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9)06-0026-06 “社会发展的基本目的在于不断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维护其基本尊严,提升其生活质量。”[1]就我国目前而言,农民人权及其保障问题虽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认同,但由于受二元结构制度及国家城乡不同政策安排等因素的影响,农民在现实生活中依旧是作为有限人权主体而存在的,其人权的实际享有受到了诸多方面的制约。从宪法学角度看,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农民宪法权利的不平等对待上。而根据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在理论上不仅有义务保证农民获得形式意义上的公平对待,而且还有义务通过差别对待以满足农民“社会经济关系之事实上的均等”。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应该通过何种方法以消弭上述背道而驰之现实困境?对此,本文试图在“宪法权利—国家义务”的分析框架内来详细阐述之,以期能够得到各界同仁的关注与认同。 一、农民宪法权利的逻辑结构及其所对应的国家义务 农民宪法权利作为农民享有的国家不可侵犯和有义务保护的一种基本活动能力和资格,其不仅具有“作为受推崇的政治道德反映的明显特征;同时它们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比其他法定权利更高的法律地位”[2]。质言之,农民宪法权利作为调整农民人权的最高实在法规范,其蕴含着处理各种有关农民法权关系的根本准则。而实现这一准则,我们认为首先必须厘清农民宪法权利的逻辑结构及其所对应的国家义务。 (一)农民宪法权利的逻辑结构分析 依照分析实证主义的宪法学立场,农民宪法权利作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其不仅具有宪法权利的普遍性特征,同时还兼具有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例如,相较于其他强势宪法权利主体而言,农民宪法权利则更加强调其平等性。从哲学维度看,由于此类特殊性以普遍性为奋斗目标,是保障普遍性实现的手段,是普遍性实现的过程和阶段,普遍性为特殊性的存在设定了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因而,探讨农民宪法权利的逻辑结构,我们不仅要遵循其普遍性,同时还要突出其特殊性。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外部类型与内部逻辑结构两个维度来加以分析。 首先,从农民宪法权利的外部类型来看。农民宪法权利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权利保障的方式方法上,而在权利保障的内容等方面则并无多大迥异。因而,探讨农民宪法权利的外部类型,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和采纳宪法权利理论的相关研究成果。具体来说,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章“总纲”中的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发展潮流与趋势,我们认为农民宪法权利主要可以分为自由权、社会权及平等权等三种基本类型。其中,农民自由权和农民社会权作为完全实体意义上的农民宪法权利类型,其内部又分别包含了诸多子类型。例如,农民自由权又可以分为以人身自由权为代表的人身人格权利和以参政权为代表的政治权利与自由;而社会权则又可以分为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健康权等子权利。 其次,从农民宪法权利的内部逻辑来看。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宪法权利时并没有凸显其内在的逻辑联系,但诚如吴家清教授所言,“在宪法文本中无论分类还是不分类地加以表述,宪法权利自身的类型逻辑都是存在的”[3]。对此,农民宪法权利也不例外。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其内部主要存在着如下几种逻辑联系:第一,由于农民宪法权利在宪法上主要体现为农民个体针对国家的权利诉求,且该权利诉求的实现必须以国家权力的合理有效运行为前提。因而,农民要想获得其基于人之尊严而应当获得的农民自由权(主要指农民的人身人格权利)和农民社会权,其首先必须享有作为“主权上的权利”即参政权,具体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上的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等。第二,从农民自由权和农民社会权的内部关系来看,正如美国总统罗斯福所指出的那样,“没有经济上的保障和独立,个人的自由是不能存在的,‘贫困的人不会是自由的人’。处于饥饿和失业状态下的人只是专制主义的原料”[4]。因而,要想实现农民自由权,其必须以一定的农民社会权为保障。如果没有农民社会权的存在,农民自由权或将失去实质保障,进而流于形式。第三,从农民宪法权利的实现过程来看,诚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农民宪法权利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权类型加以提出,农民平等权乃是其决定性因素。并且,“平等权可以说不是一种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而是实现权利的原则”[5]。因而,农民平等权实质上乃是实现农民各宪法权利的核心议题和原则,其效力总是贯穿在整个宪法制度之中的。 (二)农民宪法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 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表明,由于宪法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的,是对国家行为的限定和约束,其他主体对宪法权利承担义务在宪法权利保障体系中只是次要的和辅助的。因而,探讨农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我们必须坚持以“宪法权利—国家义务”的分析框架为中心。即我们在分析农民宪法权利逻辑结构的同时,还必须关注到与之相对应的国家义务。 具体来说,根据我们目前现有的研究成果①,我们认为从横向上看,有关农民宪法权利的国家义务依次可以分为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义务层次。其中,尊重义务层次,即指国家负有不得干涉农民享有宪法权利的消极义务,其主要反映了宪法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并且,从农民宪法权利的运行过程来看,这种消极义务是直接的、立即生效的,也是唯一能够自动执行而不需要国家积极作为的宪法义务层次。保护义务层次,其主要表现为当农民宪法权利遭受到其他私法主体(或私人)的侵害时,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可以说,“保护义务的目的,不在于如同给付行为提供给付,而是在于实现生存的维持,因此国家保护义务并不归类于社会国原则,而是归入危险的防御以及(自由)法治国原则”[6]。最后,就给付义务层次而言,由于给付主要是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以创造条件使每个农民都能够采取必要行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在缺乏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直接提供诸如食品等基本需要。因而,在现有的社会资源范围内,国家必须承担维持农民人性尊严的最低限度的核心给付义务。具体来说,依据上述三类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层次,我们认为国家在现实生活中对农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义务主要可以描述为:首先,尊重农民生命、健康,尊重农民在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教育选择等诸方面的自主选择义务,节制并避免非法干涉;其次,保护农民所享有或具有的生命、健康、财产、社会保障、就业机会、教育资源、医疗资源、环境资源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再次,营造合理的制度与途径促进农民实现相关方面的利益,当上述努力不足以保障农民实现上述权益的情况下,直接向相关农民提供物资,使其免于匮乏从而保障其生命与尊严[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