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说明正义与善的关系,列奥·施特劳斯在《自然权利与历史》第四章“古典自然正当”中举了一个例子:“一个大孩子有一件小外套,一个小孩子有一件大外套。大孩子是小外套的合法拥有者,因为他或者她的父亲买了这件外套。可是,这件外套对他来说并不好,不适合他。”同样的,大外套对于小孩子来说也不合适。那么,应该如何处理这件事情呢?施特劳斯说:“明智的统治者就会从小孩子那儿把大外套拿走,给大孩子,而丝毫不考虑什么合法所有权的问题。”理由是:“公正的所有权(just ownership)与合法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如若真有正义存在的话,明智的统治者就必须给每个人分派他真正应得的东西,或者依据自然对他而言是善的东西。他们只会给每个人他能够很好利用的东西,而且会从每个人那里拿走他不能很好利用的东西。这样,正义(justice)与一般所认为的私有权(private ownership)就是不相容的。”施特劳斯的结论是:“正义就等同于在这样的社会中的成员身份并献身于这样的社会——一个合于自然的社会。”(施特劳斯,第149-150页。引文中的黑体为引者所标,下同)① 施特劳斯所举的这个例子,其原始出处当是色诺芬的《居鲁士的教育》。其中所述与少年居鲁士在学习判案的过程中因为犯错而挨了鞭子相关的,正是这个案例。对于大孩子把小孩子的大外套扒下来,并把自己的小外套给小孩子的做法,少年居鲁士判定这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做法,因为双方都得到了最适合自己穿的外套。可是正像少年居鲁士所说:“我的师傅把我打了一顿,他说,我所做的裁决只是根据哪个合适,哪个不合适;而我应该做的是判定那件大一点的外套应该属于哪个孩子,这样就要考虑谁拥有这个权利(who had a right to it),是那个凭借自己身强力壮就把那件衣服抢到手的人呢?还是那个本来就拥有并且是花钱买来那件衣服的人呢?师傅曾经告诉我说,合乎法律的才是公正的,而超越法律借助于暴力就是卑鄙;所以,他这样对我讲,做裁判的人始终要明确,他的裁定必须符合法律。”(色诺芬,2007年a,第29-39页。译文据原文稍作改动) 本文尝试分析施特劳斯的解读路径与《居鲁士的教育》的文本原义及休谟观点之间的差异,由此出发探讨古典政治哲学与现代政治哲学之间迥异的理解。限于篇幅,本文将仅涉及以下三点内容:首先,我将指出施特劳斯所激赏的古典政治哲学主张一种“合乎自然的秩序”,它预设存在一个“仁爱”+“智慧”的“上帝”的视角,而现代政治哲学则主张“合乎权利的秩序”,也就是从“个体”的视角去想象和理解政治世界及其秩序。其次,我将说明施特劳斯对于洛克的批判基于非常“独特”的自然法理解,与自然法传统的主流理解存在极大差异。第三,施特劳斯认为“(哲学家的)智慧与(不智者的)同意相调和”是区分原初的自然正当与次生的自然权利之间的哲学根源,承认不智者的同意的必要性“就等于是承认了不智慧的权利,亦即一种非理性的权利”。(施特劳斯,第155页)对此我将证明:无论在道德哲学的传统还是自然法的传统里面,智慧都必须与同意相一致;这种兼顾不是调和,不是权宜之计或者无奈之举,而是道德哲学的本性使然;在此意义上,从自然正当过渡到自然权利有其逻辑的必然性。 一、上帝的视角抑或个体的视角? 施特劳斯对少年居鲁士大加赞赏的主要理由是他“给每个人分派他真正应得的东西,或者依据自然对他而言是善的东西”。也就是说,当大孩子得到了大衣服——无论其手段是否暴力,小孩子得到了小衣服——不管他有多么不情愿,这样的秩序是各得其所、符合自然的。 “合乎自然的秩序”若欲可能,就必须从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去综观人类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如此,这个视角还应当知道每一个人在城邦和宇宙中真正所处的位置、他们各自的能力与价值,惟其如此才有可能做到“各尽所能,按绩分配”(from every one according to his capacity and to everyone according to his merits)。(同上,第150页)对此,施特劳斯并不讳言这就是“上帝统治着的宇宙,那就是唯一的真正的城邦,或者说那是纯然合于自然的城邦,因为它是唯一纯然正义的城邦”。(同上,第152页)一言以蔽之,这样的政治秩序必然只能依靠“仁爱”+“智慧”的“上帝之眼”来照看之、维护之。 然而问题在于,上帝的智慧并不能直接为凡人所知,那些接近上帝(神)的人——也即哲学家——的智慧与凡人的利益、偏好和权利常有冲突,因此在实现“合乎自然的秩序”的过程中,暴力与欺骗就是不得不采取的选择。施特劳斯坦承:“在下降到洞穴时,哲学家得承认,那本然的或者说出于自然就是最高尚的东西,并非是人类最迫切需要的,人类本质上乃是一种‘介于其间’的存在物——介于禽兽与众神之间。”(同上,第155页)因此,为了实现正义,柏拉图在《理想国》中选择欺骗(高贵的谎言),少年居鲁士则默许暴力,虽然其手段欠妥,但因其目的正当,在施特劳斯看来似乎都是可以辩护的。 按施特劳斯的理解,在合乎自然的社会中私人财产权是没有位置的,这个观点矛头直指洛克以降的自由主义以及资本主义的拥趸们。耐人寻味的是,居鲁士的师傅虽与洛克的立场相距甚远,却也不吝为私有财产权辩护,他认为私人财产权是“合乎法律的”,“而超越法律借助于暴力就是卑鄙”。 这个论证简单明了。但存在明显漏洞:首先,它把法律与暴力置于对立的两极,没有认识到二者复杂的依存关系。在《回忆苏格拉底》中,青年阿尔西比亚德向已近暮年的伯里克利请教法律和暴力的关系,伯里克利提出:“一个人未经另一个人的同意而强制他去做的任何事情,不管他是否用明文制定出来的,都是暴力而不是法律。”阿尔西比亚德机敏地回应说:“那么,当全体人民比富有阶级强大的时候,他们未经富有阶级的同意而制订的条例,也都是暴力而不是法律。”(色诺芬,2007年b,第16-17页)正如布策提所言,这一对话暗示我们:“最好的政治秩序都无法完全摆脱对武力的仰仗。”(布策提,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