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解释”是一个学理性概念,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并未直接出现这一词汇。学者依据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系,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域外语境下没有出现对法律解释的上述划分,法律解释权基本属于司法机关与法官,但在实践中也承认行政机关的部分解释权。①法律可以移植,但问题永远是中国的。为了完善我国法治建设,坚持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是明智的选择。行政解释作为既存的制度事实,必须以更加宽广的胸怀去评价它,而不是一味地否定。 行政解释的特色决定了我们必须以广阔的视角观察它。行政解释涉及权力之间的博弈,一定程度上甚至关乎权力的配置。不同权力体制之下,行政解释的价值与命运将是迥然有别的。行政解释的主体分属于不同的权力架构,增加了其不同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运用难度。行政解释的不同性质(抽象与具体)也决定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复杂关系。对于行政解释的研究,不能从单线的司法进路分析行政解释。即使仅从司法进路考察行政解释,行政机关的解释效力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将成为行政解释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在控权与合作架构下,行政解释将走向更加科学规范的方向。 一、行政解释的研究现状与缺陷 相对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的研究是薄弱的。法律解释理论逐渐走下形而上的神坛,逐渐步入与部门法相结合的时代。宪法解释、民法解释、刑法解释等纷纷登台亮相,行政法解释却步履维艰,几乎是停滞不前,没有得到法学家和法律家的垂青。即使在王名扬的《法国行政法》这样的名著里也只是只言片语,具体内容几近空白。②稀若晨星般的研究成果也没有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甚至连基本的概念还无共识可言。即使个别学者欲开拓行政解释的新领地,还是逃脱不了注脚现行法律的宿命。行政解释无论在国家体制内还是在体制外都还一块软肋。 (一)概念的混乱 本文采用的是“行政解释”的概念,这样的概念受到了传统法理学对于法律解释分类的影响。但随着法律解释理论逐渐应用于部门法后,宪法解释、刑法解释、民法解释等概念的出现,“行政法解释”的概念就应运而生。当然也有个别学者用“行政法律解释”的概念。③两个概念一字之差是否带来解释内容与方法的不同呢?笔者经过研读当前有代表性的几本专著与文章后,发现各位学者几乎是异途同归。研究的问题都没有超越当前法律对于行政解释的规定,即使超脱了体制约束,也只是对“解释”概念的泛化。既然如此,笔者以为不如做一个统一的规定,将其这一概念确定为“行政解释”。一来行政解释的概念可以摆脱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桎梏,从更加宽广的视野研究问题;二来行政解释概念可以扩大解释的对象,而不会从概念上就将解释对象限定在法律文本之上。 (二)行政解释主体不明 当前行政解释主体出现了逐渐扩大的趋势。1981年通过的《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对行政解释主体作了规定,即“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凡关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上述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是当前官方明确认可的,是体制内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主体规定。随着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具有绝对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系受到了来自域外法律解释理论的冲击,最先受到牵连的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学界将法律解释的主体定位为司法机关与法官,这样就建立了与国外法学界交流的平台。这种学界刮起的法律解释“旋风”迅速地被“中国化”。西方语境下的法律解释是法官解释,部分学者将这个一定程度上的普适理论运用于中国特色法律解释体系,从而分化出了多个体制外的行政解释主体。以下将从三本比较典型的专著分析学界对行政解释主体的研究现状。 一、张弘在其专著《行政解释论——作为行政法之适用方法意义探究》中,将行政解释限定在了行政过程中,认为行政解释是公务员在行政执法中作出的说明活动。突破了传统行政解释的定义,对于公务员依法行政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张弘对于行政解释的界定几乎是当前法律解释理论的移植,即将法官解释转换为公务员解释。这样的角色转换,对于完善行政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对解释角色的定位以偏概全,忽视了诸多行政解释的部分主体。同时,在如何约束行政解释方面并没有提出可操作的建议。 二、黄竹胜在专著《行政法解释理论的建构》中认为,行政(法)解释的主体包括两部分,即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与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这样的行政解释理论关照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界分,加强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控权。但基本停留于理论的呼喊,不具有体制内的操作性。将法律解释理论机械地运用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建构的理论体系在体制内外飘忽不定,缺乏实践意义。而且,其本身分类的标准就是不统一的,从解释主体性质与解释对象两个标准划分出两个行政解释主体,造成了行政解释的泛化与混乱。 三、高秦伟在专著《行政法规范解释论》中,有超越前两者的势头,吸收了国外行政解释的原则与方法,将行政解释限定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最终解释权。并且提出了诸多具体的操作规则,对完善我国行政解释具有借鉴意义。但是,文中基本是在宪政理论架构下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博弈,即使引入了西方的“谢弗林原则”,也没有具体分析在中国语境下的运用。文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空洞的理论与中国的法律实践两张皮。对于中国当前行政解释问题研究甚少,降低了作者理论建构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