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9)07-0106-07 以村民选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村级民主,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草根民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中国民主宪政建设一个重要侧面。以实现村级民主为核心思想的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村民选举权的典型表现形式,被认为“这是9亿农民的伟大创造”。① 无论对农村的基层政权来说,还是对农民个体来说,赋予广大农民以村民选举权,实行村民选举和村民自治,无疑是一种新的基层政治体制和新的乡村社会组织方式,是一个中国式宪政民主的全新构造,是中国式民主宪政的特色诠释。 对村民选举权的研究一直以来囿于政治学的强制性论证思路,往往忽略了选举理论与法学理论的内在关联,过分重视抽象的理论场域中的独特发展,而与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保持距离、渐行渐远,导致多年来的村民选举权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理论潜力和对中国民主宪政发展的积极作用。有鉴于此,本文以村民选举权的法学分析为视角,归纳和解析村民选举权的宪法价值与宪政精神,探索和寻求村民选举的法学意蕴,对选举权的理论框架进行拓补,以对中国村民选举的现状予以深刻反思与理性探讨。 一、村民选举权的宪法价值:基本权利、人民主权、民主自由 以落实村民选举权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基层民主改革关乎我国政治制度改革的前途和命运,并在相当程度上指明了我国未来权力分配模式与运行体制的操作方向。村民选举权关系到九亿农民的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充分展示,是一种特殊的选举权,从法律上讲,它应得到应有的尊重、规范和保障。 1.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宪法民主本质的具体展现,是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的体现。村民选举是村民基于其农村村民身份而取得选举权进行的,其选举权利主体只能是村民,除此以外的任何人均不构成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对于村民选举权,我国学术界存有一定争议,部分学者并未将其纳入宪法学研究范围,如有学者认为:“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② 有些学者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狭广两义之分。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力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广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中,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尤为宪法学所关注。”③ 前者在界定“选举权”时明显排斥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中的选举权,实际指的是狭义意义上的选举权,即所谓“公民选举权”;后者则并未明确界定“选举权”的概念。这大体说明了一种状况,即在我国当前宪法学对选举权的研究中主要涉及前两种类型,即代议机关的选举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在我国具体是指人民代表的直接和间接选举,以及由人民代表选举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活动。但是,我国的村民选举制度已实际构成我国选举制度之一种,村民所实际享有并已广泛行使的选举权业已成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赋予农民以村民选举权是宪法确立的有别于传统农村基层治理体制的制度性安排,属于宪法学研究中的“选举权”。这种选举权属于我国公民所享有的选举权的一种,只不过为特定公民即农村村民所享有而已。 选举“可以被定义为种种程序、司法的和具体的行为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主要目的是让被统治者任命统治者”,④ 是民主共和制国家中公共权力产生和组织的方式,其实质是人民主权的寄存过程。⑤ 而选举权,就是公民依法选举和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⑥ 一般来说,政治学意义上的选举主要限定在国家政权层面,即国家权力机构和政府机构,而不包括民间性的社会组织。在法律上,我国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国家政权机关,而是基层社区的自治组织,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村民委员会选举却具有政治学所讨论的一般性选举的特征。因为,一方面,自国家产生以后,所谓国家政权特指由专门组织垄断、分为不同层次的公共权力,村民委员会就是村庄社区唯一的公共权力组织,承接国家对村庄的管理和对村庄内部事务的处理,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有宪法和专门的法律规定其设置标准和组织形式,如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特征是社区公共权力组织区别于一般社会组织的标志。所以,村民在村民委员会中的选举权,是我国公民对公共权力机关的政治权利在村庄一级的实践,具有选举权的一般性质和意义。在现代民主国家中,选举权都被视为是必须以法律为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的权利,它是表明权利主体根本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的权利,体现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⑦ 世界各国一般都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各国都将选举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载入宪法。而且,选举权还得到了国家组织和国际法的承认。⑧ 在我国,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在第34条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将村民在村庄中的选举权明确下来,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因此,村民选举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在村庄中的表现,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保障。 2.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宪法民主本质的基本内容,是宪法人民主权价值的体现。选举权是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重要基础。选举权是与人民主权联系最密切的权利,选举权直接来自于人民主权。人民主权可以通过直接民主、也可以通过间接民主的途径来实现,选举权是民主制的产物。当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直接作决定时,他们的决定权是权力,当他们通过选举将这种决定权交给代表们时,权力随之转移到代表们手中,代表们拥有了决定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因此选举权是直接民主向间接民主转换的桥梁。公民们的决定权和代表们的决定权都是权力,而连接这两种权力的选举权却是权利,选举权的这种权利属性在某种意义上是因为直接民主中的公民决定权本身带有权利的因素。公民们行使决定权时,一方面是在决定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在决定自己的利益,因为公民们本身就构成国家和社会,他们的利益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这里掌握权力的人与被权力支配的人是重合的,是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正如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直接的民主制,个人权利与国家政治权力合而为一”一样,⑨ 那时的公民们需要两方面的才识,“他应该懂得作为统治者,怎样治理自由的人们,而作为自由人之一又须知道怎样接受他人的统治”。⑩ 而间接民主制下的代表们在作决定时,主要是决定他人的事务,决定国家和社会的事务,他们本身不能构成国家和社会,他们只是国家和社会中的一小部分人(虽然他们的决定有时也可能包括了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主要不是在为自己做决定,而是在为大众做决定,而大众的利益和他们自己的利益是有可能不同的(虽然不是必然不同),这样他们可能形成脱离大众的自己的利益,他们本身可能构成一个特殊利益群体——特权阶层。因此直接民主制下的公民决定权和代议制下的议会决定权是不同的,一个是给自己做决定,此时决定者和被决定者是同一的,因此也是不可分离的(自己不能与自己分离);一个是给公众做决定,此时决定者和被决定者是不同的,可分离的(代表与选民是不同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代表们的决定权才是标准的权力(决定他人的利益),而公民们的决定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既决定自己的利益也决定他人的、公共的利益)。选举权类似直接民主制下公民们的决定权,它们都是由公民们直接行使的,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都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都涉及自己和公众的双重利益,在这里每一个人的利益都与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每一个人的利益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公民们为了既保护自己的利益又保护他人同样的利益而行使决定权,当决定权由于条件限制而不能经常行使时他们改为行使选举权(选举别人代替自己决定),因此选举权来自人民主权,同时人民主权的实现又必须依赖选举权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