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9)05-0024-07 引言 大赦制度早在1949年9月27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之职权。1954年宪法第27条1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该宪法还在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此后颁布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大赦制度。 虽然早在建国之初就在宪法性文件和宪法上明确规定了大赦,但从未具体着手建立相应的国家大赦制度。从1956年至1975年先后对在押的日本战犯、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战争罪犯,以及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多次特赦,但在全国范围内从未实行过大赦,自1975年以后也没有实行过成规模的特赦。总的看来,大赦成为被遗忘60年的宪法规定。时隔60年以后,中国的法治和宪政制度有了空前的发展和进步,现在重识这个遗忘60年的宪政制度,着手从事和加强大赦理念与机制的研究,也许正当其时。 一、大赦的概念与性质 (一)大赦的概念 大赦作为一个极具历史深度和地域广度的概念及治术,具有多元的理解以及作为治术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制。在当代,就各国政治理念及国内法上的大赦概念,通常被理解为一种宽免理念,在形制上则是由国家元首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政令等形式对特定时期、对全部或大部分或一部分特定的犯罪人或不特定的犯罪人已判定之罪或正在追诉之罪予以免罪和免于刑罚或免于追诉尚未定狱之罪的政令、法律、政策或措施。 在中国古代,大赦是一套结构复杂的赦免概念和形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构成这个概念和体系的,还有赦、常赦、曲赦、肆赦、特赦、恩赦、郊赦、别赦、赦徒等赦免形式。其中有些与“大赦”的概念和体系有重叠或交叉,或只是不同的称谓;而其中大部分都与“大赦”有些甚至有较大的差别。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同属赦免范畴,在形制上都与“赦”或“大赦”明显不同的一些概念与形制,如“减等”或称“赦降”(即类似乎当代的在押人犯的减刑)、复籍(即对被剥夺的属籍的是皇族恢复其属籍)、赎罪(即以财物或劳役赎刑)。 在近现代中国,除晚清沿袭以往朝代的赦免概念与形制之外,“中华民国”通过历次宪法、宪法草案一般都规定实行大赦,并有特赦、免刑、减刑、复权等,后四者同大赦一样,同属于赦免的范畴与形制,只是在赦免的范围和程度上区别于大赦。 在古代西方,赦免的概念与形制也是古已有之,其形制大体上也分为大赦、特赦以及其他形式的“宽恕”。这种概念与形制同样被近、现代西方国家所沿袭。许多国家的宪法或专门法律都有关于大赦或特赦的规定。中国的近邻日本、韩国融合中西方的赦免概念的形制,都在各自的国度实行各种形制的赦免制度。 在东西方现代的刑法中,一般都有关于假释、缓刑、减刑等减免刑罚的规定。从广义上来说,这些都属于赦免的概念与形制的范畴,但就其实施范围及社会影响力来说,都远远不及大赦、特赦之类的赦免来得广泛和深远。 (二)大赦的性质 大赦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社会学科一般都是从各自的学科立场对其进行研究。而这种研究,至少在历史学、法律学特别是刑法学上通常都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其制度层面上,而对其一般性质或总体性质的研究一般都比较薄弱。① 应当承认,大赦确实是一个具有多重性质且非常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人们要对其性质做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确属不易。这种状况最终导致了古今之人对其建制、实行的信心和勇气,人们对其中的利弊得失评判截然相反的分野,其原因也盖出于此。如果说,在古代人们关于是否实行大赦的争议并没有从根本上阻碍皇权频繁“大赦天下”的实际选择的话,那么,在当代,人们对“大赦”或者说对包括特赦在内的其他一些形式赦免的种种疑虑和担忧,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各种形制的赦免特别是对大赦在实际上的选择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代许多国家中,大赦之所以逐渐走向式微,甚至逐渐成为宪法上的虚置条款,除了其他原因之外,对大赦本身形制上的性质的研究和认识不足,应当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要获得对大赦之类的赦免的理念与形制更科学的理解和把握,深入分析其多重而复杂的本质或特性,不仅是不能回避的,而且或许是首先不得不做的事情。本研究试图超越以往学术界的一些被我们认为偏斜的视角,对大赦的性质做一个全面的诠释。 1、从社会的立场上看,大赦是一种社会矛盾的有效调节机制。 自有人类社会以来,人类的各个个人之间,基于民族、种族、文化集团以各种阶级、阶层和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就从来没有中断过。无论何种社会,总是需要动员和组织各种力量,包括政治、经济、法律、文化、道德等力量来调节各种社会矛盾,全部人类社会就是在这种社会矛盾不断产生又不断调节中发展的。作为犯罪与非犯罪,以及由超社会的国家强制力所实行的对犯罪的惩罚与对非犯罪而得到和平、自由生活的保障,终极说来,也是一种社会矛盾现象。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讲,国家保障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过上和平、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从而使社会保持一种基本的、正常的状态,这是任何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在任何社会存在少数各种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也总是不可避免的,对各种犯罪活动进行打击、镇压、惩办固然是各种不同类型的国家的必要职能,是维持社会的正常状态,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所必不可少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各种犯罪活动终究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各种社会矛盾激发的结果;犯罪的动机、实施过程、结果其实都是一种社会矛盾内在的、自发的调整机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现象的存在并非是全无意义的,它从一个消极的方面警示社会和人们,他们所处的当下社会出现了不正常的现象,有些突出的社会矛盾是该得到调整和缓冲了。为什么社会矛盾越突出,犯罪现象越严重,反之也是一样,就是这种犯罪现象归根到底是基于一种社会矛盾的负性反映。由此看来,古今中外许多国家的统治者或主权者通常都是在社会矛盾激化的时候,适时地用大赦加以调整,而且社会矛盾越突出,越尖锐,其用大赦调整的力度越大、频率越高。这实在不失为一种调整社会矛盾的睿智、聪明之举。尽管历代的统治者或主权者并不一定能懂得其中的社会学原理,但他们的行为是受到这种社会规律支配的,哪怕是不自主地受到支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