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199(2010)01-0065-07 法律是实践取向的,任何法学研究都必须以法律实践所欲达致的目的为自身的最终目的。“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社会的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例如,人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人们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承担)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方案,确立基本的原则,或为法律的决定做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法学实践活动的所有方面(法律认识、法律判断、法律理解、法律解释等)都是围绕着这个领域而展开的。”[1]法学研究的实践目的是多元的,对于不同的主体,其实践目的显然就不一样。立法者、行政官员、法官、法律的规范对象都有各自特殊的实践目的。根据目的的不同,法学研究的方法自然也应有所区分,这是法学研究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规则。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当然也应当受这一规则的约束。 一、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角色混同 然而,当代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检视当今中国行政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会发现一种固定的论证模式:制度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案。这其实是一种典型的以立法实践为取向的研究方式。①这种论证方式对于行政法的立法实践来说,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运用此种方式,法学研究者可以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上的解决方法,因此也能够在点点滴滴当中促进中国行政法体系的完善。当代中国行政法体系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绩与此种方法的运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立法实践取向的行政法学研究虽然功不可没,但如果任意地将其运用到所有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就是非常不合适的。这就好比一把菜刀,在厨师的眼中,它很锋利,很称手,很合用,用来切菜最合适不过。但菜刀就是菜刀,用于切菜固然是很合适,用于劈柴则大为不妥。因为菜刀只适合于切菜这一实践的目的,并不适合于劈柴这一实践的目的。与此相类似,立法实践取向的行政法学研究方式对于立法实践目的的实现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即它符合行政立法实践的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也符合其他行政法实践的目的,比如司法实践、法律规范对象的实践,等等。这些实践者自有其特殊的实践目的,这些实践目的也应当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取向之一,即行政法学研究不应当仅仅是满足立法者的需要,也需要满足其他实践者的需要。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的行政法学做得并不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法学研究极少关注立法实践以外的其他行政法实践。认真分析一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通过之后行政法学界所发表的论文就可以看出,这些文章中的大部分都在探讨和分析这些法律的优点或缺点,然后给予赞扬或批评。即使有些文章的作者注重从法律的实施方面来论证,但最后的着眼点也往往放在立法的改善上。似乎这样分析的最后目标就是为了从立法的角度来完善法律,至于在不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如何填补法律存在的漏洞,则并不重要。 其二,行政法的研究者在为法律实践者提供建议的时候,也往往都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当实践者碰到的疑难案件出现在行政法学研究者面前时,这些人动辄就以“行政法体系的不完善”、“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等话语进行论断,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应当进行修改的意见。至于法律实践者在法律已经存在的前提之下究竟想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标,很多人根本就漠不关心。 如果说第一种情况下尚且对行政法的立法实践有一定的帮助的话,那么第二种情况就是一种典型的研究者角色的混同。角色混同的行政法学只会给法律实践者带来混乱,只会让原本就已经非常脆弱的行政法实践愈发的缺乏进步的可能性。因此,为使中国行政法学良性发展,必须清除行政法学研究中的角色混同现象。欲达此目的,就必须先弄清楚不同的行政法实践者所抱持的实践目的究竟是什么。 二、抱持特定实践目的的行政法实践者及其对应的研究方法 1.多元的实践目的。按照当今通行的行政法理论,行政法围绕着行政法关系展开,行政法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行政法关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分别包含相应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单就主体而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则包括监督行政主体和监督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的外延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人的外延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行政主体则包括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等;监督行政相对人的外延包括所有被监督行政主体监督的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具体而言即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需特别说明的是,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尤其是狭义的法律的制定主体并未包含在行政法关系的主体中。无可否认的是,行政法律制定主体的实践活动也应当是行政法实践的必不可少内容之一。以上这些主体的活动构成了行政法实践的全部内容。这些纷繁复杂的实践主体的实践目的千差万别,但其中也有重合之处,如若一一进行分析,难免会有重复之嫌。故为分析简便起见,本文将这些实践者分为若干类:行政法的立法者、行政法的规范对象、行政法的执行者和行政法的司法者。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