面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尤其是贫富不均的问题特别严重。由于富人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发展,所以变得越来越富;而穷人实际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越来越穷,最后可能变得一无所有,甚至沦为富人的附属。这种法律上的平等不过是“法律公平地一律禁止富人与穷人在桥下睡眠和在街头乞讨或者窃取面包”罢了。 这种自由竞争所造成的现实也体现在法律领域中法的现实与法的形式之间的抵牾。在法律形式上,每个人都有所有权的自由、契约的自由以及法律地位平等,而在法律现实中,人不是一律平等而是被区分为富人和穷人;所谓契约自由成为经济力量雄厚者的自由命令与经济上弱者的服从命令;而所有权不仅是对物的力量,而且沦为支配人的工具。②确切地说,这些社会问题是与当时所谓的“夜警国家”所实行的国家自我克制不积极干预社会生活领域的立场与19世纪以来的人口增加、快速工业化所产生的问题、社会上无产阶级的产生和人口集中加速都市化等诸多因素交互影响作用的结果。为此,国家被迫采取应对措施。正是在如此纷乱复杂的形势下,社会主义思潮应运而生,其目的就在于解决自由竞争所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政治诸方面的不平等,以促进实质上人之地位的平等。由此观之,社会(国)理念起源于对工业化与资本主义化所带来的负面后果的修正,其立意乃是在于对社会现实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措施,弥补其不利的立足点,以增进其充分发挥自我的机会。③这种思潮自19世纪后半期以来逐渐澎湃成为国际潮流。 然而,社会国理念与社会主义有着天壤之别。社会国思想主张尽量使社会的不平等平等化,而社会主义则要求消除不平等的原因,即消除生产工具的私有与不平等本身。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是社会的个人主义彻底化后形成的一种主义,也是法哲学上个人主义的一种形态,④其核心观念包括历史唯物主义、辩证法、阶级斗争、资本主义理论、革命与必然出现的阶级社会。⑤社会国理念是对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立足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反动,是现代的自由主义。社会国思想保留了社会主义的目标,同时有效地消解了社会主义运动,而这两种思潮并行存在与发展且交互影响。 由于受到社会主义思想的影响,当时的法律制度也呈现社会化的趋势,出现了所谓的社会法。社会法以具体的、社会化的人为出发点进行建构,并在观念上表现为以下四个特征:社会法要使人认识人的概念平均抽象化的背后所显现的个人特性,即明显区分社会的强者与社会的弱者,以此为依据实现保障弱者抑制强者的目的;社会法受分配的正义支配,以调整的观念为依据;将个人以社会存在的角色加以认识,因而私人法律关系也可以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加以把握,作为第三者的社会和国家对之予以监控,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介入;社会法准备在一切方面促使法的形式与法的现实互相调和。⑥另外,社会法在形式构造上也有以下特色:在社会法秩序内,私法包括在一切公法范围内,尽管私人意思决定被一时保留,但其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公法与私法界限不明而且相互交错;私法公共化,产生私权的内容受社会义务的渗透。⑦ 社会国理念入宪最早可追溯至法国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该法第21条规定:“每个社会都有给予其人民工作的义务,人民不能工作时,也有给予其生活之资的义务。”遗憾的是,由于当时法国人民尚未摆脱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对国家干预怀有深深的疑虑和戒备,主张国家干预民众愈少愈好,个人之自由正是谋求其自身幸福的动力,⑧故这一条款未能落实到国家法律领域并成为国家现实的义务。 相形之下,德国的社会国观念更为悠久而持续。在德国,社会(国)观念宪法学说中有着悠长的脉络,它深深植根于历史悠久的路德教观念,这种观念要求人们对诸侯效忠的同时,同样要求诸侯照顾其臣民的福利。早在德意志帝国时代,当时的国家法学中就出现将福利国作为国家目的的论述,也就是除了安定性与司法救济之外,对公益及私益的完整基本需求的满足亦是国家的任务。⑨而19世纪末出现的社会与劳工问题,促使德国改变既有自由法治国“不干预社会领域”及“国家自我克制”的立场,以公权力干预现有的社会资源或财富的分配,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促成社会的实质平等。⑩这些观念在俾斯麦(Bismarckian)统治时期的社会安全和劳动保护立法中可以找寻到其最为突出的表达。素有“铁血”首相之称的俾斯麦在当时政局不稳、社会动荡的形势下也不乏对民众的“柔情”,颁行了一系列的社会立法措施,例如,1883年的《劳工疾病保险法》(Krankenversicherung der Arbeiter)、1884年的《事故保险法》(Unfallversicherungsgetsetz)、1885年的《伤残保险及老年保险法》(Invalidit
tversicherung und Alterversicherung)和1889年的《年金保险法》(Rentenversicherung)。尽管俾斯麦实施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国家统治中心的一元化,提升德国的工业与军事强权,以及化解来自劳工阶级或者社会民主党的威胁。但毕竟是人类最早以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来取代传统的“资产调查”的济贫法体系的社会政策。(11)因此,俾斯麦的社会保险体制也被誉为最早的福利国家原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