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废止了原于2001年7月24日就齐玉苓案作出的批复,在废止该批复时并未阐明废止的理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某项包括批复在内的司法解释无非有三个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越权作出司法解释;二是该司法解释内容不妥当;三是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就上述第二项理由而言,在齐玉苓案“批复”中,就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说得非常具体,只是说“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是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的,也很难判断其内容是否妥当。因此,可以排除上述第二项理由。 就齐玉苓案“批复”而言,在该批复作出以后,与全国人大2004年通过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是一致的,并未形成抵触;与原有的现行宪法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在该批复作出以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通过有关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新的法律,与法律也未形成抵触。①因此,第三项理由可以排除。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由就只剩下第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构成越权。判断该批复是否为越权作出司法解释,焦点为该批复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依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宪法或者法律并未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因此,如果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那么,即属于越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越权解释宪法,即属于无效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无效解释作出判决,依据目前我国的理论和惯例,该判决亦属无效。如果构成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此一批复当然应当予以废止。而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有权解释法律。因此,如果该批复属于法律解释,则齐玉苓案“批复”并未构成越权。 笔者认为,齐玉苓案“批复”不属于宪法解释而属于法律解释。结合该批复的内容,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司法解释中引用宪法是否即属于宪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的规定,即侵犯了“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甚至没有引用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条款数。最高人民法院在引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时,并未对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进行解释,而仅仅是直白地指出公民享有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众所周知,所谓“解释”,必须是对所要解释的对象进行说明。②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解释,可能涉及的内容有:(1)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即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的界限;(2)受教育作为一种权利与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之间的关系;(3)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的相同点与不同点;(4)受教育平等权与合理限制之间的关系等。③而“批复”并未涉及这些问题,因此,未构成对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解释。 可见,在某项解释中引用宪法是否构成对宪法的解释,取决于是否对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定进行了解释,并且适用机关直接依据该解释作出判断。诚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解释机关在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时,直接引用法律的规定,并不能都确定为是法律解释一样。属于对何种位阶的法进行了解释,归根到底要看其解释的对象是什么。 齐玉苓案“批复”中引用宪法的目的,显然是要在宪法中寻找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在“批复”中不引用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而引用教育法中关于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的规定?这里涉及教育法的效力问题。齐玉苓案发生于199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2001年8月作出;而教育法由全国人大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基本法理出发,法院可以依据教育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但法院为了能够寻找到更切实、明确、可靠的依据,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应当说也是可以的。④ 二、法律解释中能否引用宪法 众所周知,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⑤所谓“依据宪法”,包括依据宪法的理念、原则、精神、条文规定。宪法的实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由法律体现宪法的理念、原则、精神、条文规定,再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裁判案件而完成的和实现的。宪法不是法律大全,宪法不可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宪法的基本功能也不是去直接规范具体的社会关系。 宪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规范国家权力。近代以来,国家权力通常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实施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裁判案件,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依据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不是宪法;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依据是宪法,判断法律的基准当然也是宪法。因此,宪法主要又是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的。 那么,在理解法律时,就必须依据宪法的理念、原则、精神和条文规定。那种脱离宪法而仅从法律规定去理解法律规定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有的法律在制定时有着直接的宪法上某个条文的依据,而有的法律在制定时并没有宪法上直接的条文依据,而是依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制定的。法律解释机关在解释法律的含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表明公民具有宪法上的某种基本权利,不仅是当然的做法,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所谓“必要的情况”,是指宪法有明确规定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引申或者推导出某种含义的情况。例如,齐玉苓案所涉及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即属于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