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5-0071-07 作为宪政实践的产物,违宪审查制度经过二百年的发展,如今已成为现代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在维护宪法尊严、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等方面所发挥的“宪法卫士”的独特功能,使其在现代宪政史上始终保持着崇高的地位与深远的影响。作为“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① 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价值在宪法实施监督领域体现得淋漓尽致。其中以司法机关负责审查的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更以其颇富显著成效的运作而广受推崇,为世界六十余个国家效法而成为世界宪政领域最具影响的一种宪法监督体制。然而,考量我国的宪政实践却不难发现,尽管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但是,它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审查主体不明确和多层次,审查范围狭窄,缺乏程序保障等。这些弊端使现行审查模式难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因而有待进一步完善。”② 可见,一定程度上,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效能当然便难以发挥。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仍是我国宪政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从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角度出发,违宪争议的实际存在并得以启动是违宪审查制度顺利运行并发挥其实际功效的必要前提。但就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而言,违宪审查启动机制的不完善无疑是违宪审查制度不能很好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启动的方式、提起的主体、遵循的程序、相应的救济抑或在本不完善的程序上存在的种种障碍等诸多缺陷,导致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许多违宪行为难以进入真正的审查程序。因此,从如何规范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角度探讨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有效机制的建立问题,是合乎理性的、富有实效的,有益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同时也符合当代宪政发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一 伴随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演化与发展,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逐步形成了四种典型的、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即学者们公认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的美国模式、由立法机关负责审查的英国模式、由宪法法院负责审查的奥地利模式以及由专门的政治机构负责审查的法国模式。各种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确立与本国的国情以及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有直接关系。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特殊内涵。经过半个多世纪宪政发展的曲折历程,在不断总结我国立宪行宪制度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依据1982年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立法法》初步构建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对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宪法第5条的规定既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创立的一个法律基础,也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设立了一个普遍遵守的总原则,即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此进一步明确了一切违宪行为都应得到追究并予以撤销的精神。就宪法第62条、第6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法定职权来看,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权,以此设定了我国违宪审查的一个重要主体。将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扩展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强化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这是1982年宪法在构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上的重要一环,也是我国宪政实践的一大进步,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这一主体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的法律化、规范化。在此基础上,宪法通过对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设置,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系列法律监督体系。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宪政实践的客观需要,宪法第116条还规定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和批准程序。上述相关规定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运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从中可以发现,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的构建问题仍未涉及,尚存在重大缺陷。仅仅依靠现行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并不能解决宪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上看,立法机关所独具的最高权威性、监督范围的最广泛性以及绝对的法律强制性,在其履行对宪法实施监督权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效能。通过立法机关自身采取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发现违宪行为并将其作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一个途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如果将其作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唯一途径甚至终极途径,其弊端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立法法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完善宪法在这一制度上的欠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针对我国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不完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即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启动方式,即书面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排除口头请求的方式。启动原因,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案件的管辖,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查方式及处理,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法还规定,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可见,立法法在制定过程中,批判性地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所具有的诉讼主体广泛的特点。辅以条件的扩大主体性范围,体现了致力于克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诉讼主体范围上过于狭窄这一缺陷的立法思维。这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宪政发展史上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