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9)04-0045-10 行政法教学方法的创新是近年行政法学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也引起了教育部门和法学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①。在这种有关行政法教学改革的浪潮中,诸多新的教学方法被提了出来,而且在一些学校、法律院系、行政法课堂上被推广和试用。例如,行政法的讨论式教学②、行政法的法规教学③、行政法的案例教学④ 等都成了行政法教学中的时尚方法。但从目前情况来看,行政法教学的这些新的方法和方法论都是由各教学单位乃至于各个教师或教学课堂自发地进行的。换言之,国家和有关的法学教育主管部门,哪怕是民间性的权威法学教育的组织⑤ 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人们普遍接受的新的教学方法的范本,这便导致了有关行政法的新的教育方法各自为政,分散于最小的教学单位之中,其结果很可能事与愿违,必然冲淡长期以来形成的较为规范的传统行政法学教学方法。行政法案例教学可以说是诸种新的行政法教学方法中最为基本、运用亦最多的教学方法,然而,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究竟是什么,几乎在行政法学界没有一个成体系的说法。近年,我国出版了好几部行政法案例教程,但这些教程的编写既没有统一的体例,也没有统一的教学内容和结构⑥,就各教科书收集的案例来看也是五花八门,既有发生于最高行政系统的案件,又有发生于最低行政机关的案件;既有以行政判决形式出现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有仅仅存在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既有几个世纪以前发生的案件,也有新近发生的案件;既有典型案件,也有生僻案件等等。即是说,单就案件的选择来看就十分混乱,而其他细节上的问题更是莫衷一是。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行政法案例教学进行研究,笔者撰就此文,拟对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必要性、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理论模式、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方法论、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实施路径等若干重大问题予以探讨,以引起学界和法学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 一、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客观趋势 行政法案例教学是指在行政法的教学过程中将行政案例作为教学基本单位或辅助单位的行政法教学方法。行政法案例教学是行政法教学方法的一种,它本身并不是行政法教学内容和行政法教学的立足点,这一点必须明确。因为,无论行政法的讨论教学、法规教学、拟或其他教学,其教学的内容和立足点是行政法这个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行政法教学由一系列单位构成,如行政法理念、行政法规范、行政法制度等,行政法案例只是与上列单位并列或平行的一个单位。如果把行政法案例错误地定性为行政法教学的内容,就必然会改变行政法作为部门法的地位,甚至会改变一国的法律传统⑦;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过程中,行政法案例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它贯穿于案例教学的基本环节中,整个教学过程是以案例为基本点,或者是对案例的解决,或者是通过案例阐释某一行政法或行政法学基本问题。但是,行政法案例不是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归宿,其归属和行政法的一般教学并无不同,此点也是需要引起注意的。国内一些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教科书把行政法案例几乎视为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终结点⑧,在笔者看来,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疑点还是应当回归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原理中来,这其中的道理是不需要多作论证的;行政法案例教学发生在行政法课堂教学中,这一点也是必须予以强调的。我们知道,在传统的行政法学教学中并非没有行政法案例,只是这些案例常常作为课堂教学以外的辅助功课,在国内第一部案例教程问世之前⑨,就有诸多本行政法案例汇编,这些案例汇编也常常被行政法教师指定为行政法的辅助教学书目。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法案例教学是对行政法课堂教学格局的改变。上列三方面是我们掌握行政法案例教学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行政法案例教学在我国乃至于全世界似乎都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即人们在行政法教学中越来越重视、越来越普遍运用案例教学这一新的教学方法,那么,对这种趋势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解读呢?笔者认为下列方面的分析将有助于我们认识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客观必然性。 第一,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行政法学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日益明显决定的。梅因在《古代法》中有这样一个理念,即在法学研究中存在纯理论法学的问题,“这些纯理论的创造者详细地观察了他们国王时代的各种制度和文明以及在某种程度上适合他们心理的其他时代的各种制度和文明,但是当他们把注意力转向和他们自己在表面上有较大差别的古代社会状态时,他们便一致地停止观察而开始猜想了”[1]。不论梅因对纯理论法学在一定时期的研究状况如何不满,其作为法学研究中的一种研究取向却是客观存在的。尤其在法理学的研究中诸多法学流派的区分实质上都是有关纯理论上的区分。由于法学研究中纯理论研究的广泛存在,就使学者常常将法学研究归于理论学科和应用学科两个范畴之下。不言而喻,当康德撰写《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时,当黑格尔撰写《法哲学原理》时,是将法学作为理论学科处理的。对法的一般现象的此种认识进路也影响到部门法的研究中,其中也包括行政法的研究。即是说,关于行政法问题的研究学者们开始并不是完全将其定位于应用学科之中的,以20世纪40年代苏联学者出版的行政法教科书为例,其对行政法问题的讲授所关注的是有关的政府和公共行政管理的理论,苏联行政法教科书从头到尾没有一个实在法上案例的事实就是例证[2]。将行政法在一定程度上归于理论学科究竟涉及的范围有多大,持续的时间有多长我们不得而知,但行政法作为理论学科在我国还有一定的影响力。然而,随着人们对部门行政法的正确定位,随着行政法制度在诸国政治生活和行政管理中的完善化,人们似乎更多地从应用法学的角度定义和研究行政法学问题。一些学者设计的行政法学科体系本来是想从较高层次回答行政法学理论,即想给这个学科以更多的理论价值,而当其这样做时还是置身于行政法作为应用学科之中,如《法律与行政》一书提出了诸如红灯理论、绿灯理论、黄灯理论等,我们通过仔细分析其每一种理论体系的设计都以行政法事实为基础。进一步讲,应用学科是其对行政法学的基本定位,理论分析附着于行政法作为应用学科的基本事实判例之中。总之,行政法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越来越明显,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于这个学科背后的具体事实和具体事件。不同应用学科面对不同的事实和事件,行政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基本事实和事件就是每日每时地发生在行政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案件之中。深而论之,行政法案件和行政法案例就成为支撑行政法学科的基点,作为以这个学科之状况为依据的教学活动就不能离开行政法案例,这是行政法案例教学客观必然性的第一个理论根据。第二,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传统行政法学教学的滞后性决定的。行政法学教学是法学教学的组成部分,所不同的是,在我国行政法学教学要比整个法学教学以及其他主要部门法的教学起步晚一些。我国教育部将行政法课程列入法学教学的计划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事情,在此之前亦有个别学校开设行政法学课程,但行政法教学还没有被普遍接受和推广。应当说,行政法学教学起步较晚对于行政法学教学本身来讲不一定是坏事,因为起步较晚的状况可以使其接受现行新的教育理念、接受新的法学教学的体系和方法。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学教学从一开始就打上了传统法学教学的烙印,甚至在一些方面比传统法学教学有过之而无不及。以我国1983年出版的第一部行政法教科书为例,其体系的设计更像是一部有关国家公共行政管理的手册,有关政府行政系统行政政策的手册⑩。全书介绍的基本上是一些政府行政管理的文件,而每一个文件的讲解都是评介这个文件的基本内容,并没有将这些文件与行政执法案件结合起来。笔者认为,法学教学有两种模式,一是演绎式,另一是归纳式。前者是指法学教学从法律规范的基本规定出发,演绎具体的执法过程、演绎具体的行政法现象,其中包括发生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案件。后者则是指从大量存在于法治实践中的案件出发,由个别案件推论行政法的规范并形成基本的行政法理论。如果将我国传统行政法学教学在上列两个模式中进行归类的话,那么,演绎式便是我国传统行政法教学的基本模式。这个模式不只存在于行政法教学之中,我国整个的法学教学都是这样的模式。在笔者看来,演绎模式在一国法学教学的一定历史时期是必要的,如当一国的法律体系正在形成或基本形成的前提下,这样的模式便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此时需要将一些理念和价值运用于法治之中,将一些法律规范作为法治大前提,并有序地介绍给法律院系的学生。但是,当一国法律体系处于由制定法而转化为法治运作过程中时,法律教育和教学的模式就应当发生变化,即由演绎模式转化为归纳模式。对于法律院系的学生而言,应当首先面临法律的基本素材,即法律案例或案件,再通过归纳的方式,将具体案件事实上升为法治的一般规则和一般原理。一个法律院系的学生通过归纳能力对法律问题的掌握,要比通过演绎能力对法律问题的掌握来得更加实惠一些,对其法律执业能力的形成也更加有效一些。通过这样的逻辑分析我们便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结论,演绎式的行政法教学模式已经过时,已经比较滞后。必须代之以归纳模式,而归纳模式的前提便是在教学中运用大量的行政法案例。第三,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法学教学成本应当有所降低的社会期待所决定的。法学教学成本相对较大是全世界面临的问题,所谓法学教学的成本相对较大是指法学教学的投入以及所消耗的各种各样的资源要大于其他学科的教学。以法学人才的培养为例,其周期就比其他学科人才的培养周期要长一些,美国其他方面人才的培养可以在本科教学中予以完成,即通常情况下,本科毕业的专业人才就有能力上岗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一致的社会职业。而法学则不行,在法学院读书的学生必须首先有其他学科的本科学历。法学教学成本相对较高在西方国家主要是由其相关的理念决定的,决定法学教学成本相对较高的核心理念是其对法治的重视,因为,在法治发达的国家认为法律职业是一个既需要技术,又需要相关素质和素养的职业。法官和律师能够主持公正的理念就是这些国家对其素质的基本要求。显然,对法律人格要求较高就必然会在法学教育中投入更高的成本。那么,我国的情况是怎样呢?一方面,我国法学教育的成本也是相对较高的,另一方面,我国法学教育成本相对较高的原因不是决定于对法律神圣感的价值选择,而决定于法学教育本身与法治实践的相对脱节。即是说,我国法律教育的投入与其他学科的教学投入相比并不算少,反倒是相对较多(11),但这些法律院系的学生走向社会以后还基本上不能独立从事最基本的法律工作,即便是绝大部分法律硕士生亦难以独立处理法律案件。这样便导致了本科乃至于研究生期间的培养无效,学生毕业以后还必须再由社会进行二次培养。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法学教学的成本相对较大。全社会对法律教学成本降低的关注已或为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司法考试制度甚至于公务员考试制度的设立就从一个侧面佐证了政府对法学教育低成本的默认。每年司法考试极低的通过率也证明了法学教学成本相对较大的事实。社会对法学教育成本降低的期待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而降低法学教学成本的路径之一就是在法学教育中推广案例教学。行政法学教学比其他部门法的难度更大一些,其中的原因在于行政法在所有部门法中是涉及领域和范围最广的,技术指数和涵量是最高的,操作难度也是最大的。我们如果将某一行政管理部门的普遍行为规则和技术规则放在一起,那么,我们将会发现即便是某一具体管理部门的技术规则都要比整个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