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56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583-0214(2008)07-0088-05 在国际关系中,用法律方式来规范国际实践、约束国家行为的思想和做法,通常是与格劳秀斯传统联系在一起的。该传统认为,国家在构成国际社会的过程中总是受到法律规则体系的约束,不管这些规则是来源于自然法还是成文法,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还是个人,是普遍有效还是只适用于基督教国家或欧洲国家。[1](p39)英国学派的国际社会理论,就是在总结国际体系的政治—历史概念和国家社会的法律概念这两个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p12~13)英国学派之所以青睐格劳秀斯主义,在于它特别明显地体现了西方的价值观念,因为它与立宪政体的政治哲学有明确的联系,以及它处于现实主义和革命主义两个极端中间的特点。[3](p91)而且,格劳秀斯主义比马基雅维里主义和康德主义更贴近国际政治的一般现实,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应国际政治现象的复杂性。近十多年来,学术界对格劳秀斯主义与英国学派的内在联系曾做过一些有益的探讨,然而对它们间差异的研究则显得相对薄弱。本文拟通过对两者间关系的系统阐述,来揭示英国学派实质上是对格劳秀斯主义的继承和发展。 霍布斯主义、格劳秀斯主义和康德主义是马丁·怀特用来描述有关国际政治性质的三种重要学说。格劳秀斯主义对国际政治的描述,既不同于霍布斯主义者把国际政治看做是国家之间相互争斗的场所的观点,又与康德主义者认为国际政治是超越国家边界的人类共同体的观点有本质的区别,它把国际政治看做是发生在一个国际社会内的活动,认为国际政治既不是国家间完全的利益冲突,也不是纯粹的利益一致,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仅受到谨慎和权宜之计规则的约束,而且也受到道德和法律原则的制约。[4](pxi~xii)其核心是有关国际社会的思想。一方面,格劳秀斯承认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是无政府状态的,在无政府体系中国家之间为争夺权力和安全的斗争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益冲突和战争;另一方面,他认为,国家间关系并不一定是利益冲突和无序的,与这一状态并存的还有国家间的经济和社会交往,各国在处理彼此关系时受到它们组成的社会的规则和制度的约束。对他来说,国家之间虽不从属于一个共同权威,但仍能够形成一个没有政府的社会,这个社会的运行通过外交、国际法、均势和大国协调等制度来维持。正是国际法和共同规则这些纽带保证了一个有序的国际社会的存在,并且使之具有和谐性特征。[5](pxii)这是格劳秀斯思想中最具有理性主义色彩的成分,也是他对后来英国学派产生的最大影响。 英国学派在研究国际关系时,首先承认国际体系的无政府特征,并将这一特征作为研究国际关系的基本出发点,致力于研究国际社会形成的条件和克服无政府状态、建立国际秩序的机制。[6](p60)赫德利·布尔认为,无政府状态是国际生活的中心事实和理论思考的出发点,但无政府状态并非意味着混乱和无序,而仅仅是指主权国家之上缺乏一个共同的政府。国际政治虽然是无政府状态的,但仍然存在一个外交体系、国际法以及使权力政治的运作缓和或复杂化的国际制度,有一定的国家间的社会秩序,即“无政府社会”。[1](p35,48)而且,他们在讨论国际社会秩序时,与格劳秀斯一样十分强调国际法在维持国际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查尔斯·曼宁认为,国际法的存在是国际社会有序存在的前提,国际法作为一种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它是传统外交假定存在的必要条件;只有国际法存在,国际关系的游戏才能正常运作。[7](px) 尽管格劳秀斯和英国学派强调国际法对国家行为具有约束力,但他们都认识到国际法的约束力不及国内法。格劳秀斯认为,国内法的约束力主要是由主权国家的国内规范规定的,国内法基于国家统治权而存在,国家统治权确定了国内法的权威性,而国际法是由若干或众多国家的意志产生的法律,它是由主权国家通过契约达成的,因此国际法的约束力不同于国内法,它相对于国内法来说,比较模糊、比较缺少权威性。怀特和布尔也认为,国际法的约束力不及国内法,因为国内法得到了政府权威的支持,包括政府使用和威胁使用武力,在国家内部,它有明确的立法和执法机构,法律是由中央权威来执行的;[4](p125~126)而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同意通过条约、默认的惯例和习俗而确立起来的法律,它既没有实施法律的代理机构,也没有执行机构,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的执行是由个体成员依据自助原则来实施制裁行为的,因此它充其量只能以合作性的自助来发挥效力。[8](p108~109) 其次,格劳秀斯认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不仅包括国家,而且也包括个人和非国家群体,国际社会不仅是国家间的社会,而且是所有人类的大社会。虽然他强调国际社会的直接成员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国家是人类大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但同时也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社会的合法成员,认为个人与国家一样在国际法中享有权利和义务,都有拒绝参加不正义战争的权利。[9](p633,788~791)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国际社会的最终成员不是国家而是个人,尽管国家和主权者构成一个国际社会的观念在他的思想中的确存在,但其地位要次于普遍的人类共同体,国际社会的合法性来自普遍的人类共同体。他想用“人类共同体”概念来支持国家社会的思想,通过宣扬约束国家统治者以及人类共同体的自然法纽带,力图填补由于神法或教会法的衰落以及现有的意志法或实在法尚不成熟所留下的空白。[10](p68)可见,格劳秀斯设想的国际社会是一个拥有共同法律和价值观,建立在平等的国与国之间关系、甚至平等的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