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0)01-008-08 一、前言 我国对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应否受司法审查,于实务上采否定见解。唯在学理上,将该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摆脱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之呼声,及应为行政法所调整之行政行为之立法建议,却益显高涨。以行政主体不适格及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为由,欲将高校教师评聘制度独立于司法审查之外,也接受了许多挑战。本文将以现行代表案例等为基础,提出不同之看法与意见,并就其中衍生反应之问题,如大学自主与内部管理、公法契约、司法审查密度等予以比较说明,最后提出美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理上之见解与实务上之作法,或者对健全我国现行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有正面积极之意义。 兹将案情简述如下: 案例一:华中科技大学案:该校讲师王晓华(下以简称王讲师)经申请为副教授评聘资格,该校非但予以拒绝,反将不符合资格之第三人评审为副教授,经向大学及湖北省教育厅申诉未果后仍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教育部以华中科技大学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仅系学校内部正常管理活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驳回王讲师之复议申请。其不服教育部不予受理之决定,嗣以教育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其撤销教育部之决定,而令教育部另作出行政复议。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用高等教育法之规定,认定对教师之评聘系高等学校之自主权,故评聘委员会之决定非具体行政行为,并据以维持教育部之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之判决,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之请求。王讲师不服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终审确定。① 案例二:同年四月,华中科技大学物理系副教授邹柳娟(以下简称邹副教授),亦因未被学校评为教授,而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教育部下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教师职务评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大学本身经依高等教育法第37条之规定,被授权组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属高等学校自主权之范畴,亦为学校内部之正常管理活动。邹副教授不服,同年9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之论点:由于两案雷同,故并予说明 (一)原告部分: 1.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具有可诉性,被评定之教师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获得正当救济。 2.为何系可诉性,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因为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系被学校授权,而代表学校为评审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学校。故学校本身系以自己名义实施评审行为。 3.学校系合法行政主体,其审定行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单方改变受评教师之权利义务,故为外部具体行为,自为可诉,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4.根据现行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政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认知资格评审权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前期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则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为典型行政规章规范授权性之行政行为,自不能不认其为高校自主权之依据。 (二)被告部分 1.高等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学校自主权之范围,故其审定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 2.该审定行为系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被评的王讲师及邹副教授,对该管理行为不服,依法自应谋求内部申诉渠道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3.教师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因此,原告提起教师申诉的法定受理机关是华中科技大学所在地的湖北省教育厅,现在湖北省教育厅也正在处理中。显然教育部欲将王讲师及邹副教授之行政诉讼行为转化为一般申诉行为,而强调教育部并无行政诉讼之管辖权。 4.高校与教师间之聘任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主张民事契约说。 三、案情环境及管制结构 (一)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背景与目的: 按现行教师聘任制度,系依据国家政策之规划、社会之需要、学生之需求,予以设置特定岗位,并区别分类各岗位之特点,聘请有相对应之合格教师,从事教学,研究等活动,并提供一定职务之保障与待遇。②我国对教育之管制,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纲领性文件: 1.《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之决定》于1985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规范学校办校自主权,实行校长负责制,高校设立“副部级”之行政级别,成为高校迈入行政化之重要指标。 2.《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于1993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调整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并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及于“招生”、“干部任免”、“经费使用”、“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国际合作交流”等。事实上,国务院另于1994年7月3日,发布《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其中强调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扩大学校办校自主权,使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单位”。此项作为合乎国际经验与步调;故实际上,教师职称之评定,早已下放,成为高等学校之自主权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