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08(2009)11-0076-05 行政裁量伴随着行政过程而生,并贯穿于行政过程的始终。近年,关于行政裁量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然而,各种研究所关注的视角及采用的研究范式各不相同。笔者将近年研究行政裁量的各种研究成果予以总结,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研究范式,并对各种研究范式的优缺点予以评析,希望能对未来行政裁量的研究理清思路。 一、偏重于概念的研究范式 任何科学研究都是以概念分析作为起点的。对于任何一种思想理论来说,概念表述是否清楚、内涵界定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理论本身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在论及概念的重要性时曾指出:“在任何法律的研究中,理想的情况是法理学在尽可能的限度内同时创造词汇和概念。”[1]在传统的行政裁量的研究范式中,学者们在关于行政裁量是什么、如何定义的问题上争论不休。很多学者主张研究行政裁量的第一步一定要给行政裁量界定一个概念,然后才能研究行政裁量的其他问题,他们致力于行政裁量概念的厘清,从而揭开行政裁量这个“拿来概念”的面纱。我们现在看到的“行政裁量”、“行政自由裁量”、“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裁量权”等概念,其实都是学者们针对“行政裁量”的研究结果。 (一)偏重于精致概念的研究范式 强调精致的概念一直是德国法研究的传统,行政裁量的概念也不例外。行政裁量的概念最早由德国的行政法学者迈耶在1862年提出,之后便引起了德国学者对行政裁量的浓厚兴趣。如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将行政裁量定义为行政机关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的不同的处理方式,并将行政裁量划分为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某个法定措施的决定裁量和行政机关选择某个法定措施的选择裁量[2]。哈特赛克斯认为裁量是自由的、任意的,多种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都是允许的。这种观点遭到德沃金的反对,德沃金提出了强弱裁量的概念,认为法律制度不是仅仅停留在不变的规则层面上的,而更多的是存在于可伸缩的具有韧性和延展性的原则中,能够用来解决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或者冲突,因为原则如果被正确的运用,会产生一个确切的结果,而不是随意的选择。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研究深受德国研究模式的影响,将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分开研究。翁岳生教授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得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亦即法律规定和构成要件相联结的,不是单纯一个法律效果,其中该决定至少有两种甚或数种可能性或者被赋予某种程度的行为自由,此即所谓行政裁量。”[3] 德国式的概念研究范式,将行政裁量的行使建立在遵守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符合法律授权目的,还不得逾越法定裁量范围,限制极其严格,其目的是要将行政裁量完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不会脱离司法审查的视野,以达到有效控制行政裁量的目的。 (二)比较的概念研究范式 更多的学者倾向于从比较分析的角度去给行政裁量下定义,如余凌云教授就是在比较了哈特赛克斯、德沃金对裁量的定义以及英国伽利根对行政裁量理论的分析后得出:所谓的行政裁量就是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对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怎样作为进行选择的权力,它是给决定者在确定的框架与内容之内的一定程度的自治,是带着镣铐跳舞。周佑勇教授以对德国法与英美法的行政裁量概念以及我国学者对行政裁量研究的现状分析为基础,采取对行政裁量的外延、内涵及其存在形态进行厘清的方式,认为:“行政裁量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判断的权力,行政机关通过裁量获得一定自行活动的空间,但严格限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4]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的是,通过比较的概念研究来明确研究对象的特性是一种掌握研究对象本质的有效方法。然而,行政裁量既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也不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行政过程中的某一个阶段,它贯穿于行政过程的始终,无论是行政过程开始的调查阶段,还是决定、执行阶段无时无刻不存在着行政裁量,正如戴维斯所说的,行政裁量犹如光谱一般,一边是理想的规则、一边是理想的裁量,而一般的行政裁量处于两者之间,同时行政裁量也是根据不同情况而变化的[5]。因此,用下定义的方式研究犹如光谱般多变的行政裁量只能是徒劳的。“行政裁量并无本质的定义,就如变色龙一样,只有在特定的环境下才能产生实质性的内容”[6]。 二、以司法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范式 (一)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分合选择 迈耶在1862年《行政法之原则》中最早提出“行政裁量”一词,认为“行政裁量仅系纯行政行为之一种”。自迈耶之后,奥地利学者F.Tezner又提出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并认为,所有诸如“公益”、“合目的性”、“必要性”、“公共安宁与秩序”之类的所有的规定行政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的法规,不管确定与否,除特别有规定之外,法院均应视其为法律概念由法院加以审查。而自由裁量为法律之自由,不受法院的审查[7]。因此,是否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成为“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间相区分的核心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