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9)02-0030-08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内外有关宪法实施监督的研究比较多。从时间上看,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美国确立“普通法院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以来,各国的有关学者对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研究就没有停止过。从地域范围来看,只要是实施宪政的国家其宪法实施监督制度都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在我国,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不久,就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实施监督问题的研究,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对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研究不够,造成目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从事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研究的学者和成果越来越多,如:李忠著的《宪法监督论》、陈云生著的《宪法监督司法化》等,另外有关论文逾千篇。到目前为止,有关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研究成果,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对各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研究,特别是一些学者对我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模式选择及机构的建立,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构想。但从模式的选择上,目前最具有倾向性,也是学者中赞同数量最多的是采取“专门委员会型模式”,即关键是在人大中设立一个宪法监督委员会,但是,该委员会的地位问题,具体来说,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问题,争议还比较大。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实施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是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针对当前在发展市场经济新形势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不少,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胡锦涛同志强调“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这里,胡锦涛同志给我们指明了加强宪法监督的极端重要性和基本方向。所以,研究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及其模式不仅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宪法学及整个法学体系具有重要理论意义,而且对于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对我国宪政制度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具有宏观指导性的价值。本文试对此加以探讨。 一、世界上现有的几种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及其利弊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原则,确认并保障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的贯彻实施尤为重要。一部宪法即便结构再严谨、内容再完美,倘若不能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那它也仅仅只是一纸空文而已。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而正确的实施,就必须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从制度上保证宪法的一体遵行,纠正违宪的行为,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1]24宪法实施监督需要有特定的机构负责。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政治体制等国情不同,因而宪法监督的主体互有差异。综观当今世界各国,依据宪法监督的主体不同,宪法实施监督的模式主要有五种类型。 (一)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 由议会立法机关负责宪法实施监督的模式发端于英国。在英国,“议会至上”的政治理念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世纪,因王权过于强大,议会虽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王权,但更主要的是作为国王的咨询机构而存在。15世纪以后,议会逐渐强大起来,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议会与国王的斗争最终取得胜利。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议会主权原则,议会的立法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主权行为,因此,是至高无上的。在不列颠帝国内,除议会本身外,任何人或任何团体,都无权宣告英国议会的法案无效,法案既经过议会议定,只能由议会撤销,在未撤销之前无人能宣布其违宪或因其他原因将其废止。一方面,它通过修改或废除自己制定的法律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如1934年撤销失业补助条例,1939年废除煤矿法案等;另一方面,议会还有监督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职权。苏联也是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实施监督的典型国家。它的1917年、1920年、1936年和1977年宪法都规定立法机关为违宪审查机关。它的理论基础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议行合一”体制,在此体制下,行政、司法机关皆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只能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从世界各国的宪法现状来看,由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已为数不多,在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 议会(立法机关)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议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拥有广泛的立法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它可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但是,这一模式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从理论及逻辑上看,议会本身就是立法机关,再由其审查自己所立之法是否合宪,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自己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其次,从议会自身运作状况看,它也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议会面临着极其繁重的立法任务,每次的开会时间又很短暂,因而无法集中精力去实施违宪审查。然而,宪法实施监督却是一项兼具经常性、技术性的复杂工作,它需要监督主体具有充足的时间和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很明显,议会是难以胜任的。再次,一些国家的实践也表明,单纯地依靠议会实施宪法监督是很难奏效的。为此,很多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纷纷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以弥补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不足。[2]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