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里斯·帕蓬案”(airêt Papon)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的一项有关行政追偿的重要判决。① 该判决集中回答了已被普通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务员能否请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莫里斯·帕蓬先生,② 在1942—1944年间曾担任德国占领下的法国维希政权吉龙德省省政府的秘书总长一职。在任职期间,他曾下令逮捕、关押了76名犹太儿童,并将他们运送至奥斯维辛集中营杀害。1998年4月2日,帕蓬被该省重罪法院以“反人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法院同时判处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总额为472万法郎(合72万欧元)的民事损害赔偿金。帕蓬依据1983年7月13日法律之规定向法国内政部部长请求国家承担由其先行支付的赔偿金。内政部部长拒绝其请求。帕蓬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国家为其行为承担全部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行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帕蓬以服从命令为由请求国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帕蓬本人在逮捕、关押和运送犹太儿童问题上存在着个人过错。但法院同时认为,国家也不能以“政权已发生更迭、维希政权时期所有行政行为均无效”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行政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国家承担帕蓬既已支付的赔偿金总数的一半。 在行政机关与公务员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上,法国经历了从行政机关代替公务员赔偿因其个人过错造成的损失到向其直接追偿的制度演变过程。在行政赔偿制度初期,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法国一方面坚持公务员应当对其个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允许受害人直接向更具有赔付能力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在这种赔偿机制下,作为代位求偿人的行政机关本身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只部分承担或根本不承担责任,只是基于方便受害人实现权利救济的制度设计先行进行赔付而已,其在理论上仍保有对有过错公务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可能。然而,现实情况是,由于当时的法律未规定国家可以对犯有个人过错的公务员直接追偿,行政机关因此从未进行追偿,结果是真正的责任人反而逃避了惩罚。随着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混同”或“并存”现象的日益增多,这种因行政机关与公务员间赔偿责任分担不清引起的不公现象日益突出,引起了民众的不满。最高行政法院在1951年7月28日对“拉吕厄尔一德尔维尔”两案判决中放弃了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则,③ 用行政机关对有过错的公务员直接追偿代替了以往的替代赔偿机制。 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追偿之诉可以在两个方向上存在:既可以是行政主体在全部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向有个人过错的公务员追偿,也可以是因个人过错而被民事法院判决赔偿全部损害的公务员向其所在或所服务的行政机关追偿。在“拉吕厄尔案”中,最高行政法院确立了行政机关无需法律特别规定即可根据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对有个人过错的公务员直接追偿的原则。同日宣判的“德尔维尔案”则在相反方向上认定,已经被普通司法法院判处赔偿金的公务员可以基于公务过错的存在而要求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帕蓬案”是“德尔维尔案”的延续,它将公务员向行政主体的追偿制度系统化,不仅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公务员可以行使此项追偿权利,而且回答了行政主体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务员向行政机关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目前,同行政机关向公务员追偿一样,公务员向行政机关的追偿也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1983年7月13日的《公务员权利与义务法》第11条规定:“当公务员被第三人以公务过错原因追究赔偿责任而管辖权异议问题没有在普通司法法院被提出时,只要公务员不存在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过错,公权团体(含国家和地方团体)就应当庇护公务员,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存在公务过错,公务员个人在支付全部赔偿金之后就有权向国家和地方团体行使追偿权。 在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为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时,要区分如下三种情形: (一)公务员因纯公务过错原因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总体说来,行政追偿问题以区分公务过错与公务员个人过错为前提。早在1873年7月30日的“佩尔蒂埃案”中,④ 权限争议法院就阐述了公务过错与公务员个人过错的区别问题。原则上,“可以与行政职务分离的损害事实”构成公务员个人过错,由公务员本人负责,受普通法院管辖,适用民事法律规则;相反,无法与行政职务分离的损害事实则包含在公务中,构成公务过错,由行政机关负责,受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规则。权限争议法院认为,在“佩尔蒂埃案”中,由于只存在公务过错而无公务员个人过错,故案件应由行政法院管辖。 既然上述判例对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权限作出明确的划分,按理就不应当再出现公务员因公务过错而被普通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然而,现实情况并非总是如此一清二楚。有时,行政机关出于故意或者基于过失没有对普通法院受理的针对公务员个人的损害赔偿之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普通法院对存有公务过错的案件也作出只针对公务员个人的赔偿判决。有时,基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根本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如,1828年6月1日法令就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在针对公务员的刑事(含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