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11(2009)06-0003-08 一 康德发现了实践哲学分为法权论(ius)和德行论(ethica)这一区别,为实践哲学奠定了新的基础,并将它建立为一个完整的义务体系。这样一个用康德本人的富有特色的话来说被称之为“道德形而上学”的完整体系,完成于1797年的那本同名著作中,并且唯有在此,康德才对他的义务论的这一划分在其完备性中作了辩护和完成。《道德形而上学基础》(1785)和《实践理性批判》(1788)这两部道德哲学的奠基性著作虽然(正如《纯粹理性批判》一样)都包含着那部未来著作的暗示,但最终将道德形而上学划分为法权论和德行论,则是在1797年才得到实行和证明的。在1784年有关阿欣瓦尔的《自然法》(Achenwalls Ius naturae)的一个讲演中有这样一条评论,即沃尔夫学派中对自然法的流行的理解是不对的:“我们根本不知道再从原则中去确定自然法在实践哲学中的地位并指出它和道德[可读作“伦理”]之间的界限。因此从这两门科学中引出的不同命题是互相渗透的。——所以为了确定这一点,我们必须试图阐明法的概念。”(AA ⅩⅩⅦ 1321)① 由于康德重建了法权论,他摧毁了传统的自然法,同时又使得道德形而上学作为法和伦理的共同体系成为可能。 事实上,例如在鲍姆加通的Initia philosophiae practicae[实践哲学的起源]一书中,就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将自然法定义为complexus legum naturalium moralium[自然法则和道德的结合],以及hominem obligantium[人的义务]。哲学的这一部分更容易被称之为“philosophia practica objective spectata[有关对象的实践哲学]”,它包括“leges morales naturales tam internas,quam externas.[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自然道德法则]”(§65)。这个如此广义地理解的自然法的一部分就是“complexus legum naturalium externarum sive cogentium[外来的或者本土的自然法则的结合]”,而这就是更严格意义上的“ius naturae[自然法]”(同上)。伦理学或习俗及德行的学说在鲍姆加通的《哲学伦理学》(1763)中被定义为“scientia obligationum hominis internarum in statu naturali[自然状态下人们之间的义务的知识]”(§1)。所以它就是在广义的自然法里面对更狭义的自然法在总体上的补充。其中表明,在克里斯提安·托马修斯那里已准备好了的关于法学和伦理学的区分,沃尔夫尚未采纳,却已经在他的学说中起作用了。所以,康德所做出的成绩就是按照人的行动的法则来区分法权和伦理:法权是外部的和强制性的道德法则的总和,伦理学则包括人的一切内部负有的道德义务,在此,“道德[Moral]”被不言而喻地看作这两种规训的最高概念,但也常常与“伦理[Ethik]”相提并论。 康德对这一区分的新规定,我们可以在他的讲演中不连贯地加以追索。在1793/94冬季学期关于道德形而上学的一次讲演的笔记——它是以维吉兰特的名义流传下来的——中,我们可以看到康德实现他上述划分的新的基础,以及它遭受到的一个误解:“既然……一切责任都基于自由本身,就此而言它在自由中有其根基,在自由得以成为普遍法则的那种条件之下被看作自由,所以康德先生把一切道德法则(即确立某物应当发生的条件的那些法则,而与那些确立某物发生的条件的leges naturae,physicae[自然法则、物理法则]相对照)称之为leges libertatis[自由的法则],即自由法则[Freiheitsgesetze],并将其理解为上述leges justi et honesti(ethicae)[公正的法则以及正直(道义)的法则],然而,却只考虑到这些法则给行动提供了限制性的条件:对普遍法则的适应性,并在此之上建立起jus和ethica[法学和伦理学]或者说法权论和德行论之间的区分”。手抄者在括号中补充道:“这样一来,这种区分按照他的意见就必须作废了”(AA ⅩⅩⅦ 523 f.)。 康德当然不会认为这种区分作废了,而是认为它是必然的。但这个新的基础即自由比旧的区分更占优势。现在,一切道德法则,不仅仅是那些以意愿和行动的自由为前提的道德法则——因而在这种意义上即自由法则,而且那些使自由本身成为普遍法则的道德法则,即便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也有相同之处。人的内部和外部的行动通过这些法则每次都被限制在他的准则或者在外部运用自由本身就“适应于”普遍法则这个条件之上,也就是说,人的准则是作为意愿及行动的一条被给予我自己和一切其他理性存在者的法则才是可能的。因此,在道德形而上学中,“道德学说的至上原理”或者说一切道德的至上原理被表述为:“你要按照一条同时能够被看作一个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AA Ⅵ 226)。通过这条定言命令应当被普遍地说出来的仅仅是那种“可成为责任的东西”(AA Ⅵ 226)以及那种一般地可成为道德义务的东西。康德是这样联系着对义务的传统理解来解释这条新原则以及法学和伦理学对它的依赖性的:“义务概念直接在于与一条法则的关系(即使我还把这条法则的一切目的和质料都抽象掉);这就如同义务在定言命令中的这条形式原则:‘你要这样行动,使你行动的准则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所已经指明的那样;只是在伦理学中这被设想为你自己的意志的法则,而不是那种也能够是别人的意志的一般意志的法则:于是在这里就会有某种法权义务,它不属于伦理学的领域。”(AAⅥ 388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