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探究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宣告废止齐玉苓案“批复”对宪法适用的影响,须追溯齐玉苓案“批复”本身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性质,即该批复是否创制了一个宪法性的司法规则。如果是,则宣告其停止适用的法律意义非同寻常,可能对宪法适用产生消极影响,令人无限遗憾与叹惋;如果否,则该批复宣告停止适用的法律含义应另当别论。这需要重新追忆并检视当年该批复在理论与实践中产生的各种争执,并得出一个必要的宪法论点。 一、齐玉苓案“批复”创制了一个宪法性的司法规则吗 齐玉苓案“批复”本身存在诸多法律疑义,曾引起过激烈讨论,各种观点莫衷一是,不一而足,俱有学者撰文论证发表。归纳起来,这些论点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齐案性质的认定。该案并非一个宪法案件,而是一个民事案件。其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是产生于宪法关系之中的,它是一个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①该案是一个民事案件,因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宪法权利,而是侵犯了被告民事上的姓名权。其三,宪法上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属性如何?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或相应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此法律关系中,须有一方是公权力主体。其四,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责任主体是谁?既然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主体必须是公权力行使者,公民并不能成为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主体。其五,违反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应承担何种责任?鉴于宪法关系的属性,如果公权力机关侵犯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应该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即不可能是民事法律责任。其六,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适用宪法?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是一般的司法解释;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司法越位,或者司法“抢滩”。它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政体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了按照宪法规定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②其七,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一种宪法解释吗?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解释宪法,法院无宪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在以批复为形式的司法解释中,实际上行使的是宪法解释权。 综合以上观点,齐案并非一个宪法案件,而是一个民事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被侵犯的只是民事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解释宪法,结合本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批复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宪法上均有瑕疵,且鉴于批复本身的法律性质,从理论上来说,齐玉苓案“批复”并未创制一个宪法性的司法规则;从实践中来看,该批复亦未大规模推动宪法的司法适用。正如当年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该批复虽然蕴涵着大陆违宪审查的曙光,但“法理有疑,用心良善。”③个中原因,皆因该案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身性质所限,即其既非一个典型的宪法案件,其批复亦非创制一个宪法性的司法规则,反而是作为该批复的副产品,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理论在我国得以深入研究,它符合当年有学者就该批复所作出的预言,即其学理意义大于其实践价值。④ 二、“批复”等同于“解释”吗 虽然齐玉苓案“批复”并未创制一个宪法性的司法规则,但毋庸讳言,废止该批复依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究竟何为,既取决于批复一般的法律性质,也取决于齐玉苓案“批复”本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为三种,即“解释”、“规定”和“批复”。什么是“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法律含义究竟如何,须预先予以辨明。 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既然针对不同问题所作出的广义上的解释有三种不同称谓,其法律含义和效力自不相同。考虑到本文的相关性,这里主要区分“解释”与“批复”的法律意涵之差异。 解释是一种法律创制活动,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但实践中其已成为一项惯例,其解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里,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将解释作为判决和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文书中援引,即是明确指出了解释的“法律效力”,且这一法律效力带有较强的普遍性。⑤ 判例法国家的个案解释是一种附随解释,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的活动,释法的效力不是普遍的,而是被本级法院、本司法管辖区的下级法院所遵守。而且,为避免在特定案件中确立的规则产生普遍意义上的造法认识,通常宣称某一判决只针对本案中的特定事实,而不使该规则产生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普遍效力。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某一法律”、“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个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在实际上也涉及法律的普遍适用。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立法化”,造法功能远大于判例法国家的一个有力例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来看,解释的对象不拘泥于个案适用的法律,而是“关于法律的具体应用”,带有立法的普遍性。