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 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03(2009)03-0079-05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是历史上却制定了很多与人权有关的法律文件,主要的有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不仅被公认为是英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献,它对人类人权文明制度的建设具有首开先河的作用。在我国学术研究界,对《自由大宪章》的研究多年来不少学者都给予了密切关注,尤其是近几年来,出现了具有标志性的研究成果。张立伟曾经评论说“作为英国人权史的经典文本的《权利法案》比法国的《人权宣言》早了一个世纪。而《自由大宪章》更是让其他国家瞠乎其后。”[1]因此,这里主要介绍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所产生的历史背景、内容及其历史意义。 一、《自由大宪章》产生的历史背景 1215年,《自由大宪章》在英国产生,是与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密切相关的。英格兰人的历史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世纪之前,但一般认为真正的英格兰民族的历史开始于盎格鲁撒克逊人对大不列颠的征服过程。[2]在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的率领下登陆英格兰,并征服了英格兰所有的部落和地方势力,并加冕称王,建立起了统一的王国,这就是历史上所称的“诺曼征服”。“诺曼征服”改写了英格兰的历史,威廉公爵把强有力的集权制带到了英格兰,这就加速了英国封建王权的形成。在“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就已经朝着封建王权发展,“这一方面得益于基督教的广泛传播,国王开始获得教会神权的庇护,王权被神化。国王即位时由教会主持的庄严而神圣的涂油加冕礼逐渐流行。另一方面,伴随国王尊严和权威的神化,国王开始受到王国法律的保护,并掌握王国税权、全国土地的支配权以及教会的神权。”[3]另外,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的贵族会议被称作“贤人会议”,它在税收、立法、选举国王等重要问题上拥有较大权力,有力地限制着王权的恣意扩张。正是在王权、教权和贵族权利之间的长期相互作用中,各种权力互相制约,形成了“诺曼征服”之前的一副社会历史画卷。 “诺曼征服”以后,诺曼底公爵威廉为了进一步笼络和收买人心,争取包括贵族、教会和各阶层人士的支持,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明确爱德华时代的盎格鲁撒克逊法继续有效、继承和改造了原英王国“王权神授”和王位继承的制度,并给予高级教士以丰厚的田产,还签署了“王冠宪章”,给予臣民一定的权利。客观上来讲,威廉的本土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王权与教权和贵族权利之间的矛盾。然而,1099年十字军东征成为一个有着重要影响的历史事件,这一年十字军领导人从穆斯林手中夺取了耶路撒冷之后,组织了耶路撒冷市政委员会,起草了《耶路撒冷判决书》。该文件中规定了在耶路撒冷各国王都要服从市政委员会的决议。而英格兰许多贵族都参加了这一历史事件,当然,当这些贵族返回英格兰后,他们也把限制王权的思想带回到了英国,这为《自由大宪章》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1199年,约翰就任英格兰国王。为了收复失地,海外征战成为约翰王统治时期的重要内容。由于战事频繁,再加上王权与教会和贵族的权利争夺,一方面激化了社会各方面的矛盾,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王国的经济负担。同时,由于经济压力,约翰为了支持海外征战,又不得不增加对贵族利益的掠夺和盘剥,即增加各种税收,这就更加激化了社会矛盾。正是由于国王与贵族以及教会之间的矛盾以及英法之间的领土之争酿成了王权统治的严重危机。1215年,各地贵族趁机联合起来,以约翰未能保护封臣和王国利益为由,联合社会其他力量,发动了大规模的叛乱,并开始集结武装力量向伦敦进发,致使王军一败涂地。贵族代表正式向国王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迫于当时的形势,国王只好答应了贵族提出的要求,并签署了写在羊皮纸上的用当时的官方语言拉丁文书写的《自由大宪章》[4](P167)。 二、《自由大宪章》的主要内容 在齐延平教授的《自由大宪章研究》第五章专门对《自由大宪章》的内容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并根据大宪章所涉及的事务的不同性质将整个大宪章划分为八个部分,即:“对封建王权的限制规定、债务与地产管理、市镇与商业贸易管理、对教会事务的规定、审判与司法管理的规定、王室具体错误行为的纠正、大宪章的执行机制、大宪章的总则条款”[4](P168-169)。《自由大宪章》包括一个序言和63项条款,其主要内容是: 第1条规定了教会的自由和权利,“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并且规定了国王及其子孙必须尊重教会自由选举的权利。另外,将大宪章中规定的自由给予王国内的一切自由民,这就将享有自由和权利的主体扩展到了王国内所有的自由民,而不仅仅局限于贵族,从这一点上看出,自由大宪章能够关注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从而有效地限制了王权。 第2条规定了国王封臣后代所享有的封土继承权,国王权力只是可以按照传统的规定向他们收取一定的继承税。这就使得原来贵族分封的权利得以在法律上确立下来,其子孙的世袭权利得以保障,不受国王的任意剥夺。这一条对国王征收的继承税做了极为细致和明确的规定,如贵族的封地继承税金为100镑,武士的封地继承税金为100先令,其他均应依据采地旧有习惯,应少交者须少交。本条规定有力地限制了继承税的征收数额,对王室封建特权划定了界限。 第3-5条规定了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应于成年后以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第3条)。第4条明确了对监护人的约束规定,若监护权持有者系受国王委托,而所保管之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国王将处此人以罚金,若监护权所有者是由国王恩赐或从国王处买来,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即必须丧失监护权,并将土地交由该领地中合法与端正人士二人监管。并且第5条还专门规定了对监护人在经营土地期间的要求,监护人应该拨专款用于该受托管土地中房屋、园地、鱼塘、池沼、磨房等其他附属物修缮费用。一旦继承人达到成年,就应该按照耕耘的需要,将全部土地及其所添置的农具归还继承人。这就很好地完善了财产和土地继承制度,有效地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而对未成年继承人不缴纳税金的规定也有效地限制了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